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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编(五)确立文体活动的自甘风险规则

发布者:李娟娟律师|时间:2022年01月11日|分类:人身损害 |2144人看过

案例

小吴和小刘是同学。某日,他们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小吴作为守门员,被小刘踢出去的足球打在了左眼上,造成伤害。经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落,鉴定为十级伤残。小吴以小刘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和朋友一起踢足球,被对方碰到受了伤,能不能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孩子在学校上体育课,受了伤,学校到底担不担责?怎么担责?

《侵权责任法》(已废止)规定

未明确规定,属《民法典》新增重要内容。

《民法典》规定

这类纠纷非常常见,原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责任判定难度很大。对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了“自甘风险”规则,填补了法律空白。自甘风险,是指行为人事先已了解某项行为可能伴随风险,仍愿为此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自负

《民法典》第1176条新增的自甘风险条款,源于2002年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同时,活动组织者适用第1198条至第1201条的规定。1198条至1201条规定明确了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问题,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地方受到损害、或者受到第三方的侵害以后,如何界定侵权进行了规定。

这就意味着,小吴被小刘踢出的球碰到受了伤,小吴不得请求小刘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踢球这项运动本身就是一种有风险的体育活动,如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和朋友去踢球,是可以预见运动带来的风险后果的,所以需要自己来承担踢球所带来的活动风险责任。但是,小刘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同样,假设小刘的孩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上体育课参加了一场篮球赛,受了伤,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才需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自甘风险规则的确立,主要是纠正实践中相关机构被给予过重责任,进而影响到体育运动充分开展的倾向。同时,为避免该规则被滥用,《民法典》将其限制在文体活动的范围内,且活动组织者仍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便于明确相关机构正常开展此类活动的责任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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