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唐XX律师作为被告陶tp及永州S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通过以下策略协助当事人获得胜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抓住合伙法律关系核心:未结算不得分配
唐XX律师的核心抗辩策略是强调合伙合同的法律特性:
对外未结算:指出工程总承包方(中铁十二局)尚未与合伙方进行最终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
对内未清算:强调合伙股东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具体款项缺乏结算基础
援引《民法典》:引用合伙合同"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本质,主张在合伙财产未确定、盈亏未清算前,原告无权要求单独退还投资
二、反转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身份
针对原告陶yp主张其"负责现场监理及财务"的说法,唐XX律师通过《股东协议》条款进行角色反转:
强调陶yp的双重身份:既是合伙人(承包人之一),又是受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和全权代表(委托签署合同、办理财务手续)
转嫁结算义务:主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陶yp负有与中铁十二局结算的权利和义务,其"自己不去结算,反而要求付款"的主张不成立
掌控资金流的证明:指出所有投入资金和中铁十二局拨付的工程款均打入陶yp个人账户,陶tp并未占有工程款
三、精准质证:瓦解原告关键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核心证据,唐XX律师逐一进行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反驳:
原告证据 | 唐XX律师质证策略 | 法院认定结果 |
2023年4月1日《承诺书》 | 主张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与《股东协议》"风险共担"条款矛盾,属于无效承诺;且仅承诺"担保工程结算"而非个人还款 | 虽采信证据真实性,但不支持原告主张 |
2024年3月11日《证明》 | 主张是双方为向中铁十二局申请拨款而相互出具的证明,并非欠款凭证;且只有两人签字,不代表全体合伙人结算 | 认定内容与事实不符(工资已发、未垫付材料款),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
合同费113万元凭单 | 指出银行流水与凭单金额不符(50万凭单仅25万转账,且备注为"项目投资款";63万报销单中50万备注为"合同押金") | 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支持合同费主张 |
单方制作汇总表 | 以"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由,对原告自制的支出总汇表、退股金结算表等全部不予认可 | 法院不予采信 |
挪用公款指控 | 主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挪用事实 | 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
四、SA公司的责任隔离
针对原告将永州S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唐XX律师成功进行了主体切割:
合同相对性:SA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
非合伙人身份:SA公司不是《股东协议》的投资人,与本案合伙纠纷无关
独立法人地位:强调SA公司虽为陶tp独资设立,但与个人合伙事务相互独立
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与SA公司无关,免除了公司的连带责任。
五、程序性抗辩:举证责任分配
唐XX律师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指出原告未提交合伙期间的完整账目
指出原告未申请审计鉴定,导致无法确定合伙盈亏
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院最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六、关键抗辩成果总结
通过上述策略,唐XX律师成功说服法院认定:
1. 合伙财产尚未确定,不满足分配条件
2. 2024年3月11日的《证明》不能视为最终结算协议
3. 原告已实际收回投资(通过银行转账及公款账户支用)
4. 被告陶tp已支付173万元(含代持股份),履行了相应的款项支付义务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21元由原告承担,实现了被告方的完全胜诉。
一、案件基本信息
1.案号:(2025)湘1122民初***号
2.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3.立案时间:2025年2月8日
4.审理程序:普通程序
5.开庭时间:2025年3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2025年6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
6.判决时间:2025年8月1日
7.审理法院: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信息
(一)原告
1.陶yp,男,1968年生。
2.陶ap,男,1975年生。
(二)被告
1.陶tp,男,1974年生,湖南省东安县人,系永州S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2.永州S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XX,湖南XX律师。
(三)第三人
1.陶xp,男,1964年生。
2.雷j,女,1985年生。
3.廖md,男,1963年生。
4.侯zh,男,1986年生。
三、核心案件事实
(一)合伙背景与协议签订
1.2021年5月,陶tp推介广东省江门市**中小学(原滨江小学)水电安装项目,预估总工程款2300万元,扣除5%管理费后净利润率15%,陶yp、陶ap与陶xp等5人达成各持股50%的投资意向,约定总定金50万元,陶yp按比例支付25万元。
