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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等侵权责任纠纷

发布者:潘小芳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2日 13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某某村民委员会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内0621民初1652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文,内蒙古义盟(伊金霍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芳,内蒙古义盟(伊金霍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

被告:某某村马龙太社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马龙太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文、潘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份子村村民委员会)村支书鲁喜欢,被告某某村马龙太社(以下简称马龙太社)社长张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村马龙太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某7亩承包土地。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求与案情

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9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根据被告马龙太社自认,原告同意返还土地亩数为7亩。事实和理由:1979年9月6日,原告出生在被告马龙太社,被告社集体给原告承包了土地,到二轮土地承包时候,原告仍继续承包社集体的土地,直到2003年原告出嫁后,被告强行收回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出嫁后的村集体根据国家政策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没有给原告承包土地。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出嫁被被告收回,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三份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马龙太社土地和村委会无关,属于社集体土地。社里面至今41年,一直执行的是“大稳定小调整”土地政策。按照社里面的土政策从每年12月31日前,出嫁的、去世的人均退还土地给社集体,新生儿和新娶媳妇按顺序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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队等候分地,此规定马龙太社全体社员一致同意认可,一直执行延续至今,中途没有一人一户违反该政策,王某属于社里面的空挂户,按规定没有分配土地的权利。现在等候排队的人有七八个人,都是新增人口。全体社员不同意给王某分配土地。

被告马龙太社辩称,与三份子村村民委员会意见一致。

围绕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王某的新旧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某1979年9月6日出生在某某村马龙太社三十四号,原告在被告社集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结婚后,被告马龙太社收回了承包土地经营权。二被告质证称,以上证据均认可。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三份子村村民委员会提供情况说明原件与复印件,2021年马龙太社退地分地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马龙太社一直执行“大稳定小调整”的土地政策,全体社员同意,并执行至今,其中情况说明中的刘文华、刘万福、王文开均是时任社长,其余人员是社员,均可以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质证称,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土政策符合法律规定,对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土政策符合法律规定,土政策假借多数人名义损害了少数人的利益。被告马龙太社质证称,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以上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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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查明事实为,1979年9月6日,原告王某出生在被告马龙太社并落户到该社,马龙太社给原告王某分配了土地,王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直至2003年,原告王某户口未因出嫁迁出马龙太社。被告马龙太社自认在原告王某出嫁后,将原告王某承包的7亩土地抽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请求按被告马龙太社自认返还其土地7亩,原告王某户口所在地为被告马龙太社,其为马龙太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被告马龙太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害,返还土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马龙太社辩称,根据会议记录、情况说明证实马龙太社实行“大稳定小调整”政策,上述政策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三份子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经庭审核实,三方当事人均称原告王某土地系被告马龙太社收回,与被告三份子村村民委员会无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村马龙太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某7亩承包土地。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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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某村马龙太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潘小芳律师,内蒙古义盟(伊金霍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伊旗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毕业于内蒙古财经大学,法学本科,法学功底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鄂尔多斯
  • 执业单位:内蒙古义盟(伊金霍洛)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0620********2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