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凯季律师
李凯季律师
陕西-西安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成功代理一起工伤赔偿案件

发布者:李凯季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4日 2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2日上午10:00左右,原告受被告A公司安排在齐齐哈尔讷河市项目工地干活时,因脚手架断裂,不幸高空跌落受伤。随后,被送往就近医院治疗,因该院不具备手术条件,2022年4月4日,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2.左根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22年6月8日出院,至今仍在康复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我们第一想到的就是走工伤,然而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公司那边出了个情况说明及相应材料,否认劳动关系,并将责任转嫁到栖霞市B建筑工程服务部。考虑到工伤诉讼时间较长,经与委托人协商,最终放弃工伤,走了人损维权路径,最终本案实现了预期目标,得到了较为满意的赔偿,当事人较为满意!

【相关法律文书】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2民初5648号

原告:张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季,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栖霞市B建筑工程服务部。

被告:王二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2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误工费39050元、护理费 8576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86696.4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鉴定费2736元、施救费14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吃饭及油费157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0.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 309052.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日上午10:00左右,原告受被告A公司安排在齐齐哈尔讷河市项目工地干活时,因脚手架断裂,不幸高空跌落受伤。随后,被送往就近医院治疗,因该院不具备手术条件,2022年4月4日,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2.左根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22年6月8日出院,至今仍在康复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述。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起诉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原告与B服务部存在用工关系,且B服务部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应当通过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处理本次事故。原告在证据目录中自认自己的工作是受B服务部安排,并直接向原告发放工资。由此可知,原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B服务部,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与B服务部认定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应该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更不应该要求与原告毫无关系的其公司承担责任。原告针对受伤事故曾经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过工伤,而工伤认定部门最终没有将原告认定为其公司的人员工伤事故,正是由于其公司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供了和B服务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从而工伤认定部门认定B服务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B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主体错误。原告自工伤认定部门通知不予认定工伤之日起,应当知道自己是与B服务部存在用工关系,原告应当重新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认定为B服务部的工伤事故才是,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系程序错误。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未央区劳务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确认劳务关系的劳动仲裁之诉,该案件在2023年4月4日在劳动仲裁委开庭,目前尚未下发裁决,但由此可知原告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主张权利,且原告表示在仲裁庭明确了与其公司的关系后需要继续维权,故法院不应该继续审理本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规定通过《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其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B服务部,双方即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原告和B服务部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关责任,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在本次受伤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是由于未佩戴安全绳所致,违反操作规程才是本次事件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本次提交的变更诉请申请书中的事实和理由与第一次起诉中的事实和理由有明显的变更,变更诉请申请书中自认是受王二安排在工地干活,原诉状陈述是受其公司安排干活,说明原告知道是B服务部和王二所雇佣或者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程序应当告知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B服务部、王二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三系河南省禹州市顺店镇谷北村人。2022年4月2日上午,原告张三在齐齐哈尔市讷河市从事设备安装工作,因安全绳挂钩断裂,从高空坠下,发生事故。2022年4月4日,张三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65天,2022年6月8日出院,临床确定诊断为:1.腰椎骨折;2.左根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强骨等对症治疗;继续修养一个月,一个月后根据门诊复诊结果决定是否继续休养;2.定期复查X线根据复查结果专业医师指导下决定何时负重及功能锻炼。3.前往专业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期间加强营养;4.一年半至两年后(具体时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物,二次手术住院时间视二次手术情况而定;5.住院及休养康复期间每日陪护两班,每班一人。6.病情变化随诊。产生医疗费74976.3元,张三支付3000元。2022年8月8日,张三前往禹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产生医疗费213.5元。庭审中,张三陈述其共支付医疗费3213.5元,剩余7万余元系A公司支付,A公司陈述其未垫付。

本案诉讼过程中,张三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申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事项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2023年3月24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23]临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张三2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属九级伤残;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张三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元。3.张三的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80天,营养期限为80天。张三支付鉴定费2736元。张三儿子陈浩冉出生于2004年12月14日。

另查,2021年10月8日,甲方A公司与乙方B服务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将齐齐哈尔市讷河市团结镇黑龙村威天新能源12.47万千瓦平价发电上网项目分包给乙方。2022年7月25日,王二出具结算单,载明:“今收到326700元(叁拾贰万陆仟柒佰)包括拆除组件支架费9500元,至此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B服务部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等。2022年12月,张三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提出对A公司的劳动仲裁申请及工伤认定,因存在劳动争议,中止工伤认定。2023年5月8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作出准予张三撤诉申请的决定书。

庭审中,A公司陈述其受王二B服务部的委托向张三发放过一次工资4600元,张三陈述A公司发放过一次工资,之后系王二舅舅发放工资,其一个月工资5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务分包合同、营业执照、决定书、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三在齐齐哈尔市讷河市从事设备安装工作,因安全绳挂钩断裂,从高空坠下,发生事故,该工程系A公司承包,之后分包给B服务部,B服务部雇佣张三从事劳务,应当对原告张三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张三作为提供劳务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健康负责,但其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其损失的30%;被告B服务部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70%。经核算,原告张三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其支付3213.5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为3250元;3.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认定80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为16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家鉴定意见认定2万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结合原告从事工作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按照2022年度河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门类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918元/年/人计算,参考鉴定意见误工期按210天计算为27569.26元;6.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认定80日,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07元计算为85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及十级伤残,本院酌情参照202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484元,计算为161632.8元(38484元/年×20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复查次数,每天按照 20元,计算为1320元;10.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2736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脊柱固定具原告虽然开具1600元发票,但是结合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脊柱固定具500元,电镀拐根据票据认定100元,合计 600元,以上合计 243497.56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开票日期是2022年6月7日,出院日期是2022年6月8日,且未提供有需转院治疗的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吃饭的费用因已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的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住宿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油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定残之日陈浩冉已年满18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B服务部承担原告70%的损失计算为170448.29元(243497.56元×70%)。张三产生的剩余医疗费,因无法核实由谁支付,待出现新证据后,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栖霞市B建筑工程服务部及其经营者王二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0448.29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6元,由被告栖霞市B建筑工程服务部、王二负担676元,并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凯季,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一带一路”律师联盟中心会员,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3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离婚、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