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海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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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交媒体上被人侵犯名誉权,平台应该担责吗?

发布者:吴海珍律师|时间:2025年02月06日|分类:海关商检 |511人看过

.      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拍摄视频人员或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将拍摄他人隐私的视频上传至网上,虽未采用歪曲事实、侮辱诽谤的方式实施侵害,但未经权利人同意发布涉及个人隐私的视频,造成了个人名誉受损的结果,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1.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帖子产生巨大浏览量且收到名誉权人要求删帖的通知后,未能采取合理措施,放任损害后果不断扩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倪某诉张某、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捏造他人私生活混乱的事实在网络上发帖并配以照片,构成对其的侮辱、诽谤,帖子在网上传播后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帖子产生巨大浏览量且收到名誉权人要求删帖的通知后,未能采取合理措施,放任损害后果不断扩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 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可以知悉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名誉权时,未采取必要措施,未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义务的,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案例要旨: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赋予死者近亲属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的权利。对死者进行负面的社会评价,不仅侵犯了死者的名誉,也影响到死者近亲属整体名誉以及个人名誉。因此,对于死者任一近亲属,均有权请求法院对死者人格权进行保护,也可以同时基于其近亲属身份追究侵犯其本人名誉的责任。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可以知悉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名誉权时,未采取必要措施,未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义务的,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3. 公共平台经营者在当事人发布侵害他人名誉权信息前履行了提示义务、在收到侵权诉讼后履行了及时删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要旨:当事人通过公共平台发布不当言论,且通过该平台关联名誉权人好友,并向其好友发送不当言论,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公共平台经营者在当事人发布信息前履行了提示义务、在收到侵权诉讼后履行了及时删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 网络侵权内容发布时间短、浏览量小,且无主观恶意,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构成侵权

案例要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侵犯人格权,应当综合考虑内容的发布时间长短、浏览量大小,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5. 平台在知道用户发布在平台的内容存在侵害他人名誉权显著可能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对损害扩大部分与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要旨:网络服务公司作为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在不断提升信息管理能力及治理能力的基础上,提供畅通有效的侵权投诉渠道,同时尽到及时审查及后续处理义务。在收到有效投诉通知时,及时屏蔽或删除侵权言论;收到无效投诉通知时,积极反馈无效原因或审查结果,其在知道用户发布在平台的内容存在侵害他人名誉权显著可能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对损害扩大部分与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人格权的法理分析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格权的认定,根据现有规定,仍遵循一般侵权的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规则,核心在“过错”。

(1)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的认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侵权文章由网络用户发布或转载,平台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受到“避风港原则”的保护,只要接到通知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可以免责。除非平台知道侵权事实却未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间接侵权),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帮助侵权的认定应符合“知道”和“必要措施”两个要件。“知道”包含明知这一主观故意状态,是否包含应知,在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应知排除,理由是世界各国普遍对网络服务采取的“技术中立”态度,不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网络传输的内容负有“审查义务”。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包括“应知”,理由是被侵权人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的难度太大,容易使《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被架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技术上可以也应该做到对某些侵权行为的识别与监控,在有预见和避免能力下,其应当尽到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这也是报偿原理的要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支持上述第二种观点,将“应当知道”纳入条文中。

(2)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信息侵权的认定

聚合型平台作为现代社会信息传播的主力,创新了信息传播的方式。很多聚合型平台本身并不生产新闻,而是以大数据服务为基础,通过技术对全网的信息进行抓取。这实际是一种对网络信息进行转载的二次传播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信息的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侵权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应当根据转载主体类型、影响范围来判断其注意义务,结合注意义务、转载信息侵权的明显程度以及转载者的客观行为判断其过错程度。上述条款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不受“避风港原则”的保护,只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章免除或减轻责任,因过错转载信息侵权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审查义务

不同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审查义务的有无上不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不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对信息不具有控制能力,对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在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时,只有防止损失扩大或发生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的程度较低。如果要求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对海量信息进行审查,明显不合理且无法实现,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主动审查,不应据此认定有过错。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在信息提供上与一般网络用户并无不同,其对信息有编辑和管理能力,对自身发布信息的合法性负责,相较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更高。因此,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要主动审查信息合法性,未尽审查义务,应认定主观存在过错。

二、 网络侵权通知制度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可分为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两方面。违反事前审查义务的,可能会被认定为“应当知道”。此处主要涉及收到通知后的事后审查义务。对通知的审查标准可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方面。前者指投诉材料是否包含了合格通知要件所要求的所有形式材料;后者指投诉材料能否有效证明侵权成立。网络服务提供者需对通知材料做形式审查自不待言。就是否需进一步做实质审查,则存在不同意见。一般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一定程度上的实质审查义务。对此需注意两点:(1)该审查需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般判断能力,而不能采用法律专业人士的判断标准。(2)该审查的主要目的并非查明侵权成立与否,而是主要侧重于排除明显不成立的投诉或有正当理由怀疑该投诉系错误乃至恶意投诉的情形,比如正常的对商品差评的言论、投诉人身份证明或权属证明造假等,从而避免通知制度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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