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上述案例的问题,在很多地方都出现过。政府为了规划管理的需要,可能对一些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合并或者分立等,这时候,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人就变更了,但是发包人的变更,不应该作为解除合同的据。对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同时,我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也就是说,法人或者组织发生合的情况,当事人不需要协商,被合并一方权利义务都由合并后的法,或其他组织行使或者履行。
之所以对这种问题设置这种规定,主要是基于合同的稳定性考虑的。当事人分立和合并不仅是现实中经常出现的情况,也是容易出现纠纷的问题,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造成了社会和经济秩序的混乱。另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也是基于农村社会稳定,与我国稳定的土地政策相适应。鉴于农村土地承包是关系到农民基本生活问题的大事,应该令其具有稳定性,才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