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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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邱斌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0日 1057人看过 举报

2023-10-10

案件描述

原告 (反诉被告): xx,女,19xxxxxx日生,汉族,江西省xx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邱斌,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 (反诉原告): xx,女,19xx  xx xx 日生,汉族,四川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xx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8 月9 日立案后,xx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 2023 年 9 月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 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被告(反诉原告) 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 20000 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 年 1月 1日起,以欠款本金 2000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 一年期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2 年 8 月至12 月双方恋爱同居期间,被告多次让原告代为支付工人工资、购车款以及生活开支等,被告也曾归还了部分款项。2022 年 11 月22 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后一致确定被告仍欠原告 20000 元整,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于 2022 年 11 月22 日欠xx 20000(贰万园整),双方协议达成,于 2022 年 12 月31 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均由xx向法院起诉,xx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被告出具上述欠条后,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处理。

xx答辩称:一、xx主张的欠款不存在,案涉欠条只是xx按照xx意思写给其、哄其开心的玩笑话,xx从未向xx借过款,本案案由不应当是民间借贷。正如xx诉状所述,双方系恋爱同居关系,但时间跨度为 2022 年 8 月至 2023 年 1 月。双方恋爱同居期间,时常有相互给对方转账以及其他共同开销,但xx始终未计较具体金额、而是一味地付出。2022 年 11 月 22 日,因双方产生小矛盾,xx为了哄xx开心完全按照xx口述的内容出具了案涉欠条一张,当时xx处于醉酒状态并未将此事放心上。此后,xx仍然时常给xx转账、一如既往地承担着双方的生活支出。期间xx从未再提及欠条的事或者向xx催款,大家心知肚明是个玩笑。然而随着双方关系的逐步恶化,xx居然公然在网上泄露xx的身份证照片等隐私信息、更是在各平台大肆造谣抹黑xx,而案涉欠条就是其中的素材之一,xx针对xx侵犯隐私权和名誉权的行为已在本案之前诉至贵院,案号为(2023赣 0732 民初 2523 号,该案已开庭审理但未判决。如今,xx妄图以本案影响前案的裁判结果,实属无用之功,前案中xx侵犯xx隐私权的行为铁证如山、毫无争议;而案涉欠条在前案中也仅仅是其捏造事实、抹黑xx的素材之一,无论本案中的欠条如何认定,都无法推翻其在前案中侵犯了xx名誉权的事实。但xx提起本案亦是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应予以谴责。本案中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更无民间借贷的事实,案由应予以调整。

二、双方恋爱同居期间,xxxx的转账金额、为其代付的资金、承担的共同生活开支等远超xx的付出,有转账记录为证。如果xx主张其付出xx应予以返还,那么xx向其转账的金额及支出等xx也应予以返还。2022 年 8 月至 2023 年 1 月,xx承担了双方几乎所有生活开支,其中有迹可循的共计 31893 元,该开支应由双方共同分担,xxxx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进行过大量转账共计 27619 元,该转账应由xx予以返还;期间xxxx购买二手车,xx垫付了车款 3000 元,该 3000 元应予以返还;xxxx要求为其垫付过其朋友的生日红包 999.99 元应返还;xx通过他人向xx转账合计 5000 元,xx均已查收.该款项应返还。本案中欠款人应是xx,其主张的 2 万元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而x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xx付出的金额远超 2万元,xx应向xx还款。xx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xxxx返还xx的微信支付宝转账合计 27619 元: 二、依法判令xxxx支付xx已支出双方共同生活费用 31893 元的 50%,即 15946 元: 三、依法判令xxxx返还xx代付的生日红包 999 元、代付的部分购车款 3000 元、通过他人转账的 2000 元及 3000 元,合计 8999 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xx承担。事实与理由: 2022 年 8 月至2023 年1 月双方恋爱同居期间,xx承担了几乎所有生活开支其中有迹可循的共计 31893 元,该开支应由双方共同分担,xxxx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进行过大量转账共计 27619 元,该转账应由xx予以返还;期间xxxx购买二手车,故xx垫付了车款 3000 元,该 3000 元应予以返还:xxxx要求为其垫付过其朋友的生日红包 999.99 元,应返还,曹通过他人向xx转账合计 5000 元,xx均金收了,该款项应返还。综上,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针对xx的起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反诉,希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xx的合法权益。

