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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郭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者:白小莉律师 时间:2026年04月09日 2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件。

基本事实:

2019年1月,A公司与郭某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提供530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同时,石某、曹某、孟某、刘某与A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郭某、石某、曹某、孟某以其名下两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合同签订后,A公司分两笔(330万、200万)向郭某发放贷款。郭某自2020年起开始欠息,经催收未果。

主要争议:

1.两笔借款的最终到期日应如何认定;

2.涉案借款的利率标准应如何确定,郭某的具体欠款本息金额是多少;

3.各担保人(抵押人、保证人)应否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

诉讼过程:

A公司起诉要求郭某还款,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

二、白小莉律师总结办案思路

1.原告(A公司)方思路:

核心策略: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借款人违约,并要求全面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

具体主张与理由:

主张借款人根本违约:指出郭某自2020年起未按时付息,构成违约,A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全部本息。其中200万元贷款于2021年3月8日到期,330万元贷款因对方违约,主张以起诉状送达日(2021年3月24日)为到期日。

主张明确的利率标准:主张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21%,并提交了系统截图、保险投保单等材料试图证明。

主张担保权利:要求对抵押的两套房产行使抵押权,并要求石某、曹某、孟某、刘某四位保证人在最高额952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被告方思路:

五名被告(郭某、石某、曹某、孟某、刘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3.法院审理思路:

关于借款到期日: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主张。认定200万元贷款按补充协议约定于2021年3月8日到期。330万元贷款因郭某未偿还200万元贷款构成违约,A公司依约有权宣布提前到期,其自愿以起诉状送达日为到期日,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利率与欠款金额:法院严格审查了A公司关于利率约定的举证。法院认为,A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形成于郭某提款之后,无法证明郭某在“提款前”确认了7.221%的固定利率。因此,认定《借款合同》中关于利率的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法院未支持A公司主张的7.221%利率,而是“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终裁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在此基础上,法院核定了截至2021年3月24日,郭某尚欠本金5,226,810.81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担保责任:法院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发生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因此,支持A公司对两套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并判决四位保证人(石某、曹某、孟某、刘某)在最高额952万元限额内对郭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1.判决主文:支持原告A公司的核心诉讼请求。

2.核心判项:

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A公司借款本金5,226,810.81元,并支付相应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按LPR计算,逾期部分上浮50%)。

若郭某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A公司有权对抵押的两套房产(位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及XX号XX室)折价、拍卖或变卖,并在最高额9,5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石某、曹某、孟某、刘某对郭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9,52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50,876.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876.49元,由五名被告共同负担53,461.82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2,414.67元。

4.判决效力:本案为一审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21 A公司与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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