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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合同租赁:外国代表处”拒签即拒付”主张合同无效,法院认定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81万违约金照赔

发布者:白小莉律师 时间:2026年06月03日 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概述

本案是一起因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承租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拒绝接收房屋、拒绝支付费用,进而引发的涉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件。

基本事实:

2018年8月1日,出租方A公司与承租方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涉案房屋(454.46平方米)出租给B公司办公使用,租期自2018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合同约定了详细的租金、管理费、增值税标准及支付时间,并要求B公司在签约后支付租赁保证金。合同签订后,B公司既未支付首期租金、管理费及租赁保证金,也以各种理由拒绝接收涉案房屋。A公司多次催告无果,遂提起诉讼。

主要争议:

1.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B公司)未经指定单位代办而自行租赁房屋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2.B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且拒绝收房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3.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空置期经济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

诉讼过程:

本案为A公司提起的一审诉讼,其诉请为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违约金818,028元及经济损失409,014元。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现已作出一审判决。

二、白小莉律师总结办案思路

1.原告(A公司)方思路:

核心策略:坚持合同严守原则,依据合同明确约定追究对方违约责任。

具体主张与理由:

主张合同有效并已生效:认为涉案合同经双方签署盖章,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主张被告根本违约:指出B公司在合同生效后,未按约支付保证金及首期款项,经书面催告后仍拒绝履行,并以口头方式明确表示不再承租,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依据合同条款索赔:根据合同第14.4款约定,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承租人应支付相当于四个月租金、增值税、管理费之和的违约金。同时,主张因被告违约导致房屋空置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

2.被告(B公司)方思路:

核心策略:从根本上否定合同效力,并主张合同未实际履行,以规避违约责任。

具体主张与理由:

主张合同无效:援引《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主张B公司作为外国代表处,不具备直接签署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必须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办理。该签约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

主张合同未履行:辩称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A公司未交付房屋,B公司也未使用房屋、支付费用。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支付保证金)未成就,A公司也无交付房屋的义务。

程序性质疑:对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予以酌减。

3.法院审理思路:

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法院首先进行法律适用分析,确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针对合同效力,法院的核心逻辑在于区分法规层级。法院指出,被告据以主张合同无效的《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属于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并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法律、行政法规”。因此,违反该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违约责任: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法院认定B公司未按约支付任何费用,并在2018年9月29日明确表示不再履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14.4款约定,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相当于四个月租金、管理费、税金之和的违约金。对于被告母公司C公司的责任,法院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认定B公司作为C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C公司承担,故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裁量:对于A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空置期租金),法院适用了减损规则。法院认为,在B公司于2018年9月明确表示解约后,涉案房屋始终由A公司控制,A公司负有采取适当措施(如及时另行招租)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A公司未能及时止损,其就扩大的损失部分无权要求赔偿。因此,法院在支持了具有惩罚与补偿性质的违约金后,不再支持其另行主张的经济损失。

三、案件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1.判决主文: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2.核心判项:

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连带赔偿原告A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18,028元。

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15,843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3,863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11,980元。

4.判决效力:本案为一审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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