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概述
本案是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基本事实:
2015年10月27日,出租人B公司与承租人A公司续签《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承租案涉房屋及场地,租期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第4.4条约定:“因洪水、地震或政府拆迁、征用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双方不得不中止合同,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因市、乡两级政府实施城乡一体化及非宅腾退回收工作,B公司与土地所有权人C村委会解除了场地租赁合同。B公司遂于2018年11月30日向A公司发出《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A公司收到通知但未在要求日期腾退。
主要争议:
1.B公司以政府主导的“非宅腾退回收”为由解除合同,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
2.案涉《租赁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应如何确定。
3.A公司主张的其自身装修、设备损失及需赔偿次承租人的损失应否由B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于2019年3月19日解除,并要求B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合同于2018年12月14日解除,并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赔偿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白小莉律师总结办案思路
1.上诉人(A公司)方:
核心策略:主张B公司的解约理由不构成法律或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系违法解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主要主张与理由:
否认不可抗力:认为合同第4.4条约定的“不可抗力”仅列举了“洪水、地震、政府拆迁、征用”,B公司提交的政府《会议纪要》所示的“非宅腾退回收”不属于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应做扩大解释。
主张对方自愿解约:指出B公司是与C村委会自愿签订《解除协议》并获得高额补偿,是其主动放弃租赁权,而非被迫,因此合同无法履行是B公司自身原因所致。
索赔损失:要求B公司赔偿其自身装修设备损失,以及因其违约导致其需向次承租人赔偿的损失(80万元)和租金收益损失。
质疑同案不同判:以另案(其与次承租人纠纷)判决未采纳“不可抗力”抗辩为由,主张本案亦不应采纳。
2.被上诉人(B公司)方:
核心策略:坚持解约系因政府行为导致,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解除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主张与理由:同意一审判决,认为政府回收场地的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政府拆迁、征用等不可抗力原因”,其依约通知解除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出现不可抗力时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且A公司转租产生的纠纷应自行承担。
3.法院审理思路:
尊重合同约定:法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解约事由,应首先审查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第4.4条明确将“政府拆迁、征用”列为“不可抗力原因”,第7.2条也有“如遇自然灾害以及不可抗拒的事项,合同自动终止”的约定。法院结合B公司提交的政府《会议纪要》(载明回收涉案场地、涉及专项补偿资金),认定政府主导的“非宅腾退回收”在性质、目的和强制力上,与“政府拆迁、征用”具有同质性,属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并同意作为解约条件的“不可抗拒的事项”。
强调合同相对性与独立性:法院指出,A公司援引的另案判决涉及的是其与次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两份合同主体、约定均不同,不能简单类比。本案应独立审查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履行事实。
审查解约程序与损失承担依据:法院认定,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政府回收)成就后,B公司发出解约通知,A公司虽对腾退时间有异议但未对解约事由本身提出有效异议,故合同于通知送达日(2018年12月14日)解除。因解除系基于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且合同明确约定转租风险由A公司自负,故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其自身及对次承租人的各项损失,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
三、案件结果
1.判决主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
确认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14日解除。
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即关于赔偿装修、翻扩建、设施设备损失152万余元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09万余元的请求)。
2.诉讼费用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719.88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3.判决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