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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郭某等其他合同纠纷

发布者:白小莉律师 时间:2026年04月09日 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概述

本案是涉及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代持合同效力认定的纠纷二审案件。

基本事实:

2011年11月,郭某(自然人)与A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郭某出资1300万元,以A公司名义认购B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增发的1000万股股份,由A公司代持。协议约定解除代持时,股份增值收益由郭某得80%,A公司得20%。后因B公司股份增值,郭某诉请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A公司返还投资款及赔偿80%的增值收益。

主要争议:

1.案涉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

2.若协议无效,投资本金及增值收益应如何返还与分配。

诉讼过程: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协议无效,A公司向郭某返还投资款13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增值收益1760万元。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白小莉律师总结办案思路

1.上诉人(A公司)方思路:

核心策略:主张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并试图从多角度否定一审判决。

具体主张:

法不溯及既往:认为代持关系设立于2011年,当时规章无明文禁止代持,2015年修订的规章新增禁止性规定不应溯及既往。

自然人可为隐名股东:辩称金融监管规章约束的是“出资人”(显名股东),而非“隐名股东”,且已有金融租赁上市公司存在自然人股东,证明自然人可持股。

规定属管理性非效力性:认为相关监管规定属管理性规定,违反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否认公序良俗的违反:主张代持行为不必然扰乱金融秩序,不构成违反公序良俗。

质疑损失计算:主张在投资无实际收益(未分红)且协议无效的情况下,郭某无权按有效合同主张收益分配;即使赔偿,也应以资金占用利息为限,并质疑一审对股份价值的认定方式。

2.被上诉人(郭某)方思路:

核心策略:强调金融强监管属性,主张代持行为根本性规避监管,应属无效,并要求按约定比例分配投资收益。

具体主张:

强调违反监管规章: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规章,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股东)资格限于法人,自然人被排除在外。代持行为使得不符合资质的自然人成为实际出资人,规避了准入监管。

危害公序良俗:该行为导致金融机构股权结构不透明、出资来源不实,可能影响公司治理、风险抵御及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安全,违反了公共秩序。

对方存在过错:A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资金为自有,却接纳他人资金代持,违反承诺,过错明显。

坚持收益分配方案:增值收益是客观事实,在合同无效后应依公平原则处理,原协议约定的二八分成比例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和风险收益预期,可作为参考。

3.法院审理思路:

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首先,明确本案属于“增资代持”,郭某是实际出资人,应受金融监管规章中关于“出资人”条件的约束。其次,通过体系解释相关规章,认定其隐含“出资人限于法人”的要求,且禁止股权代持是金融监管的一贯精神,旨在保障股权清晰、防范风险。因此,案涉代持行为实质规避了金融准入监管。最后,法院将此置于金融安全与公共秩序的宏观背景下,认为该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违背了公序良俗,故依据《民法总则》认定协议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后果的处理:法院运用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进行裁量。在返还投资本金的基础上,对股份增值部分的处理成为关键。法院认为,投资收益是客观存在的财产增值,合同无效不导致增值消失,仍需合理分配。

三、案件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

1.判决主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核心判项:

确认郭某与A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及《股权代持补充协议》无效。

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某返还投资款1300万元及利息11.67万元。

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某支付款项1760万元(即涉案股份增值收益的80%)。

3.诉讼费用: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84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4.判决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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