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 (反诉被告): 潘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江西省xx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邱斌,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 (反诉原告): 曹xx,女,19xx 年 xx月 xx 日生,汉族,四川省xx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潘xx与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8 月9 日立案后,曹xx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 2023 年 9 月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 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被告(反诉原告) 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 20000 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 年 1月 1日起,以欠款本金 2000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 一年期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2 年 8 月至12 月双方恋爱同居期间,被告多次让原告代为支付工人工资、购车款以及生活开支等,被告也曾归还了部分款项。2022 年 11 月22 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后一致确定被告仍欠原告 20000 元整,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于 2022 年 11 月22 日欠潘xx 20000(贰万园整),双方协议达成,于 2022 年 12 月31 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均由潘xx向法院起诉,曹xx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被告出具上述欠条后,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处理。
曹xx答辩称:一、潘xx主张的欠款不存在,案涉欠条只是曹xx按照潘xx意思写给其、哄其开心的玩笑话,曹xx从未向潘xx借过款,本案案由不应当是民间借贷。正如潘xx诉状所述,双方系恋爱同居关系,但时间跨度为 2022 年 8 月至 2023 年 1 月。双方恋爱同居期间,时常有相互给对方转账以及其他共同开销,但曹xx始终未计较具体金额、而是一味地付出。2022 年 11 月 22 日,因双方产生小矛盾,曹xx为了哄潘xx开心完全按照潘xx口述的内容出具了案涉欠条一张,当时曹xx处于醉酒状态并未将此事放心上。此后,曹xx仍然时常给潘xx转账、一如既往地承担着双方的生活支出。期间潘xx从未再提及欠条的事或者向曹xx催款,大家心知肚明是个玩笑。然而随着双方关系的逐步恶化,潘xx居然公然在网上泄露曹xx的身份证照片等隐私信息、更是在各平台大肆造谣抹黑曹xx,而案涉欠条就是其中的素材之一,曹xx针对潘xx侵犯隐私权和名誉权的行为已在本案之前诉至贵院,案号为(2023赣 0732 民初 2523 号,该案已开庭审理但未判决。如今,潘xx妄图以本案影响前案的裁判结果,实属无用之功,前案中潘xx侵犯曹xx隐私权的行为铁证如山、毫无争议;而案涉欠条在前案中也仅仅是其捏造事实、抹黑曹xx的素材之一,无论本案中的欠条如何认定,都无法推翻其在前案中侵犯了曹xx名誉权的事实。但潘xx提起本案亦是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应予以谴责。本案中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更无民间借贷的事实,案由应予以调整。
二、双方恋爱同居期间,曹xx向潘xx的转账金额、为其代付的资金、承担的共同生活开支等远超潘xx的付出,有转账记录为证。如果潘xx主张其付出曹xx应予以返还,那么曹xx向其转账的金额及支出等潘xx也应予以返还。2022 年 8 月至 2023 年 1 月,曹xx承担了双方几乎所有生活开支,其中有迹可循的共计 31893 元,该开支应由双方共同分担,曹xx向潘xx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进行过大量转账共计 27619 元,该转账应由潘xx予以返还;期间曹xx因潘xx购买二手车,曹xx垫付了车款 3000 元,该 3000 元应予以返还;曹xx应潘xx要求为其垫付过其朋友的生日红包 999.99 元应返还;曹xx通过他人向潘xx转账合计 5000 元,潘xx均已查收.该款项应返还。本案中欠款人应是潘xx,其主张的 2 万元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而曹x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曹xx付出的金额远超 2万元,潘xx应向曹xx还款。曹xx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潘xx向曹xx返还曹xx的微信支付宝转账合计 27619 元: 二、依法判令潘xx向曹xx支付曹xx已支出双方共同生活费用 31893 元的 50%,即 15946 元: 三、依法判令潘xx向曹xx返还曹xx代付的生日红包 999 元、代付的部分购车款 3000 元、通过他人转账的 2000 元及 3000 元,合计 8999 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潘xx承担。事实与理由: 2022 年 8 月至2023 年1 月双方恋爱同居期间,曹xx承担了几乎所有生活开支其中有迹可循的共计 31893 元,该开支应由双方共同分担,曹xx对潘xx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进行过大量转账共计 27619 元,该转账应由潘xx予以返还;期间曹xx因潘xx购买二手车,故曹xx垫付了车款 3000 元,该 3000 元应予以返还:曹xx应潘xx要求为其垫付过其朋友的生日红包 999.99 元,应返还,曹通过他人向潘xx转账合计 5000 元,潘xx均金收了,该款项应返还。综上,曹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针对潘xx的起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反诉,希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曹xx的合法权益。