2.2021年7月21日,陶yp、陶tp、陶xp、陶ap、雷j、廖md、侯zh签订《股东协议》,明确项目总投资400万元,按10股分配(每股40万元),陶yp出资160万元占4股,其余6人各出资40万元占1股;约定陶yp负责全盘工作、民工工资发放及出纳工作(公款账户以其身份证办理,留陶tp手机号),陶tp负责现场管理和材料采购,材料款由陶tp垫付后凭发票经两人签字由陶yp付款,公款由股东共同监管。
(二)投资与项目推进情况
1.实际出资情况:陶yp实际出资140万元(含李fl40万元),陶ap出资35万元,陶tp、陶xp、雷j、廖md、侯zh各出资40万元。
2.款项支付:2021年4月27日,陶yp向陶tp转账25万元(备注机电安装项目投资款);2021年8月14日,陶yp向陶tp转账50万元(备注合同押金费)、13万元;陶tp分别填写50万元、63万元的领款凭单及费用报销单,载明为滨江学校水电安装项目合同费用。
3.合同签订:2022年4月22日,陶yp受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中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涉案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总价XXX.1元,工期至2022年12月31日。
4.项目进展:2021年9月项目开工,2022年4月累计投入达400万元(含20万元月息2%的民间借贷),2022年12月因资金链断裂停工,2023年8月底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
(三)纠纷产生关键节点
1.结算争议:陶yp、陶ap称实际工程财政评审价下浮10%后结算价不低于2400万元,但陶tp单方面与总包方达成2200万元结算协议,且拒绝配合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审计停滞。
2.承诺与证明:2023年4月1日,陶tp出具承诺书,承诺2023年底前返还陶yp、陶ap投资本金;2024年3月11日,陶yp与陶tp共同出具证明,载明陶yp应收工资和材料款946470元、陶ap422500元、李fl400000元。
3.款项返还:2021年7月26日至2024年11月7日,陶tp向陶yp转账173万元(含李fl40万元),陶yp在其管理的公款账户支用25.5万元;合伙期间陶yp工资已按月发放,陶ap未提供劳务无工资,两人均未垫付材料款。
四、原告诉讼请求(含增加诉求)
(一)初始诉求
1.判决SA公司、陶tp支付陶yp买材料款和工资合计946470元;
2.判决SA公司、陶tp支付陶ap买材料款和工资合计4225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增加诉求(庭审中)
1.若陶tp同意调解,按2200万元结算,支付上述款项即可;
2.若不同意调解:
1.要求被告按股份退还合同费113万元及1分利息;
2.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挪用的公款XXX元;
3.要求陶tp提供其尾号4119的XX公款账户及SA公司公款账户2021年5月至今的明细供查账,若查实挪用公款投资其他项目,利润按股份分红;
4.要求陶tp带原告与甲方董事长谈判,谈判不成则配合原告起诉甲方,共同承担诉讼结果。
五、被告答辩意见
1.总包方中铁十二局未与合伙股东结算,股东之间亦未结算,原告诉请支付材料款和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股东协议》约定陶yp负责全盘工作、财务及结算,其以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总包方签订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诱骗,未结算责任在陶yp;
3.陶tp2023年的承诺书未获全体股东同意,与《股东协议》“共享盈亏、共担风险”约定矛盾,应属无效;2024年的证明系双方为向总包方申请拨款而出具,并非欠款依据;
4.SA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非《股东协议》投资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5.已向原告返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应待与总包方结算后,按股东协议约定分配盈亏。
六、证据采信情况
(一)原告提交证据(共16组)
1.采信证据:承诺书、证明、领款凭单、费用报销单、银行交易明细(部分)、《股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记录截图、电话录音、《协议书》;
2.未采信证据:塘厦东实旗景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不完整且无关)、材料发票及欠款汇总表等单方面自制材料(无签字)、拨款台账(无来源及签字)等。
(二)被告提交证据(共4组)
1.采信证据:原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明、《股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银行支出交易明细;
2.未采信证据:补充合同(陶yp否认签名,被告未申请笔迹鉴定)。
七、法院裁判观点
1.本案系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需在支付终止费用、清偿债务后,按约定分配盈余,前提是明确合伙财产、负债、开支及垫资情况;
2.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伙收益、开支金额,亦未申请审计鉴定,无法确定合伙盈亏;
3.2024年3月11日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无工资、未垫资材料款),且无全体股东签字,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4.原告主张的113万元合同费,证据(领款凭单、报销单与银行流水)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证实该费用存在;
5.原告主张陶tp挪用公款XXX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查账诉求,无证据表明涉案账户系合伙资金专用账户;
6.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八、判决结果
1.驳回陶yp、陶ap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17121元,由陶yp、陶ap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