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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发布者:白小莉律师 时间:2026年04月10日 3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

一、案件概述

本案是一起购房人付清全部购房款后,因出卖人以房屋涉及监察部门调查为由暂缓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从而引发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案件。

基本事实:

2015年12月,双方初步达成购房意向。原告A公司于2016年分三笔支付300万元,并于2020年1月付清尾款,合计支付购房款30,561,920元。2020年5月11日,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总价即为已付金额,B公司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B公司已于2016年11月提前向A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后B公司以收到监察委《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房屋被调查为由,暂缓为A公司办理网签及产权过户手续。

主要争议:

1.被告B公司以房屋被调查为由暂缓办理过户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2.若构成违约,B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损失及原告支出的保全保险费。

诉讼过程:

A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赔偿违约损失、承担保全保险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现已作出判决。

二、白小莉律师总结办案思路

1.原告(A公司)方思路:

核心策略:坚持合同严守,主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明确违约。

具体主张与理由:

主张合同义务明确: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B公司收取全款、交付房屋后,负有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法定义务。

主张违约事实清楚:指出B公司仅以“存在调查风险”的主观判断为由拖延办证,但经法院核实,有关部门并未对房屋采取查封或禁止交易措施,故不存在客观履行障碍,B公司构成违约。

主张损失赔偿有据:要求B公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其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

2.被告(B公司)方思路:

核心策略:主张暂缓办证事出有因,不具备主观恶意,不构成违约,且未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

具体主张与理由:

主张行为具有合理性:辩称其因接到监察委调查通知,在调查事项及结果不明的情况下,为规避潜在的交易风险(如购房款为赃款)而暂缓办证,属于合理审慎的商业行为。

否认存在主观恶意:强调在法院向监察委核实情况并获知“可依法判决”后,其当即表示同意协助办证,证明并非恶意拖延。

主张原告未受损失:指出房屋早已交付,A公司一直实际占有、使用并获益,未因暂未过户遭受实际损失。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起算点均无合同依据。

3.法院审理思路:

关于协助办证义务:法院确认双方合同有效,A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B公司已交房。现B公司同意办理过户,故对A公司的该项核心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这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法院采纳了B公司关于“事出有因”的抗辩,认为在接到监察委调查通知的特定情况下,B公司出于风险防控考虑暂缓办理过户“有一定合理性”。同时,法院特别审查了B公司的主观状态,认为其在法院核实情况后立即同意办证,“无法认定系B公司单方违约恶意拖延”。因此,B公司的行为虽客观上导致了延迟,但未达到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程度。

关于损失赔偿的裁量:基于上述关于违约责任不成立的认定,法院认为A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及因诉讼保全支出的保险费,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三、案件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1.判决主文: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2.核心判项:

被告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A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即支付违约损失及保全保险费27,277.33元)。

3.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39,04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4.判决效力:本案为一审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

一、案件概述

本案是商品房买受人起诉要求出卖人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义务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纠纷。

基本事实:

合同签订:2020年5月11日,出卖人B公司与买受人A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总价款30,561,920元,B公司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交房。

履约情况:A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前付清了全部购房款,B公司亦于2016年11月交付了房屋。

纠纷起因:合同签订后,B公司以案涉房屋被有关部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调查为由,一直未为A公司办理网签备案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导致A公司无法取得不动产权证书。A公司遂提起诉讼。

主要争议:

B公司未按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B公司以房屋被调查为由暂缓办证是否具有合理事由。

诉讼过程: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A公司要求B公司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但驳回了其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白小莉律师总结办案思路

1.上诉人(A公司)方:

核心策略:主张B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严格责任。

主要主张及理由:

合同效力:主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是正式且唯一有效的买卖合同,B公司有办证义务。

违约事实:强调案涉房屋客观上不存在查封等无法办理产权证的障碍(经法院向相关部门核实),B公司仅凭主观风险判断拒绝办证,构成客观违约。

免责抗辩不成立:认为B公司提交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查对象是B公司自身,A公司客观上无法配合提供线索,且B公司对其自身判断失误的风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损失计算:要求B公司参照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

2.被上诉人(B公司)方:

核心策略:主张其暂缓办证有正当理由,不构成恶意违约。

主要主张及理由:

存在合理事由:提交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案涉房屋确因被调查而无法推进网签及过户,其出于风险考虑暂缓办理具有合理性。

否认恶意违约:强调在一审法院向调查机关核实情况后,其即表示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主观上无拖延恶意。

办证障碍:在二审中补充证据,证明因A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司法查封),导致案涉房屋目前客观上无法办理网签,过户障碍系A公司自身行为造成。

3.法院审理思路:

违约事实认定:法院查明B公司确因接到监察机关调取证据通知而暂缓办理产权变更,此情况经一审法院向出具机关核实属实。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B公司出于风险考量暂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有一定合理性”。

违约恶意判断:法院强调,在将核实情况告知双方后,B公司即同意协助办理变更。从合同履行的整体过程看,不足以认定B公司存在“单方违约恶意拖延”的主观故意。

裁判逻辑:基于上述事实与价值判断,法院认为B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恶意违约,故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协助办证义务仍应履行,故支持A公司要求过户的诉求。

三、案件结果

1.判决主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

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A公司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A公司名下。

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即关于支付违约金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请求)。

2.诉讼费用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48元、保全费5,000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48元,由A公司负担。

3.判决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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