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潘小芳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2日 31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师XX、李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内0627民初652号
原告: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内蒙古义盟(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内蒙古义盟(XXX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陈XX
原告师XX诉被告李XX、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原告师XX于202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伤残、三期鉴定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委托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人身损害三期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4日、2022年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潘XX,被告李XX、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师XX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364761.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7.63元,由被告李XX、陈XX负担。
诉求与案情
原告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1.医疗费:14832.53元(其中包括因鉴定支出的医疗费7832.53元,已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42853元);2.误工费:33433.50元(222.89元×150天);3.护理费9160.80元(152.88元×60天);4.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5.住院伙食补助:6500元(100元×65天);6.残疾赔偿金:284012.80元(44377元×20年×32%);7.被抚养人生活费8702.08元(27194元×5年×32%÷5人);8.精神抚慰金:9600元(30000×32%);9.交通费2650元(1950元+700元);10.住宿费1500元;11.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396391.71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承担鉴定费27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老乡,被告在鄂尔多斯市××市场从事装饰板的加工业务(封边)。2020年8月23日,被告雇佣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工种为操作工,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0月17日19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被装饰板砸伤,导致骨盆骨折、胸部损坏、腹部闭合伤、泌尿系统损伤及感染、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左骼骨外静脉血栓等。原告先后在鄂尔多斯中心医院、河北省三院、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65天,花费医药费共计149853元,原告垫付了7000元,剩余部分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王XX、儿子孙XX进行护理。原告自受伤之日至今身体活动能力未完全恢复,无法从事工作。由于被告不支付剩余赔偿费用,以原告的经济能力无法进行本来安排好的二次手术。就赔偿事项,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调未果。为此,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XX、陈XX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雇佣原告干活及原告在干活途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71569.86元。误工费、护理费计算的依据应当为116.75元/天,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被告不予认可。剩余其他费用应当有正规的发票予以认定。被告陈XX并不是雇佣原告的主体。被告认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不客观,对原告性功能障碍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不清楚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是否存在性功能障碍。
原告师XX提交证据及被告李XX、陈XX质证情况:
第一组证据:1.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原件4页;2.处警登记表原件2页;3.微信交易证明打印件4页(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4.证明原件1页;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4页(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6.微信聊天录屏及现场录像光盘一份(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证明:1.被告陈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从原告微信交易明细里可以看出,原告工资由被告陈XX发放,XX厂由二被告共同经营,2020年8月份起至原告受伤之日止,原告与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系在二被告处干活时受伤,就该事实二被告在出警登记表及微信聊天记录里均认可,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1.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部住院病历原件40页、诊断书复印件1页、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1页;2.河北省医科大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90页、诊断书复印件2页、费用清单复印件3页、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页;3.河北省巨鹿县医院住院病历原件39页、诊断书原件1页、费用清单原件5页、医疗费发票原件1页、微信支付账单手机截屏打印件4页;4、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门诊票据原件2页、预约取号凭证复印件1页。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4832.53元(其中包括前期住院垫付的7000元以及因鉴定支出的医疗费7832.53元);1.原告因此次事故先后住院4次,共计65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0元;2.河北医科大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中记载,原告通过手术下腔置入静脉滤器,至今还未取出,故原告还需后期治疗费用20000元;3.河北医科大第三医院住院通知单记载着原告的陪护人员为原告妻子王XX以及原告儿子师XX。
第三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4页(复印件);2.鉴定费发票原件1页;3.村委会证明原件1页;4.原告母亲刘XX身份证复印件1页(复印件),证明:1.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两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受伤前从事行业系制造业,故原告误工费为:33433.5元(222.89元×150天),护理费:9160.8元(152.88元×6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残疾赔偿金:284012.8元(44377元×20年×32%),精神抚慰金:9600元(30000元×32%)。2.刘XX系原告母亲,年龄83岁,共有子女5人,无劳动能力,无工作收入,长期依靠子女抚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02.08元(27194元×5年×32%÷5人)。3.原告垫付鉴定费2700元。