针对xx的反诉,xx辩称: 一、xx要求xx返还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合计 27619 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xxxx之间的微信、支付宝转账是基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资金来往,包括用于共同生活的消费支出、互相表达爱意的赠与,不仅仅是xxxx转账,xx也向xx进行了转账,双方转账虽有差额,但均未注明用途,也未形成借贷、不当得利等法律关系,故xx要求返还微信、支付宝转账无法律依据,不属于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二、xx要求xx双方共同生活费用 31893 元的 50%,即15949 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xxxx在共同生活期间均承担了共同生活费用开支,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开销,无特殊约定的,主张由xx返还或补偿,无法律依据。同居期间,双方难免产生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资金往来性质的,如转账无具体用途或约定,应视为对对方的赠与,要求xx返还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对于xx的第三项请求 8999 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 关于代付生日红包 999 元。xxA生日时已经自行发了生日微信红包 188.88 元,xx从未要求xx人帮忙发红包,且xx的转账记录是给XX的,而不是给A的,xx不予认可。2. 关于代付购车款 3000 元。xx借用xx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但是导致xx的车辆损毁,且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xx的损失,xx心中有愧,便主动联系二手车商,购买了一辆 2018 款奥迪 A3 赔给xx,声称首付款付了六七万,并愿意替xx承担月供。但事实上xx仅支付了 3000 元购车款,其余的购车钱均为xx自行支付。故xx所主张的购车款 3000 元属于对xx的自愿赠与,且是直接付给二手车商的,xx并未要求其代为支付,xx不予认可。3.关于通过他人转账的 2000 元及 3000 元。其中的 2000 元是xx 2022午 9 月29 日演出的出场费,与xx无关。3000 元是xx转的表白费,在xx姐夫第一次转账后,xx将该款项退回,其后又再次转账xx才领取,这 3000 元属于xx的赠与。综上,xx认为: xx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xx为支持其本诉诉请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 20000 元的事实; 三、证明一份、聊天记录截图一张(第 2 页,证明原告所有的汽车被被告驾驶时毁损,车辆购置价 177500 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四、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 (3-5 页),证明被告在毁损原告车辆后,主动帮原告购买了一辆二手奥迪 A3,首付款 14000 元,原告支付了二手车商欠款 11000 元,被告仅支付了 3000 元,剩余购车款 96000 元由原告按揭: 五、微信付款凭证 (6-14 页),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手机垫付的费用 650 元、被告摔坏原告手机,原告购买新手机的费用 5399 元、原告替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 19604 元:六、原告微信给好友A发生日红包 188.88 元的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向好友A发了生日红包,无需被告另行再发红包;七、图片一张,证明被告陈述让案外人陈阳转账 2000 元给原告该款项是原告 2022 年 9 月 29 日晚上的演出酬劳,并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 八、原被告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过钱。xx为支持其本诉答辩意见以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xx合计向xx转账 27619 元,该费用xx应当返还:二、共同消费转账凭证等转账记录、购买记录,证明xx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合计消费支出 31893.29 元,该费用应由双方分担:三、与房东微信聊天记录,证明xx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合计消费支出 31893.29元,该费用应由双方分担; 四、xx与案外人XX聊天记录、转账凭证,证明xxxx垫付他人生日红包 999.99 元,该金额xx应当返还;五、交通事故认定书、转账记录、xx与二手车商聊天记录、xx的网络发文自认内容(光盘),证明交通事故后xx购买二手车,xx曾为其垫付 3000 元车款,该金额xx应当返还;六、xx转账给案外人陈阳及陈阳转账给xx的转账记录等,证明xx曾通过案外人陈阳转账 2000 元给xx,该金额xx应当返还;七、xx转账给“DM 姐夫”再转账给xx的记录,证明xx曾通过“DM 姐夫”转账 3000 元给xx,应返还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对xx提交的证据因xx对第一组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对象待结合其他证据再做判断: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xx对其“三性”不持异议,本院子以确认: 对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仅能证明xx支付了相关费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七、八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xx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xx提交的证据,xx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的相互转账、生活消费开支,其要求xx返还转账、消费支出的证明目的,xx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xx向他人支付生日红包 999.99 元的事实,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五、六、七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关联性有异议,由于xx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被告xx系情侣,双方自2022 年8 月2日至 2023年 1 月21 日在外租房同居生活,双方对同居期间的生活消费支出未进行约定。期间双方为表达爱意、生活消费支出等因素,相互转账,频繁发生经济往来,其中xxxx支付 27619.24 元,xxxx支付 24148.28 元。2022 年 10 月22 日,xx驾驶xx所有的赣 EGTxxx 小型轿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赣 EGTxxx小型轿车毁损。2022 年 11 月3 日,xx购买二手车一辆,xxxx支付购车款 3000 元。2022 年 11 月22 日,xxxx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 xx: 身份证号(5115251993071xxxxx)今日于 2022年11 月22 日欠xx 20000(贰万园整),双方协议达成,于 2022 年 12 月 31 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均由xx向法院起诉,xx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之后,xx未向xx偿还欠款,因而成诉。

xx还主张双方在同居期间共花费生活消费 31893.29 元、代xx支付购车款 3000 元、通过案外人向xx支付 5000 元,xx对生活消费 31893.29 元、购车款 3000 元予以认可,但对案外人支付的5000 元不予认可,认为其中 2000 元系xx的表演费,3000元系xx的赠与。

本院认为,xx 2022 年 1 月 22 日向xx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欠款期限、欠款人等内容,欠款意思表示明确,双方就借贷事宣协商达成一致。xx出具欠条的行为,既是双方对同居期间的经济往来的结算,也是双方对之前转账款项性质的确认,故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xx应按欠条的约定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xx主张欠条是受xx的逼迫、授意所写,xx持有异议,因x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x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xx提出的反诉请求。首先,针对发生在 2022 年 11 月22 日之前的微信、支付宝转账,消费记录等所载明的金额,应视为xx在出具欠条时,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xx再次主张要求xx返还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发生在 2022 年 11月22 日之后的微信、支付宝转账,消费记录等所载明的金额,因双方对同居期间的生活消费支出的分担未进行约定,双方之间也未进行结算,故xx要求xx承担 50%的相关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子采信。

综上所述,xx的本诉请求予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xx的反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向原告xx偿还欠款本金 20000 元;

二、被告xx向原告xx支付欠款逾期利息,以本金 2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65%从 2023年 1 月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xx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 157 元,原告xx已预缴,由被告xx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 588 元,被告xx已预缴,由被告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邱斌律师,现执业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专注于理论研究和实践,执业期间办理了大量合同纠纷、劳资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民商事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九江
  • 执业单位: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420********9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债权债务、劳动纠纷、法律顾问、综合咨询
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1360420********95 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债权债务、劳动纠纷、法律顾问、综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