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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卖人不承担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发布者:庞经宇律师|时间:2021年12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488人看过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出卖标的物的主要义务之一,即须保障自己出卖的标的物的权属属于自己,第三人没有权利争议。反之,将要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本条规定的是例外情形,即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下,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例外的情形是,在买卖合同订立时,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确实存在权利瑕疵,但是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如果出现这种情形,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不负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自负其责。另外,买受人依据保护交易安全的规定,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出卖人也无须承担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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