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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应当履行谨慎审查义务?

发布者:包璐律师|时间:2022年05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1192人看过

债权人在接受公司的担保时,公司加盖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就足够了吗?

答案是否定的,在签订担保合同前,债权人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查阅公司章程,或者向担保公司索要公司章程以及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否则担保合同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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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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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它对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规定了内部决策程序,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这意味着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无效,除非由公司决议予以追认或善意相对人主张表见代表制度保护。


债权人若已尽合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即为善意。若相对人明知公司未经过对外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或者因怠于履行审查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或董事决议的法定义务而不知公司未经过对外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则符合“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情形。因此担保合同无效,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法创设的债权人审查章程与决议的注意义务深刻影响着《民法典》第504条的解释和适用。对于上述的审慎审查义务,当事人不能以自己不知道法律规定为由而免责,所谓“不知法者不免责”,已经登记章程对法定代表权的限制可以对抗债权人。对于担保公司的章程以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债权人具有审查上的可行性,在签订担保合同前,债权人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查阅公司章程,或者向担保公司索要公司章程以及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而对于上述事项的审查,法律仅要求形式上的审查,债权人仅需诚实地尽其注意能力,符合理性的判断就可被认定为善意。


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之后,担保公司就完全不需要承担责任了吗?越权的法定代表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公司便不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对于有过错的担保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债权人仍可以向存在过错的担保人主张责任。此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越权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相关案例

《民法典》生效前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及责任认定——某投资公司与张某某等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226号,2021年8月11日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4日,某集团公司、张某某作为转让方及回购方,与某投资公司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某集团公司、张某某向某投资公司转让其合法持有或将合法持有的某股份公司约6800万股股票(下称标的股票)的股票收益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或条件成就后,某集团公司、张某某同意以约定的价格回购某投资公司届时持有的标的股票股票收益权。

    同期,某投资公司与某股份公司签订的两份《差额补足合同》,约定如果某集团公司、张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某股份公司愿意就上述回购责任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当发生某集团公司、张某某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或者某集团公司、张某某债务被债权人提前宣布到期时,某集团公司、张某某未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发生主合同项下的任何违约事件,某投资公司按照主合同规定对某集团公司、张某某采取任何风险处置或违约追究措施等任一情形时,某投资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某股份公司就主债权项下乙方应付未付的差额部分金额(即差额补足款)承担补足义务。


法院观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两份《差额补足合同》约定符合担保法第六条关于保证的规定,性质均应认定为保证合同。对此,某投资公司和某股份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均已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十六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某股份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与某投资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合同》,应当经过某股份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某投资公司承认其未审查某股份公司签订两份《差额补足合同》是否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虽然某股份公司在《差额补足合同》中作出了“声明、保证和承诺”,但某投资公司仍应依据相关规定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某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订《差额补足合同》时,未经某股份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属于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某投资公司在签订两份《差额补足合同》时,未审查某股份公司签约是否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故某投资公司不构成善意,案涉两份《差额补足合同》应属无效。对于案涉两份《差额补足合同》的无效,某投资公司和某股份公司均存在过错,故某股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某集团公司、某公司、张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某股份公司在对某集团公司、某公司、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某集团公司、某公司、张某某进行追偿。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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