第四组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2页(复印件);2.原告妻子王XX火车票手机截屏打印件1页、原告及原告妻子王XX火车票手机截屏打印件1页、原告儿子师XX飞机票手机截屏打印件1页;3.救护车专用票据原件1页、收款收条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4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和儿子护理,原告受伤期间叫救护车3次,原告因本次损伤产生交通费2484.5元。
第五组证据:住宿费收据原件一份1页,证明:原告因办理本次诉讼事宜支出住宿费1500元。
被告李XX、陈XX对原告师XX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1.被告陈XX并不是雇佣原告师XX的主体,原告既然承认存在雇佣关系,这类关系仅存在与个人之间,所以被告陈XX并不是原告师XX的雇佣主体,被告李XX是师XX的雇佣主体。2.原告在工作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认可,但当时发生事故时的地点并不是原告一个人,其他人都合理的避开,只有原告没有及时躲避开,才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认为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住院天数无异议,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14832.53元中,被告认可鉴定支出的医疗费7832.53元,对原告垫付的7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不认可,待费用实际发生才能确定数额。对陪护人员的护理费不认可,在前期治疗中均是被告李XX及其家属陪护原告治疗。对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李XX、陈XX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受伤认可,但是从鉴定意见书第五页中关于原告男性性功能鉴定不认可,被告认为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应当不予认定,所以被告李XX、陈XX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伤残赔偿系数11%计算。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认可,原告从事并不是制造业,应当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16.75元/天计算。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16.75元/天计算。对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和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赔偿系数应为11%;对鉴定费2700元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是被告陪护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火车票、飞机票手机截屏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亲属的交通费用不属于被告应赔偿的交通费用范围。对第四组证据的救护车票据复印件不认可。对河北省医疗机构转送中心专用票,金额500元认可,对另外两张450元和500元手打白条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辨别,故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住宿费不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李XX、陈XX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
第一组证据: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票据9页,证明因原告受伤被告垫付医疗费5060.81元。
第二组证据:手机截屏4页,证明被告李XX给康巴什医院、石家庄医院、原告妻子王XX转账共计98170元,手机截屏4页,证明被告陈XX给伊旗医院、石家庄医院、给被告的弟弟、哥哥、被告的女儿转账共计28339.05元。
第三组证据: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22)冀0529民初666号、665号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弟弟师会侠和原告同村王XX分别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本案的原告作为代理人将被告李XX诉至法院,此两笔款项也用于为原告支付医疗开支。以上合计171569.86元被告因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的全部医疗费。
原告师XX对被告李XX、陈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但是该笔费用原告没有主张。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向原告妹妹师会侠和原告同村王XX分别借款20000元认可,对被告垫付总计171569.86元的事实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师XX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李XX、陈XX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老乡,2020年8月23日,被告李XX与原告师XX通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商谈,被告李XX雇佣原告师XX从事裁剪木板及对裁剪好木工板进行封边等相关工作,工资每月5000元,由被告陈XX发放。
2020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李XX让原告师XX撑侧立的木工板,被告李XX要从中抽出其中的一张木工板,因木工板较重,且又比较滑,在抽拉的过程中木工板倒下将原告师XX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师XX随即送往伊金霍洛旗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
当日晚23时许原告师XX被送至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部)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失血性休克;3.盆腔积液;4.尿道损伤;5.其他损伤待除外。于2020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2天。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部的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失血性休克;3.盆腔积液;4.尿道损伤;5.腹胀(原因待查);6.腹腔积液(原因待查);7.其他损伤待除外。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积极对症治疗。如有不适,立即就诊。期间原告因治疗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
2020年10月19日,原告师XX又转至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腹腔积液;2胸部损伤、胸腔积液、肺挫伤;3骨盆骨折;4泌尿系损伤、膀胱造瘘术后。于2020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伤、腹腔积液;2.腹部损伤、胸腔积液、肺挫伤;3.骨盆骨折;4.泌尿系损伤、膀胱造瘘术后;5.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6.左骼未静脉血栓;7.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1.出院观察伤口愈合情况,每2-3天换药,外固定处皮肤应保持干燥,每2天用酒精消毒针眼处;2.定期复查,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适当进行功能锻炼;3.一个半月后于我科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4.出院后于当地医院普外科复查腹部CT,如有不适,及时治疗;5.出院后应继续口服“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抗感染治疗,卧床休息,期间多饮水,口服“阿哌沙班片”预防血栓形成;6出院后2-3个月于我院拆除外固定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