针对曹xx的反诉,潘xx辩称: 一、曹xx要求潘xx返还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合计 27619 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潘xx与曹xx之间的微信、支付宝转账是基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资金来往,包括用于共同生活的消费支出、互相表达爱意的赠与,不仅仅是曹xx向潘xx转账,潘xx也向曹xx进行了转账,双方转账虽有差额,但均未注明用途,也未形成借贷、不当得利等法律关系,故曹xx要求返还微信、支付宝转账无法律依据,不属于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二、曹xx要求潘xx双方共同生活费用 31893 元的 50%,即15949 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潘xx与曹xx在共同生活期间均承担了共同生活费用开支,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开销,无特殊约定的,主张由潘xx返还或补偿,无法律依据。同居期间,双方难免产生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资金往来性质的,如转账无具体用途或约定,应视为对对方的赠与,要求潘xx返还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对于曹xx的第三项请求 8999 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 关于代付生日红包 999 元。潘xx在A生日时已经自行发了生日微信红包 188.88 元,潘xx从未要求曹xx人帮忙发红包,且曹xx的转账记录是给李XX的,而不是给A的,潘xx不予认可。2. 关于代付购车款 3000 元。曹xx借用潘xx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但是导致潘xx的车辆损毁,且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潘xx的损失,曹xx心中有愧,便主动联系二手车商,购买了一辆 2018 款奥迪 A3 赔给潘xx,声称首付款付了六七万,并愿意替潘xx承担月供。但事实上曹xx仅支付了 3000 元购车款,其余的购车钱均为潘xx自行支付。故曹xx所主张的购车款 3000 元属于对潘xx的自愿赠与,且是直接付给二手车商的,潘xx并未要求其代为支付,潘xx不予认可。3.关于通过他人转账的 2000 元及 3000 元。其中的 2000 元是潘xx 2022午 9 月29 日演出的出场费,与曹xx无关。3000 元是曹xx转的表白费,在曹xx姐夫第一次转账后,潘xx将该款项退回,其后又再次转账潘xx才领取,这 3000 元属于曹xx的赠与。综上,潘xx认为: 曹xx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潘xx为支持其本诉诉请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 20000 元的事实; 三、证明一份、聊天记录截图一张(第 2 页,证明原告所有的汽车被被告驾驶时毁损,车辆购置价 177500 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四、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 (3-5 页),证明被告在毁损原告车辆后,主动帮原告购买了一辆二手奥迪 A3,首付款 14000 元,原告支付了二手车商欠款 11000 元,被告仅支付了 3000 元,剩余购车款 96000 元由原告按揭: 五、微信付款凭证 (6-14 页),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手机垫付的费用 650 元、被告摔坏原告手机,原告购买新手机的费用 5399 元、原告替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 19604 元:六、原告微信给好友A发生日红包 188.88 元的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向好友A发了生日红包,无需被告另行再发红包;七、图片一张,证明被告陈述让案外人陈阳转账 2000 元给原告该款项是原告 2022 年 9 月 29 日晚上的演出酬劳,并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 八、原被告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过钱。曹xx为支持其本诉答辩意见以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曹xx合计向潘xx转账 27619 元,该费用潘xx应当返还:二、共同消费转账凭证等转账记录、购买记录,证明曹xx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合计消费支出 31893.29 元,该费用应由双方分担:三、与房东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曹xx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合计消费支出 31893.29元,该费用应由双方分担; 四、曹xx与案外人李XX聊天记录、转账凭证,证明曹xx替潘xx垫付他人生日红包 999.99 元,该金额潘xx应当返还;五、交通事故认定书、转账记录、曹xx与二手车商聊天记录、潘xx的网络发文自认内容(光盘),证明交通事故后潘xx购买二手车,曹xx曾为其垫付 3000 