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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者:白小莉律师 时间:2026年04月09日 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概述

本案是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

基本事实:

2019年7月30日,出租人B公司与承租人A公司签订《出租房屋合同》,约定A公司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涉案房屋(1000.14平方米)用于办公,租期自2019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年租金1,533,214元。合同签订后,B公司交付了房屋,但A公司从未支付租金。2020年5月,B公司向A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合同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

主要争议:

1.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认定;

2.在合同解除后,A公司应否及如何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诉讼过程: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B公司主要诉讼请求,确认合同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判令A公司支付欠付租金、滞纳金、房屋占用费(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及物业费、供暖费,并腾退房屋。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白小莉律师总结办案思路

1.上诉人(A公司)方思路:

核心策略:主张出租人(B公司)的先行违约行为(锁门)导致合同提前终止,试图将合同解除时间提前,以减免租金及免除后续房屋占用费。

具体主张与理由:

主张合同于2020年1月30日事实解除:提交照片、报警记录等证据,证明B公司于2020年1月30日封锁涉案房屋大门,导致其无法使用,主张该日双方租赁关系已事实终止。

主张不应支付房屋占用费:基于合同已提前解除的主张,认为自2020年1月30日后其不再占有使用房屋,故无需支付任何房屋占用费。

质疑租金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按实际使用时间(7个月)重新核算应付租金。

2.被上诉人(B公司)方思路:

核心策略:坚守合同约定,主张对方根本违约,己方解除合同合法有据。

具体主张与理由:

主张解除权合法:指出A公司自始未付租金,经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拖欠远超合同约定的3个月,已构成根本违约,B公司依约享有单方解除权。

否认锁门构成解约:2020年1月30日锁门一事,辩称为行使履行抗辩权及配合疫情防控需要,且房屋仍有其他出入口可供使用,不影响A公司进入,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要求全面赔偿:坚持一审诉讼请求,要求A公司支付全部欠租、高额滞纳金、违约金及至实际腾退日的房屋占用费。

3.法院审理思路:

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法院认定,A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已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B公司于2020年5月发出书面解除通知,是合法行使解除权。对于A公司主张的2020年1月30日锁门行为,法院认为该行为或因A公司违约、或因疫情防控,且未完全阻止A公司进入(另有出入口),不构成B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2020年4月双方仍就租金减免进行协商,进一步印证合同关系在当时尚未解除。因此,支持一审关于合同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的认定。

关于费用计算的综合裁量:在责任认定基础上,法院综合考虑履约情况、疫情因素、公平原则及减损义务,对各项费用进行审慎裁量。

租金:支持B公司关于支付合同解除前(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全年租金的请求。

滞纳金:合同约定的日0.05%标准过高,行使自由裁量权调低为年利率15%。

房屋占用费:合同解除后,A公司物品未搬离,B公司作为守约方本应及时自行腾房、防止损失扩大。鉴于B公司未采取合理减损措施,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酌情将房屋占用费的支付截止日限定为2020年9月30日,而非B公司主张的至实际腾退日。

三、案件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

1.判决主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核心判项:

确认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出租房屋合同》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

A公司向B公司支付欠付租金1,533,214元及滞纳金(以该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

A公司向B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511,071元(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

A公司向B公司支付物业费115,216元、供暖费42,005.9元。

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涉案房屋。

3.诉讼费用: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4.判决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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