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镇明。
原告:钟惠娥。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涛、赖丹育,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忠来。
委托代理人:巩伟,山东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永乾。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磊。
2016年4月6日18时45分许,被告郭忠来驾驶鲁Q×××××牵引车和鲁Q×××××车从汕头市潮南往山东省方向行驶,途经线××市××陇镇××路段××与行人钟旭彬发生碰撞,造成钟旭彬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普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忠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旭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钟旭彬自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8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0008.14元。钟旭彬的伤情为:1.重度脑挫裂伤并出血、脑疝、颅骨骨折;2.呼吸循环衰竭;3.失血性贫血;4.头皮血肿;5.左侧第12肋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钟旭彬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有关规定,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数额共计390636.81元(医疗费2000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81.53元、误工费152.14元、死亡赔偿金267200元、丧葬费3239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鲁Q×××××号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390636.81元;2.被告郭忠来、安通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2张、户口本2本、家庭情况调查表1份,证明原告陈镇明、钟惠娥的基本情况及二原告系死者钟旭彬的父母。
2.信息查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安通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系鲁Q×××××牵引车和鲁Q×××××车的所有人。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郭忠来的基本情况及其具备驾驶资格。
4.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的划分。
6.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鲁Q×××××牵引车的投保情况。
7.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各1份,证明钟旭彬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
8.医疗收费票据4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两原告共花去了医疗费20008.14元。
9.鉴定文书、火化证各1份,证明死者钟旭彬因本次交通故导致死亡且尸体已火化。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镇明、钟惠娥各项经济损失355366.33元。
二、驳回原告陈镇明、钟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0元,减半收取3580元(原告陈镇明、钟惠娥已预交),由原告陈镇明、钟惠娥负担330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鲁Q×××××牵引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告损失均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和医疗费用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55366.33元-110000元-10000元=235366.33元,因被告郭忠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时作为本案鲁Q×××××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因该车在投保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235366.3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0000元+235366.33元=355366.33元。因原告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其余被告不须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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