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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发布者:白小莉律师 时间:2026年04月10日 2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

一、案件概述

本案是一起设备供应商(A公司)向买方(B公司)及项目建设方(C公司)主张货款,核心争议在于《代扣代付三方协议》法律性质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

基本事实:

2010年8月,卖方A公司与买方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B公司承建的C公司项目供应设备,合同总价2499万元。A公司供货完毕后,B公司尚欠货款856万余元。2013/2014年,三方签订《代扣代付三方协议》,约定C公司从应付B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款项直接付给A公司。后因B公司失联、货款未付成讼。

主要争议:

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代扣代付三方协议》的法律性质是“委托付款”还是“债务加入”,即C公司应否承担直接付款责任;

3.B公司提出的质量抗辩是否成立。

诉讼过程:

A公司起诉要求B、C两公司连带支付货款、违约金等。本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

二、白小莉律师总结办案思路

1.原告(A公司)方思路:

核心策略:主张《代扣代付协议》构成债务加入,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具体主张与理由:

主张协议性质为债务加入:认为C公司签订协议即表明自愿加入债务,与B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其付款。

反驳诉讼时效抗辩:提交微信记录、工作联系单、谈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持续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时效已中断。

反驳质量抗辩:称对方从未正式提出质量异议,且项目早已竣工交付使用。

2.被告(C公司)方思路:

核心策略:主张协议性质为“委托付款”,其非合同债务人,且原告起诉已超时效。

具体主张与理由:

主张法律关系为委托付款:强调其仅是受B公司委托向A公司付款,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构成债务加入。协议附件中的《承诺书》也明确其“不负连带责任”。

主张诉讼时效已过:辩称最后一份《工作联系单》于2017年发出,至2023年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主张委托关系已无法履行:称其与B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甚至超付),委托付款的基础已丧失。

3.法院审理思路:

关于诉讼时效: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2020年、2021年催款记录等证据,认定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时效发生中断,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协议性质与C公司责任:此为本案核心。法院采取文义解释,认为协议名称及条款均明确使用“委托”、“代扣代付”等表述,缺乏C公司明确自愿加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不构成债务加入,仅为委托付款关系。依据《民法典》,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任意解除权。现C公司明确拒绝付款,应视为解除委托。因此,原告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债务人B公司主张权利,无权直接要求C公司付款。

关于违约责任:确认B公司欠款事实清楚,应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金。C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三、案件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1.判决主文: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2.核心判项:

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货款8,565,819.0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

驳回原告A公司对被告C公司(新京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A公司关于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3.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71,833元,由B公司负担绝大部分;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B公司负担。

4.判决效力:本案为一审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

二审:

一、案件概述

本案是一起购房人(A公司)在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因出卖人(B公司)以房屋涉及有关部门调查为由暂缓办理过户手续,从而引发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案件。

基本事实:

A公司于2016年支付100万元意向金,并于2020年1月付清剩余购房款,总计3056万余元,购买了B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B公司已于2016年11月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B公司以收到监察委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房屋被调查为由,暂缓为A公司办理网签及产权过户手续。

主要争议:

1.B公司暂缓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2.若构成违约,B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及相应损失。

诉讼过程:

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协助A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驳回了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损失及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白小莉律师总结办案思路

1.上诉人(A公司)方思路:

核心策略:主张B公司以主观判断的风险为由拒绝履约,构成客观违约,应严格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主张与理由:

主张合同唯一性:强调《商品房认购合同》是双方唯一正式合同,B公司有办证义务。

主张违约事实明确:指出经法院调查,涉案房屋客观上无查封等过户障碍。B公司仅因自身风险评估而拒绝办证,并非存在法定免责事由,该决策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主张损失依据充分:要求B公司参照司法解释规定,按已付购房款总额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

2.被上诉人(B公司)方思路:

核心策略:主张因房屋涉及调查,暂缓办证具有合理性,不构成恶意违约。

具体主张与理由:同意一审判决。辩称其因接到监察委调查通知,在事实不清情况下为控制风险暂缓办证具有合理性。在法院向监察委核实情况后,其即同意办理过户,并非恶意拖延。

3.法院审理思路:

审查违约是否成立:法院认为,B公司提交了监察委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一审法院亦向出具机关核实确认调查属实。在此情况下,B公司出于风险考量暂缓办理过户“有一定合理性”。

判断是否“恶意拖延”:法院指出,在一审法院将核实情况(调查机关回函称“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或要求禁止交易,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告知双方后,B公司即表示同意协助办证。从合同履行全过程看,不足以认定B公司存在“单方违约恶意拖延”的主观故意。

裁决后果:因此,法院在支持A公司关于办理过户主要诉求的同时,认为其主张B公司承担违约损失及保全保险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案件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

1.判决主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核心判项:

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A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即支付违约损失及保全保险费)。

3.诉讼费用:二审案件受理费39,048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4.判决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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