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这就表明,抵押后新增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但考虑到新增部分同原有设定抵押担保部分存在不可分割性,允许一同处分,但新增房屋的价款所得仅作为抵押人的一般财产处理,抵押权人对该份额无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在设定抵押后,新盖的门房属于新增房屋,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该新增房屋处分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优先受偿权,其可以作为一般财产进行处分。
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