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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者:白小莉律师 时间:2026年04月09日 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概述

本案是一起关于违约行为性质、程度及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纠纷再审案件。

基本事实:

2018年9月26日,出租人B公司与承租人A公司签订《房屋(场地)租赁意向协议》,约定租期123个月,并约定后续每年一签具体合同。协议及后续合同均约定未经同意不得转租。履行中,A公司于2020年1月将362平方米房屋转租给C超市经营,并自行经营包子铺、足道等业务。A公司2021年度租金支付有所迟延,但经与B公司沟通后于2022年6月付清。后B公司起诉要求解约。

主要争议:

1.A公司转租C超市的行为是否构成B公司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是否达到“根本违约”程度;

2.A公司自行经营包子铺、足道是否构成“改变房屋用途”的违约;

3.A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是否构成合同解除事由;

4.在A公司无明显根本违约的情况下,B公司是否有权拒绝续签年度合同并主张解约。

诉讼过程: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B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B公司,判决解除合同、A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腾退房屋。A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二、白小莉律师总结办案思路

1.再审申请人(A公司)方思路:

核心策略:多角度论证自身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强调合同稳定性与诚信原则,并攻击二审法律适用错误。

具体主张与理由:

主张转租已获默示同意:B公司管理人员在2020年即已知晓转租事实但超过六个月未提异议,依法应视为同意转租。

主张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即使转租未经同意,其面积仅占5%,属轻微违约,不应导致合同解除。

主张改变用途属于合理经营范围:包子铺、足道为酒店配套服务,未超出酒店及餐饮经营范围,不构成违约。

主张逾期付款有因且已解决:因疫情导致经营困难,迟延付款经对方同意,且款项已全部付清,不构成解约理由。

主张合同约定排除法定解除权:指出双方合同明确列举的解约情形不包括“转租”,仅约定了支付违约金,认为双方以约定排除了《民法典》第716条关于擅自转租可解约的规定的适用。

2.被申请人(B公司)方思路:

核心策略:坚持主张对方存在多项明确违约行为,自身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具体主张与理由:同意二审判决。认为A公司未经同意转租、改变用途事实清楚,构成违约。自身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未超过六个月。A公司逾期支付租金亦构成违约。多项违约行为足以支持其解除合同的主张。

3.法院(再审)审理思路:

关于转租行为:首先审查B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结合转租部位、B公司人员在同一院落办公、时长逾两年等事实,认定B公司早应知晓转租,其未在六个月内异议,依法视为同意。退一步而言,即便未经同意,转租面积仅占5%,属于“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B公司收取租金等主要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不支持B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权。

关于改变用途与逾期付款:增设包子铺、足道属于酒店服务的合理延伸,未改变核心用途。逾期付款确有疫情影响因素,且经协商后已付清,B公司再主张解约有违诚信。

关于合同是否“事实上不能履行”:指出该条款是赋予“违约方”在特定情形下的解除权,旨在打破合同僵局,而非赋予守约方随意毁约的权利。本案中,A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合同无继续履行的障碍,B公司拒绝按《意向协议》约定续签年度合同,本身即构成对长期协议的违约。维护这份已履行多年、A公司已重大投入的长期协议的稳定性,符合双方利益。

三、案件结果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终审判决:

1.判决主文: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核心判项:

驳回B公司(中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包括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腾退房屋、支付占有使用费等)。

A公司(吉林省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意向协议》应继续履行。

3.诉讼费用: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8,816元,均由被申请人B公司负担。

4.判决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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