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南昌市XX公司,住所地:南昌县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335548。
被告:南昌市XX公司,住所地:南昌县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陈X,住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
原告南昌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南昌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食品公司)、陈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食品公司、陈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箱子款172726元及其相应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应被告XX食品公司要求向其供应面包、箱子等货物,因被告XX食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箱子货款,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21年6月23日,被告XX食品公司尚欠原告箱子货款172726元未付。被告XX食品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陈X系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XX食品公司、陈X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被告XX食品公司多次向原告XX公司购买三明XX、沙琪XX等食品和箱子。2021年6月23日,被告陈X在XX公司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至该日,被告XX食品公司、陈X共欠原告箱子款172,726元未付。此后,虽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被告XX食品公司系被告陈X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XX食品公司多次在原告XX公司处购买三明XX、沙琪XX等食品和箱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经对账结算,截至2021年6月23日止,被告XX食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2726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食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的被告陈X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在案涉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所欠货款,应当对公司债务与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货款结算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因此,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食品公司、陈X给付货款172726元及自本案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市XX公司、陈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昌市XX公司货款1727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2,7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4元,减半收取1877元,由被告南昌市XX公司、陈X共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