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凯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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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一起大宗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李凯季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0日 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委托人的员工曾有私刻公章的惯例,在这次水泥买卖合同中,又擅自以委托人名义进行交易,后被对方公司追讨欠款,后报警核实后,发现了该员工违法犯罪的事实,案件经富平法院宣判后,员工服刑,但不幸在狱中去世。于是对方公司想将还款责任牵扯到委托人身上,遂形成本案。

【办案过程】

据原告在庭审时述说,被告之所以要对民事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第二款。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承担责任有两个条件需要同时满足。一是单位有明显过错,二是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代理人通过有利的辩论策略,将法官的思维引到了“原告的损失是蔡X私刻公章——冒用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原告未尽合同审慎审查而导致的。”后法院充分采纳了我的意见,本案大获全胜!

【相关法律文书】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28民初3489号

原告:富平县A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B设集团公司宁XX公司

负责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

被告:甘肃第B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

……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B宁XX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签署的《水泥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货款XXX.64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53727.27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具体损失以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第B设集团公司宁XX公司向原告采购强度为P.042.5的水泥20万吨,单价445元/吨,并就交货时间、货款支付时间等方面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宁XX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截止2018年5月9日,被告以自提的方式拉走了原告11421.46吨水泥。就剩余货款原告催要无果。

被告B宁XX公司、B公司辩称,1、本案买卖合同系案外人蔡X个人私刻被告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被告对此毫不知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另根据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8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陕民辖46号民事裁定书可知,案涉合同系案外人蔡X冒用被告的名义,并私刻被告的公章,而与原告签订,同时蔡X安排同案犯田XX联系原告提货,但蔡X、田XX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亦对二人的行为毫不知情,且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已判决蔡X及同案犯田XX犯合同诈骗罪,并责令二人向被害人退还违法所得,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应要求被告对蔡X及田XX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2、依据原告起诉状内容,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原告起诉状称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2018年5月9日,被告以自提方式拉走水泥11421.46吨。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并未向被告沟通催要过水泥货款。故诉讼时效早已超过三年,被告有权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案外人蔡X及田XX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A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水泥买卖合同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欠条一张、收货条一张、水泥过车明细一份、案件来源、(2019)陕0628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书,…… 2、蔡X讯问笔录六份,……3、田XX讯问笔录,……4、张XX询问笔录两份、张XX身份证复印件、宁XX公司营业执照、承包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对蔡X及西安办事处享有监督权并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但二被告明知蔡X有私刻假公章的前科,仍未采取任何约束管理措施,还让其以陕西XX的身份行事,对西安办事处及蔡X的行为更是放任不管,监督管理严重不到位,用人失察,规章制度不健全;甘肃第B设集团七公司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七公司就是宁XX公司。蔡X与七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履行主体是蔡X和宁XX公司,在没有七公司的情况下,张XX却用七公司的公章与蔡X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对分公司的管理制度极其混乱。

5、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8)陕0702民初2402号民事裁定书、(2019)陕0702民初402号民事裁定书、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收款收据、中国XX银行转账凭证、贺福民讯问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因二被告管理制度严重缺失,对员工监督不到位,才会导致蔡X有机会私刻并使用被告的公章,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行骗,故被告应当对蔡X职务行为引发的犯罪后果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

原告认可蔡X已退还部分水泥款。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2019)陕0528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与蔡X,被告B宁XX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买受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B宁XX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签署的《水泥买卖合同》,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蔡X私刻公章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骗取钱财的行为,本院作出(2019)陕0528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并责令退还违法所得。二被告对蔡X的诈骗行为并未有明显过错,其与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且富平县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处理期间案外人蔡X已经向原告退还了部分水泥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平县A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48元,由原告富平县A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亲珍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X

李凯季,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一带一路”律师联盟中心会员,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3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离婚、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