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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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知识产权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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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发布者:巩伟律师|时间:2022年07月13日|分类:保险理赔 |257人看过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04093元,包含:一、被保险车辆损失92393元,有罗庄区德盛达汽车维修厂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证实;二、评估费2100元,有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第0530-05号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证实;三、施救费9600元,有罗庄区德盛达汽车维修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主张事故责任方没有赔偿其损失,要求被告理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车辆维修费发票、结算单及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并对各项损失的金额提出异议,主张其公司虽已查勘过被保险车辆,但车辆维修的时间已较久,无法核实维修明细当中的配件是否已经实际更换。经原告申请,罗庄区德盛达汽车维修厂经营者张庆元到庭证实,其维修厂开具的发票真实,金额是根据市场价格确定的,维修配件的损坏均是由事故造成的。

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8839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96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9799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125元。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维修费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定。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92393元,有罗庄区德盛达汽车维修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结算单及该维修厂经营者张庆元的证言证实,应予以认定。上述维修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应以该费用来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该损失价值扣除绝对免赔额主挂车共计4000元后,剩余88393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100元,并非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9600元,予以认定,被告应当理赔。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979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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