元车款,该金额潘xx应当返还;六、曹xx转账给案外人陈阳及陈阳转账给曹xx的转账记录等,证明曹xx曾通过案外人陈阳转账 2000 元给潘xx,该金额潘xx应当返还;七、曹xx转账给“DM 姐夫”再转账给潘xx的记录,证明曹xx曾通过“DM 姐夫”转账 3000 元给潘xx,应返还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对潘xx提交的证据因曹xx对第一组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对象待结合其他证据再做判断: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曹xx对其“三性”不持异议,本院子以确认: 对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仅能证明潘xx支付了相关费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七、八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潘xx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曹xx提交的证据,潘xx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的相互转账、生活消费开支,其要求潘xx返还转账、消费支出的证明目的,潘xx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曹xx向他人支付生日红包 999.99 元的事实,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五、六、七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关联性有异议,由于曹xx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xx、被告曹xx系情侣,双方自2022 年8 月2日至 2023年 1 月21 日在外租房同居生活,双方对同居期间的生活消费支出未进行约定。期间双方为表达爱意、生活消费支出等因素,相互转账,频繁发生经济往来,其中曹xx向潘xx支付 27619.24 元,潘xx向曹xx支付 24148.28 元。2022 年 10 月22 日,曹xx驾驶潘xx所有的赣 EGTxxx 小型轿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赣 EGTxxx小型轿车毁损。2022 年 11 月3 日,潘xx购买二手车一辆,曹xx为潘xx支付购车款 3000 元。2022 年 11 月22 日,曹xx向潘xx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 曹xx: 身份证号(5115251993071xxxxx)今日于 2022年11 月22 日欠潘xx 20000(贰万园整),双方协议达成,于 2022 年 12 月 31 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均由潘xx向法院起诉,曹xx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之后,曹xx未向潘xx偿还欠款,因而成诉。
曹xx还主张双方在同居期间共花费生活消费 31893.29 元、代潘xx支付购车款 3000 元、通过案外人向潘xx支付 5000 元,潘xx对生活消费 31893.29 元、购车款 3000 元予以认可,但对案外人支付的5000 元不予认可,认为其中 2000 元系潘xx的表演费,3000元系曹xx的赠与。
本院认为,曹xx于 2022 年 1 月 22 日向潘xx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欠款期限、欠款人等内容,欠款意思表示明确,双方就借贷事宣协商达成一致。曹xx出具欠条的行为,既是双方对同居期间的经济往来的结算,也是双方对之前转账款项性质的确认,故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曹xx应按欠条的约定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曹xx主张欠条是受潘xx的逼迫、授意所写,潘xx持有异议,因曹x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曹x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曹xx提出的反诉请求。首先,针对发生在 2022 年 11 月22 日之前的微信、支付宝转账,消费记录等所载明的金额,应视为曹xx在出具欠条时,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曹xx再次主张要求潘xx返还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发生在 2022 年 11月22 日之后的微信、支付宝转账,消费记录等所载明的金额,因双方对同居期间的生活消费支出的分担未进行约定,双方之间也未进行结算,故曹xx要求潘xx承担 50%的相关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子采信。
综上所述,潘xx的本诉请求予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xx的反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向原告潘xx偿还欠款本金 20000 元;
二、被告曹xx向原告潘xx支付欠款逾期利息,以本金 2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65%从 2023年 1 月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曹xx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 157 元,原告潘xx已预缴,由被告曹xx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 588 元,被告曹xx已预缴,由被告曹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邱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