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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律师参与减刑一年半

发布者:胡润天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19日 6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被告人尹XX,男,1995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XX,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A区五号楼一单XX503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7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合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XX,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2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X、李X、于XX、马X、董XX、彭XX、高XX、曹X、朱XX、刘X、阎XX、王XX、杨X、张XX、欧XX、薛X、尹XX、崔XX、马XX、丁XX、宁XX、侯XX、魏XX、宋XX、鲁XX犯诈骗罪,于 202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14日公诉机关以合高新检刑追诉(2022)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宣告后被告人贺XX等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7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构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魏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4月,被告人贺XX在北京市丰台区XX、2706室以被告人李X名义注册成立北京XX公司,2021年4月又以刘XX(系贺XX岳父)名义注册成立北京XX公司。被告人贺XX为上述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下设业务部、客服部、人事部、财务部。被告人李X系公司业务总监,负责公司业务部全面工作,业务部共有六组,层级从上至下分为经理、组长、业务员。被告人于XX、马X、董XX、彭XX、高XX、曹X、朱XX为经理,被告人刘X、阎XX、王XX、杨X、张XX、欧X、薛X、尹XX、崔XX、马XX为组长,被告人丁XX、宁XX、侯XX、宋XX、魏XX、鲁XX等人为业务员。

2020年4月开始,被告人贺XX等人通过“今日头条”、“抖音”等平台大量推送健康管理师证的广告,引诱被害人留下联系方式。业务员则根据公司提供的话术,对被害人虚假宣称健康管理师证是由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盖章认证、中国人事人才网与中国医药教育协会颁发的,该证系国家级证书,是国家唯一认可的健康相关行业的社会职业技能从业资格证书。实际上该证书只是岗位能力培训证书,并不具有从业准入作用.

该公司进一步诱骗被害人如果考取证书后可享受持证从事相关工作、挂证兼职、线上兼职、领取国家补贴、抵扣个人所得税、积分落户等好处,并虚假承诺为被害人推荐工作,将证书租赁给公司对接的机构兼职,保证被害人每年可获得2-5万元收益;又将被害人拉入所谓学员交流群,由被告人冒充学员在群里发布拿证后成功兼职、高收入截图、感谢聊天等,或由业务员将上述内容单独发给被害人;并以健康管理师现在属于国家重点扶持产业,入行门槛低,不要求专业和学历,明年报考会对学历、专业有要求等理由,制造报考名额短缺、优惠政策快到期等紧张气氛让被害人尽早报名,即所谓“截杀”。实际上,该公司并无能力为被害人推荐工作、介绍兼职、挂证等,也无法兑现许诺的高额收益。

业务员在获取被害人信任后,将被害人信息提供给组长或经理,由组长或经理伪造虚假的“健康管理师报考资质审核表”,称被害人的考试报名已审核通过从而引诱被害人购买培训课程、交纳报名培训费。实际上报考该类考试根本无需审核。在被害人交纳健康管理师证培训课程费用后,业务员、组长、经理等以再取得心理咨询师证、营养师证后可以获得更高兼职收益等为由,继续诱骗被害人。

业务员和组长根据个人每月业绩按一定比例提成,组长还从所辖组员业绩中获取少量提成;经理一般不直接发展客户,从自己所带团队整体业绩中按一定比例获取提成;被告人李X从整个业务部全部业绩中按一定比例获取提成。

经审计,被告人贺XX、李X涉案金额 XXX.42元,被告人于XX涉案金额为 XXX.14 元,被告人马X涉案金额为XXX.38元,被告人董XX涉案金额为XXX.77元,被告人彭XX涉案金额为 XXX.14元,被告人高XX涉案金额为929402.99元,被告人曹X涉案金额为820884元,被告人朱XX涉案金额为 548179元,被告人刘X涉案金额为 633536元,被告人间XX涉案金额为629201.14元,被告人王XX涉案金额为930488.38元,被告人杨X涉案金额为563378.37元,被告人张XX涉案金额为 471630.4元,被告人欧XX涉案金额为 952566.46元,被告人薛X涉案金额为 364135元,被告人尹XX涉案金额为741575 元,被告人崔XX涉案金额为 227440元,被告人马XX涉案金额为 187669 元,被告人丁XX涉案金额为121320.14元,被告人宁XX涉案金额为354618元,被告人侯XX涉案金额为383518 元,被告人魏XX涉案金额为148300元,被告人宋XX涉案金额为 98800元,被告人鲁XX涉案金额为116814元。

结合被告人供述、工作时间、犯罪数额、最后两月获利情况认定被告人李X获利约 20万元,被告人于XX获利约 10 万元被告人马X获利9万元,被告人董XX获利6万元,被告人彭XX获利 10万元,被告人高XX获利约6万元,被告人曹X获利5

万元,被告人朱XX获利6万元,被告人刘X获利5万元,被告人阎XX获利4万元、被告人王XX获利8万元,被告人杨X获利6万元、被告人张XX获利5万元,被告人欧XX获利约8万元,被告人薛X获利2.5万元,被告人尹XX获利5万元,被告人崔XX获利1.5万元,被告人马XX获利约2万元,被告人丁XX获利3万元,被告人宁XX获利2万元,被告人侯XX获利3万元,被告人魏XX获利9800元,被告人宋XX获利4800元,被告人鲁XX获利 7000元。

被告人刘XX系贺XX妻弟,刘XX明知贺XX等人实施上述诈骗行为,仍参与公司运营模式讨论,协助贺XX对公司的财务进行管理、统计业务员业绩并提供给贺XX用于发放业务员提成等活动,其于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参与犯罪期间涉案金额为 312028元。

2021年7月15日,合肥经开分局民警前往北京将本案所有被告人抓获归案。

2021年7月15日,被告人刘XX与贺XX一同前往公司途中被合肥经开区民警于北京市房山区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于XX、王XX、何XX等人的陈述:3.证人刘XX、许X、陶XX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贺XX、李X、于XX、马X、董XX、彭XX、高XX、曹X、朱XX、

刘X、阎XX、王XX、杨X、张XX、欧XX、薛X、尹XX崔XX、马XX、丁XX、宁XX、侯XX、魏XX、宋XX、鲁XX、刘XX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XX、刘XX、李X、于XX、马X、董XX、彭XX、高XX、曹X、朱XX、刘X、阎XX、王XX、杨X、张XX、欧XX、薛X、尹XX、崔XX、马XX、丁XX、宁XX、侯XX、魏XX、宋XX、鲁XX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贺XX、李X、于XX、马X、董XX、彭XX、高XX、曹X、朱XX、刘X阎XX、王XX、杨X、欧XX、尹XX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XX、薛X、崔XX、马XX、丁XX、宁XX、侯XX、魏XX、宋XX、鲁XX数额巨大,刘XX明知贺XX等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仍协助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于XX、马X、董XX、彭XX高XX、曹X、朱XX、刘X、阎XX、王XX、杨X、张XX、欧XX、薛X、尹XX、崔XX、马XX、丁XX、宁XX、侯XX、魏XX、宋XX、鲁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刘XX、马X、董XX,彭XX高XX、曹X、朱XX、阎XX、张XX、薛X、尹XX、崔XX、马XX、丁XX、宁XX、侯XX、魏XX、宋XX、鲁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指定辩护人胡XX辩称:

被告人尹XX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尹XX主观恶意不深,犯罪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尹XX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尹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尹XX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尹XX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案件判决:

被告人尹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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