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概述
本案是一起因政府征收租赁厂房,导致合同终止,出租人与承租人就征收补偿款分配产生争议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基本事实:
2017年10月1日,出租人A公司与承租人B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6年。合同约定如遇政府征用,A公司应补偿B公司带来的搬迁相关费用。B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万元。合同履行期间,案涉厂房被纳入政府征收范围。2021年6月30日,A公司与征收部门签约,租赁关系依法终止。B公司于7月20日搬离。双方就评估报告确定的各项征收补偿款(设备物资、停产停业损失、地上附着物)的归属产生争议。
主要争议:
1.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应全部归承租人B公司,还是应由出租人A公司分享。
2.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如何分配。
3.B公司是否应支付2021年7月1日至其实际搬离日(7月20日)期间的租金。
诉讼过程:
B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对补偿款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返还保证金。A公司反诉要求支付欠租、水电费。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B公司的部分请求,确认其对约59.7万元补偿款享有所有权,并抵扣后判令B公司支付A公司3.7万余元。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白小莉律师总结办案思路
1.上诉人(A公司)方:
核心策略:主张作为产权人,应获得主要补偿份额。
主张与理由:
停产停业损失归属: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象应是房屋所有权人,该款项应全部归其所有。
地上附着物补偿归属:主张地上附着物(厂房)为其所有,B公司租赁期间未进行改建,该补偿款应全部归其所有。一审将50%判给B公司是滥用自由裁量权。
租金请求权:认为B公司实际使用至7月20日,应支付该期间租金。
2.被上诉人(B公司)方:
核心策略:主张其作为实际经营人和投入方,应获得相应补偿。
主张与理由:坚持一审的诉讼请求与理由,认为设备物资、停产停业损失系其生产经营产生,地上附着物有其投入,应获得补偿。
3.法院审理思路:
关于租金:法院认为,根据《限时搬迁腾空通知书》,租赁关系自2021年7月1日起终止,A公司自此丧失租金收益权,故不支持其关于7月1日之后租金的请求。对2021年2月至6月的租金及水电费,与保证金抵扣处理,予以维持。
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法院认为,合同标的为厂房而非土地。B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对地上附着物有新建或重大添附。但考虑到合同有“遇政府征用,甲方补偿乙方搬迁费用”的约定,且承租人经营确有投入,基于公平原则,二审将一审判决B公司享有50%的比例调整为30%。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法院认为,该损失是因征收导致生产经营活动中断的直接损失。承租人B公司确因此遭受经营损失,但出租人A公司也丧失了租金收益。一审判决全部归B公司不当。基于公平原则,二审改判由双方各享有50%。
三、案件结果
1.判决主文:
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解除合同)、第三项(B公司支付A公司37,215元及利息)。
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
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确认B公司对征收补偿款中的369,998.9元享有所有权(包括:设备物资款52,844元、停产停业损失款的50%即47,065.5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30%即270,089.4元)。
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A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2.诉讼费用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按比例负担(B公司负担较多,A公司负担较少)。
3.判决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