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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预期利息计算方式

发布者:潘小芳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2日 15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杨世荣与吾某某、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内0603民初162号

原告:杨世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芳,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吾某某

被告:祁某某

原告杨世荣与被告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世荣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追加祁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祁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芳、杨蒙柯,被告吾某某、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世荣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支付利息843273.61元,合计1193273.61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求与案情

原告杨世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50000元及支付利息856089元(利息以3张借条总本金3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减去已偿还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1206089元,从2021年1月26日至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吾某某系叔侄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吾某某因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8月30日、2010年9月9日、2010年10月24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共计350000元。原告自己无能力但出于帮忙之心向多人转借共350000元整,分三次借给被告吾某某,被告吾某某出具了三支借条。三张借条均载明月利率二分,还款期限均为一年。还款日到期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吾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吾某某一直以自己公司赔钱为由要求延期偿还,甚至还躲避原告不接电话,不与原告见面,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拿出自己所有积蓄偿还了原告向别人转借的本金及利息,十多年来被告只支付了利息5000元整,原告与被告吾某某是叔侄关系,原告一直未提起诉讼。原告最后一次于2020年10月份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吾某某还是以同样的理由拖延偿还,该三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吾某某辩称,认可在2010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当时约定利息均是月利率2%,借款期限均是一年;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符,被告一直以公司赔钱为由拖欠还款不属实,原告称被告名下有装饰公司,实际上没有;被告只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给付的5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是被告的叔叔,原告女儿生病时被告给妹妹的5000元,不是偿还的借款。

被告祁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案涉借款,法院联系才知情,多年来,吾某某与被告沟通少,其不愿意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杨世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吾某某、祁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借条3支,拟证明1.被告吾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2010年9月9日、2010年10月24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均为一年;2.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吾某某质证称,对三支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中借款事实认可,因祁某某不知道被告吾某某借款的事情,被告祁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祁某某质证称,对三支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借条是吾某某出具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被告祁某某直至法院送达传票才知道案涉借款,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截图1页,拟证明被告吾某某截止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利息4000元,另外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1000元,共计5000元,案涉债务没有经过诉讼时效,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吾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理由为该5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杨世荣女儿是被告的妹妹,是为了给妹妹治病的钱,不是偿还的借款本金或者利息。被告祁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相关情况不知情,其知道原告女儿生病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2019年10月4日原告杨世荣的两名代理人与吾某某之间的现场谈话录音2份、2021年1月28日原告代理人杨蒙柯与被告吾某某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案涉借款被告吾某某用于投资乌审旗项目并且承认有收益,被告吾某某在负债期间为祁某某偿还过信用卡,案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录音中被告吾某某自认2019年还过钱,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经过诉讼时效。被告吾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现场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录音过程是原告的两名代理人与吾某某的谈话,不是原告本人与吾某某的谈话,谈话当时杨世荣的两名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向吾某某说明他两人是原告的代理人,对借款本金350000元认可,但是电话录音中没有具体明确的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还款具体时间、金额、还款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通话录音当时被告在别人工地上干活,原告第二代理人存在诱导性发问,被告不知道问问题的目的是什么,被告在乌审旗确实开展过项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第一代理人是从事法律职业的专业人员,在其中一份现场录音中以诱导形式得到了她想要的信息,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存续以及夫妻感情与本案还款无必然联系。被告祁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双方间对话,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原告二代理人诱导性发问,十多年来二被告基本上属于分居状态,对吾某某借款的事实一直不知情,被告祁某某没有让吾某某代替祁某某还信用卡钱,信用卡欠款是由祁某某母亲代替偿还,所以祁某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吾某某、祁某某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杨世荣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吾某某向杨世荣支付的5000元,杨世荣认为向其支付的利息,属于其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吾某某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祁某某对真实性认可,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存在,但该组证据并非原告杨世荣与吾某某之间谈话内容和通话录音内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吾某某与祁某某系夫妻关系。吾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2010年9月9日、2010年10月24日分别向杨世荣借款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共计35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发生后吾某某向杨世荣支付利息5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350000元,吾某某向杨世荣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杨世荣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了一年还款期限,案涉三笔借款还款期限均已到期,吾某某应当在还款期限到期即向杨世荣偿还款项,但吾某某未按期偿还款项,故本院对杨世荣要求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经本院计算,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825066.67(350000元×9年9个月26天×2%/月利率),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23206.94(350000元×5个月5天×15.4%/年利率),上述利息共计848273.61元,其中核减已支付利息5000元,吾某某应向杨世荣支付利息843273.61元(848273.61元-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杨世荣要求吾某某向其支付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世荣要求祁某某与吾某某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三笔借款的借条上只有吾某某的签字,祁某某称,其对吾某某的案涉借款事实不知情,也不认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案涉三笔借款虽发生在吾某某与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吾某某的借款金额明显超过夫妻双方日常生活所需,杨世荣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吾某某、祁某某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吾某某、祁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应由杨世荣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世荣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支付利息843273.61元,合计1193273.61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4.8元,由被告吾某某负担15539.46元,由原告杨世荣负担11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赛罕德力格尔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潘小芳律师,内蒙古义盟(伊金霍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伊旗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毕业于内蒙古财经大学,法学本科,法学功底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鄂尔多斯
  • 执业单位:内蒙古义盟(伊金霍洛)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0620********2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