2020年12月9日,原告再次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骨盆骨折术后取外固定;2.泌尿系损伤;3.膀胱造瘘术后;4.右肺多发微小结节。于2020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术后取出固定;2.泌尿系损伤;3.膀胱造瘘术后;4.右肺多发微小结节。出院医嘱:1.患者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后创伤急救门诊复查;2.待专科医生确认骨折完全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3.患者有肺部小结节,嘱患者出院后,胸外科随诊,定期复查胸部CT;4.患者有膀胱造瘘管,嘱患者出院后于泌尿外科继续治疗,更换膀胱造瘘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
2021年2月21日原告师XX又转入河北省邢台市第九医院、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创伤性尿道断裂;2.泌尿道感染;3.多发性骨盆骨折个人史;4.双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个人史;5.下腔静脉滤器植入个人史。于2021年3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尿道断裂;2.泌尿道感染;3.多发性骨盆骨折个人史;4.双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个人史;5.下腔静脉滤器植入个人史。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近期避免进食辛辣刺激性食物,如有寒战高热及时复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原告师XX支付7000元,剩余医疗费由被告垫付。
另查明,原告师XX在河北省医科大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师XX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XX和儿子师XX陪护,职业均为农民。被告李XX、陈XX为原告师XX在河北省医科大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雇佣住院陪护人员为原告陪护6天。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医疗机构转送中心专用票500元交通费。
又查明,原告师XX母亲刘XX,(1938年11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1岁),无劳动能力,无工作收入,共有子女5人,长期依靠子女抚养。
再查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被告一致同意由我院委托具有专用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鉴定。2022年5月10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理了本案,并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津总医院(2022)临床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师XX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轻度),鉴定为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师XX双侧髂骨骨折,累及双侧髋臼前壁及右侧髋臼顶壁、双侧耻骨上下支、右侧耻骨结节骨折行内、外固定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师XX尿道修补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四、被鉴定人师XX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因进行伤残鉴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正式发票金额为7682.53元,原告缴纳鉴定费2700元。
还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未实际产生。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李XX在其经营的木板封边厂从事裁木板、木板封边等工作内容,并由被告陈XX每月向原告师XX支付工资5000元,双方已实际形成雇佣关系,因原告师XX在搬运木工板过程中不慎砸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师XX受雇于被告李XX、陈XX,被告李XX、陈XX应承担雇员师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X、陈XX辩称,被告认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性功能障碍鉴定为八级伤残内容不客观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陈XX承担住宿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及其他费用,因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受伤的损失有哪些项目、范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2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4682.53元,原告在河北省邢台市第九医院、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7000元,因伤残鉴定提供的医疗费正式发票金额为7682.53元,故原告师XX支出医疗费为7000元+7682.53元=14682.53元;
二、误工费22902.73元,原告的误工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按150天计算,误工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2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5730元计算,误工费为55730元/年÷365×150天=22902.73元;
三、护理费9161.09元,原告的护理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按60天计算;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2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5730元计算,护理费为55730元/年÷365天×60天=9161.09元;
四、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按60天计算100元×60天=60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前后住院四次,共计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65天=6500元;
六、残疾赔偿金284012.8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八级一处,确定伤残赔偿系数为32%,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内蒙古自治区202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437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377元/年×20年×32%=284012.80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02.08元,原告母亲刘XX,年龄83岁,共有子女5人,无劳动能力,无工作收入,长期依靠子女抚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719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194元×5年×32%÷5人=8702.08元;
八、精神抚慰金9600元,根据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构成八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给原告造成了较重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32%=9600元;
九、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医疗机构转送中心专用票500元的交通费,因此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十、鉴定费27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364761.23元,应当由被告李XX、陈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师XX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364761.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7.63元,由被告李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