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辛某,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北京XX(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饶之,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辛某与被告程某、第三人周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王X,被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饶之、万XX,第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亲戚关系,被告系第三人的客户。原告经他人介绍欲购买在香港交易所交易的股票,故通过第三人找到被告,口头约定利用被告的账户炒股,目标股为K2F&B未约定报酬。2019年7月29日,原告将5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至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内。2019年7月29日,被告中国银行(香港)账户存入1,113,580元港币,7月30日存入1,112,340.95元港币。2019年7月,被告大量买入证券代号为02108的K2F&B股票,其中7月15日买入464000股,7月24日买入496000股,7月29日买入1944000股,7月30日买入4584000股,7月31日买入500000股。案件审理中,被告认可7月30日存入的港币中一半是原告500,000元人民币兑换的,该款项于7月30日全部用于买入K2F&B股票,共计为原告买入1673577股,自买入后一直未抛售。原告支付购买股票资金后,以被告未向其告知购买股票的明细、款项去向,诉至本院。
另查明:截止到2022年6月30日,被告的中国银行(香港)内账户内有K2F&B股票8436000股。
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综合月结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委托理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人民币委托被告购买股票,被告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详情、购买记录,且购买股票的时间、金额与原告转账时间、金额相吻合,证明被告已完成委托事项。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相应的理财资质,委托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为借用关系,但该账户实际由被告管理、操作,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转给被告500,000元的资金来源,与本案无关。现被告已举证证明在收到原告转账后全部兑换成港币并买入了相应价值的股票,亦认可账户现存的K2F&B股票的股数包含原告的1673577股,股票购买后的风险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受托事务或者挪作他用等,要求被告直接返还款项、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