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一:
一、案件概述
本案是一起因出租人(A公司)为履行与房屋买受人的清退承诺,在租期内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而引发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基本事实:
2022年2月17日,出租人A公司与承租人B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B公司承租案涉商铺,租期8年零3个月。合同履行期间,A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将包含案涉商铺在内的多处房产出售给D公司,并承诺限期清退租户。同月24日,A公司依据合同第12条第6款向B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函》,要求于2023年4月23日解除合同并腾退。B公司明确回函拒绝。B公司按期支付租金至2023年8月,其后未再支付。次承租人E公司于2023年6月初搬离。
主要争议:
A公司能否依据合同第12条第6款的约定,单方行使解除权。
案涉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以及解除的具体时间。
若合同解除,B公司反诉主张的返还押金、返还已付租金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应否支持。
诉讼过程:
A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合同已于2023年8月1日解除。B公司提出反诉,要求A公司返还押金56727.05元、返还2023年6月1日至8月31日租金57357.36元,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182,738.16元。
二、白小莉律师总结办案思路
1.原告(A公司)方:
核心策略:主张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其通知已生效,合同应已解除。
主要主张与理由:
合同依据:强调合同第12条第5、6款赋予了双方对等的提前30天通知解除权,并约定了违约金标准,属于附违约责任的任意解除权约定,合法有效。
履约行为:其已按约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故合同应于2023年4月23日解除。B公司拒不腾退构成违约。
对方违约:主张B公司存在未提交次承租人证件、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等违约行为。
损失否认:主张B公司及其关联方C公司与新房主D公司存在关联,已形成新的租赁关系,未产生实际损失,且B公司未积极止损。
2.被告(B公司)方:
核心策略:主张A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主要主张与理由:
否认解除权:认为合同第12条第6款并非赋予任意解除权,A公司出售房屋并承诺清退租户是违约动机,其解除通知不产生效力。
主张对方违约:指出A公司为向D公司交房而单方解约,构成根本违约。
行使抗辩权:解释其自2023年8月起停付租金,是因A公司违约在先而行使不安抗辩权。
索赔损失:要求返还押金、多付租金,并索赔剩余租期的可得利益损失。
3.法院审理思路:
合同解除权认定:法院认为,合同第12条第6款约定“出租方需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应至少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承租方,同时与承租方签订终止协议……”,该条款明确解除需以“签订终止协议”为条件,并非赋予出租方单方任意解除权。在B公司明确拒绝解除的情况下,该约定解除条件未成就。A公司主张的解除事由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违约事实与合同状态认定:法院查明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其向D公司出售房产并承诺清退租户,此行为构成对租赁合同的违约。鉴于B公司当庭表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据此确认合同解除,但解除原因系A公司违约所致。
解除后果处理:
押金与租金返还:因合同因A公司违约而解除,B公司要求返还押金及已付但未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可得利益损失:法院认为A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赔偿B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但损失计算应扣除经营成本及风险,且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法院未完全采纳B公司以转租差价计算的金额,而是酌情判定A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412,000元。
三、案件结果
1.判决主文:
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押金56,727.05元。
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返还租金57,357.06元。
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412,000元。
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确认合同已于2023年8月1日解除的请求)。
驳回B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即可得利益损失中未获支持的部分)。
2.诉讼费用承担:
本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A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1,278元,由A公司负担4,530元,由B公司负担6,748元。
3.判决效力:本判决为一审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