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3年1月6日,肖某被某医院初步诊断为胃内基底肌瘤,无其他病症。医院于3日后对肖某实施胃底肌瘤切除手术。手术结束后,医生告知肖某的家属:患者的脾脏已被切除。家属询问原因,主刀医生告知是因为胃底肌瘤与脾脏紧密粘连在一起,分离手术十分困难,强行分离可能损伤脾门处的动脉、静脉血管;切除脾脏比可能发生的大出血且危及患者生命的后果要轻得多,为了达到手术目的不得已采取了切除措施。肖某及其家属认为,医院在没有告知征得他们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摘除了脾脏,导致肖某失去部分胃体和脾脏,并且手术后肖某身体免疫力明显降低,频发感冒、头痛,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
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未尊重患者知情权所引发的医患纠纷。被告医院为避免患者的生命出现危险而不得已切除其无病变的脾脏,未履行告知义务和对患者知情权予以尊重,从而剥夺了患者的手术方案选择权,依法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已废止)规定
《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民法典》规定
《民法典》第1219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服务是直接施加于患者本身的,对患者身体的治愈和健康具有重要的影响,而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权益,依法保障患者享有的知情权、同意权尤为必要。《民法典》有关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主要包括如下的两方面内容:第一,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对病情和医疗措施的说明义务,例如对病情的成因分析、采取的药物或物理治疗等;第二,涉及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如微创手术、化疗等,明确医务人员不仅要及时告知患者相关的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取得患者同意,还要严格规范具体的告知义务,即不能只是简单告知存在的风险,而是要让患者清晰了解医疗的风险大小、后续不良反应等。另外,对于不能或是不宜向患者直接说明的事项,如告知可能刺激或是加重患者病情的,视为不宜,医务人员应向其近亲属说明并取得近亲属的同意。其中,《民法典》将《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的“取得书面同意”修改为“取得明确同意”。
此处“书面”到“明确”同意的修改可谓用心良苦,其立法规范更加符合临床实践的现实。医患沟通贯穿整个医疗过程,实践中无法书面签署同意完成告知义务,如发生紧急治疗事件而患者家属在外,也无法及时签署书面的同意书,如刻意执行“书面”规则将可能使患者错过最佳的治疗时机,也易造成医疗纠纷。“明确同意”不仅包含了知情同意的基本要求,也能通过各种形式加以确认,如视频录像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辅助记录,有利于全面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当然,实务中医疗机构或是医务人员,要注意保存告知和同意或者拒绝等相关证据材料,避免事后产生纠纷时出现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