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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等于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发布者:白小莉律师 时间:2026年04月10日 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概述

本案是一起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重组非金融不良债权后,债务人未能依约全额还款而引发的金融债权追偿及担保纠纷,并附有抵押人要求解押的反诉。

基本事实:

2020年8月12日,A公司(债权人/受托人)与杭州联富公司(H公司)、B公司、C公司等签订系列协议,约定A公司受让H公司对B、C公司的2.358亿元“不良债权”,并与B、C公司及新加入的债务人D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进行债务重组,宽限期24个月,年利率10%。E公司提供连带保证,D、F、G公司分别提供不动产抵押,H公司提供股权质押。协议履行中,债务人陆续还款,但宽限期届满时(2022年8月22日)尚欠7380万元本金,A公司遂提起诉讼。

主要争议:

合同效力:被告方主张基础债权虚构、A公司之关联方I公司无资质,案涉系列协议系以虚假意思表示掩盖的违规放贷,应属无效。

欠款金额:双方对起诉后一笔1340余万元的还款性质(是抵扣本金还是先抵扣高额违约金)存在争议,并对应付的逾期利率(10%或24%)存在分歧。

解押权利:抵押人D、F、G公司反诉主张,根据内部批复及协议中“每销售1平米偿还XX元”的约定,A公司在其部分还款后负有配合解除对应部分房屋抵押的义务,因其未解押造成销售损失,应予赔偿。

诉讼过程:

A公司起诉要求各债务人偿还本息,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D、F、G、H四公司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办理解除抵押/质押手续并赔偿损失。本案为上述纠纷的一审。

二、白小莉律师总结办案思路

1.原告(A公司)方:

核心策略:坚持合同有效,依据清晰的合同文本主张债权及担保权利。

主张与理由:

债权有效:提交借款协议、付款凭证、审计报告等,证明基础债权真实;强调自身持有金融许可证,案涉不良债权收购业务合法。

对方违约:债务人未按约在宽限期届满日还清全部本金,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剩余本金及按24%计算的逾期利息。

担保责任:各担保协议合法有效,抵质押登记完备,担保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否认解押义务:主张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主债权全部清偿后才解除抵押,不存在“部分还款、部分解押”的合同依据。

2.被告及反诉原告方:

核心策略:从根本上否定合同效力,并主张交易模式本身包含解押安排。

主张与理由:

合同无效:主张基础债权是为融资而虚构,实际是I公司(无放贷资质)借用A公司牌照进行的违规放贷,系列协议构成“通谋虚伪”,应属无效。

欠款金额抗辩:以付款附言及I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为据,主张已还款项性质应以备注为准,截至诉讼时欠款远低于A公司主张。

要求解押及赔偿:以内部批复、监管协议及微信记录为证,主张“边卖边还边解押”是交易模式的必然要求,A公司拒不配合解押导致其无法售房回款,构成违约并造成损失。

3.法院审理思路:

关于合同效力: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基础债权真实的证据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通谋虚构”。A公司具备从事该业务的资质,I公司与其系内部管理关系。故认定系列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欠款金额与利率:法院采纳了被告关于2022年9月28日还款性质的主张,确认该日之后尚欠重组债务本金为6115万元。对于逾期利率,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24%过高,综合考虑违约程度、行业状况及金融政策,酌情调整为年利率15%。

关于解押反诉:法院认为,D、F公司的抵押合同仅约定全部债务清偿后解押,未赋予其部分解押权。G公司的抵押合同虽有相关表述,但以其先行按比例还款为前提,G公司未能证明已满足该条件。故认定A公司不负有先行部分解押的合同义务,驳回了全部反诉请求。

三、案件结果

1.判决主文:

B、C、D公司向A公司偿还重组债务本金6115万元、截至2022年9月27日的重组宽限补偿金379,250元,并以61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此后的补偿金至付清之日。

E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A公司有权对D、F、G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款,以及对H公司出质的股权处置款,在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按24%计算利息、律师费等)。

驳回D、F、G、H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2.诉讼费用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由A公司负担一部分,由B、C、D、E、F、G、H公司共同负担大部分。反诉费由各反诉原告自行负担。

3.判决效力:本判决为一审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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