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概述
本案是因出租人无法保证租赁房屋正常使用导致合同解除后,双方就合同解除前的欠付租金及违约金责任认定引发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基本事实:
2010年12月1日,出租人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告)与承租人B健身中心(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B中心承租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健身房,租期8年(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租金70万元,按半年支付。合同签订后,A公司交付了房屋。因涉案房屋的产权人C社区服务中心于2017年6月6日收回房屋控制权,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B中心将租金支付至2017年6月30日后未再支付,并于2018年8月10日闭店搬离。
主要争议:
1.B健身中心在产权人收回房屋后、实际搬离前(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继续占用房屋是否应当支付租金?
2.B健身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后续租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诉讼过程:
A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中心支付欠付租金及高额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前,B中心已另案起诉A公司违约并获胜诉,生效判决已认定A公司违约、合同于2018年8月10日解除,并判令A公司向B中心支付了违约金及损失赔偿。本案为A公司就租金问题提起的诉讼。
二、白小莉律师总结办案思路
1.原告(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方:
核心策略为主张承租人占有使用房屋即负有付款义务。其坚持认为,无论产权人是否收回房屋,B中心在2018年8月10日前始终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进行经营(包括为会员消课及小规模招收新会员),依据合同其必须支付相应期间的租金。同时,主张B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2.被告(B健身中心)方:
核心策略为主张出租人违约在先,应减免租金及违约责任。其抗辩称,因A公司与产权人存在纠纷导致房屋被收回,A公司已丧失出租权并构成根本违约(此点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在此情况下,其继续使用房屋是为处理后续事宜、减少损失,且产权人曾默许不收取此期间费用。因此,租金应予减免,且其未付租金事出有因,不应承担高额违约金。
3.法院审理思路
租金支付义务认定:法院认定,虽然合同无法履行系因A公司违约所致,但在合同被正式解除(2018年8月10日)前,B中心作为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了房屋,获得了使用利益。因此,其仍负有向出租人A公司支付相应对价(租金)的义务。B中心要求减免租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违约金酌定调整:对于违约金,法院认为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A公司违约,B中心未及时支付租金“事出有因”,虽构成一般违约,但过错程度较轻。A公司主张的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以A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大幅调低了违约金数额。
三、案件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1.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要点如下:
2.B健身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租金778,630.14元。
3.B健身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0,000元(此金额为法院酌定,远低于合同约定标准)。
4.驳回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即超出10,000元部分的违约金请求)。
5.案件受理费:11,586元,由被告B健身中心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