发布者:高远|时间:2024年02月05日|5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基本情况及终审判决: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1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XXXX村。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光艳,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3)鲁1002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XXX到XX公司提供劳务时已经40周岁,在此之前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当时的退休政策,即使XXX缴纳社会保险费至达到退休年龄,亦因缴费不足15年而无法享受退休待遇,为了不减少个人工资待遇,XXX拒绝XXX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缴费,拒绝建立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关系,XXX也自行缴纳了居民养老保险。现因退休政策调整,XXX以缴纳社会保险办理退休为目的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悖诚信,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XXX自2013年2月22日为泰星公司提供劳动,根据法律规定,其提起劳动仲裁的期间应为2014年2月23日前。而刘正爱提起劳动仲裁时间为2023年1月11日,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X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间部分省略)
本院认为,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XXX自2013年2月22日开始在XX公司提供劳动,接受XXX公司的管理,XXX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XXX从事的劳动亦属于XX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的要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XX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X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XXX自2013年2月22日入职XX公司至2023年1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之时,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XXX于2023年1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且XX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时效抗辩,故XX公司关于本案诉请已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律师点评:
此类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当事人要向公司主张补缴社保,征缴机关往往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法律文书,而当事人此时往往只能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来解决此类问题。而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就山东地区而言,往往涉及到仲裁时效问题,因此,此类案件必须把控相关处理细节。
3、律师的建议或意见
此类案件涉及到仲裁时效问题,因此,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诉讼的时间节点需要特别注意,需要准确审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持续,是否存在中断的情形,以便选择合适的时间节点维权。从用人单位角度来讲,用人制度合规非常重要,只有合规,才是对自己最大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