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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白小莉律师 时间:2026年04月17日 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

一、案件概述

本案是一起设备供应商(A公司)向买方(B公司)及项目发包方(C公司)追索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

基本事实:

2010年8月5日,卖方A公司与买方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承建的C公司项目供应设备,合同总价2499万元。A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B公司尚欠货款856万余元。2013/2014年,A公司、B公司、C公司三方签订《代扣代付三方协议》,约定C公司从应付B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款项直接付给A公司。后因B公司失联、货款未付成讼。

主要争议:

1.原告A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代扣代付三方协议》的法律性质是构成“债务加入”还是仅为“委托付款”;

3.B公司、C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抗辩是否成立。

诉讼过程:

A公司起诉要求B、C两公司连带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利息等。B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C公司出庭应诉并进行了答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作出一审判决。

二、白小莉律师总结办案思路

1.原告(A公司)方思路:

核心策略:主张《代扣代付三方协议》构成C公司对B公司债务的加入,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具体主张与理由:

主张协议性质为债务加入:认为C公司签订协议即表明自愿加入债务,与B公司共同成为付款义务人。

主张诉讼时效未过: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单、谈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持续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

反驳质量抗辩:称对方从未正式提出质量异议,且项目早已竣工交付使用。

2.被告(C公司)方思路:

核心策略:主张协议性质为“委托付款”,其非合同债务人,并强调原告起诉已超时效。

具体主张与理由:

主张诉讼时效已过:辩称最后一份《工作联系单》于2017年发出,至2023年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主张法律关系为委托付款:强调其仅是受B公司委托向A公司付款,不构成债务加入。协议附件中的《承诺书》也明确其“不负连带责任”。

主张委托关系已无法履行:称其与B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委托付款的基础已丧失。

提出质量抗辩:主张A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3.法院审理思路:

关于诉讼时效:法院结合A公司提交的2020年、2021年催款记录等证据,认定A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时效发生中断,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协议性质与C公司责任:此为本案核心。法院采取严格的文义解释,认为协议名称及条款均明确使用“委托”、“代扣代付”等表述,缺乏C公司明确自愿加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不构成债务加入,仅为委托付款关系。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任意解除权。现C公司明确拒绝付款,应视为解除委托。因此,A公司只能向债务人B公司主张权利,无权直接要求C公司付款。

关于违约责任与其他:确认B公司欠款事实清楚,应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金。C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案件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1.判决主文: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2.核心判项:

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货款8,565,819.04元。

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驳回原告A公司对被告C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A公司关于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71,833元,由B公司负担71,761元,A公司负担7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B公司负担。

3.判决效力:本案为一审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

一、案件概述

本案是商品房买受人起诉要求出卖人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义务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纠纷。

基本事实:

合同签订:2020年5月11日,出卖人B公司与买受人A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总价款30,561,920元,B公司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交房。

履约情况:A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前付清了全部购房款,B公司亦于2016年11月交付了房屋。

纠纷起因:合同签订后,B公司以案涉房屋被有关部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调查为由,一直未为A公司办理网签备案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导致A公司无法取得不动产权证书。A公司遂提起诉讼。

主要争议:

B公司未按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B公司以房屋被调查为由暂缓办证是否具有合理事由。

诉讼过程: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A公司要求B公司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但驳回了其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白小莉律师总结办案思路

1.上诉人(A公司)方:

核心策略:主张B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严格责任。

主要主张及理由:

合同效力:主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是正式且唯一有效的买卖合同,B公司有办证义务。

违约事实:强调案涉房屋客观上不存在查封等无法办理产权证的障碍(经法院向相关部门核实),B公司仅凭主观风险判断拒绝办证,构成客观违约。

免责抗辩不成立:认为B公司提交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查对象是B公司自身,A公司客观上无法配合提供线索,且B公司对其自身判断失误的风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损失计算:要求B公司参照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

2.被上诉人(B公司)方:

核心策略:主张其暂缓办证有正当理由,不构成恶意违约。

主要主张及理由:

存在合理事由:提交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案涉房屋确因被调查而无法推进网签及过户,其出于风险考虑暂缓办理具有合理性。

否认恶意违约:强调在一审法院向调查机关核实情况后,其即表示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主观上无拖延恶意。

办证障碍:在二审中补充证据,证明因A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司法查封),导致案涉房屋目前客观上无法办理网签,过户障碍系A公司自身行为造成。

3.法院审理思路:

违约事实认定:法院查明B公司确因接到监察机关调取证据通知而暂缓办理产权变更,此情况经一审法院向出具机关核实属实。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B公司出于风险考量暂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有一定合理性”。

违约恶意判断:法院强调,在将核实情况告知双方后,B公司即同意协助办理变更。从合同履行的整体过程看,不足以认定B公司存在“单方违约恶意拖延”的主观故意。

裁判逻辑:基于上述事实与价值判断,法院认为B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恶意违约,故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协助办证义务仍应履行,故支持A公司要求过户的诉求。

三、案件结果

1.判决主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

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A公司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A公司名下。

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即关于支付违约金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请求)。

2.诉讼费用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48元、保全费5,000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48元,由A公司负担。

3.判决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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