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凯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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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养犬,谨小慎微,从代理一起“狗吓人”案件说起!

发布者:李凯季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28日 10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当事人总共养了两条狗,都是格林犬,养了有十年了吧,是当事人家中一条老狗杂交后产生的。狗平时也比较温顺,每年都打狂犬疫苗,之前也没有狗咬人的经历。20223月18日,原告在小区遛弯,当事人家中一小孩将狗放出来,然后老太太受到惊吓,摔倒受伤。后被原告起诉,当事人向我寻求法律帮助。

【办案过程】

我接到本案时,第一时间去了案发地点勘验现场,第一次见到“肇事狗”,我也被吓了一跳,好大一条狗。然后我调取了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显示,案发当天,狗从被告家中出来,遇到原告,原告前后脚相绊摔倒。和案发当天的证人一一沟通,事发当天,被告一邻居的孙女将屋子打开,狗被放出来了,然后就发生了“狗吓人”的事件。我当时就两个思路,一是狗不是自己的,二是追加被告,让放狗的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有自己的意见。于是,我们商量了第三种方案,摔倒了但是没有摔伤。随后,我同当事人去了原告就诊的医院,询问了主治医生,查看了病历。医生说,送过来人受伤就很严重,我才发现我的当事人在向我交代案情的时候隐瞒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根据事实情况,当事人一没有办理养狗证,二是在禁养区饲养,三当天也没有栓绳子,四对方也没有故意挑逗狗的情形,五,摔倒后就受伤。种种迹象表明,这个案子基本上败诉无疑。在此提醒大家,规范养狗,从我做起,狗并非是自己的宠物或者某个财产,他就像自己的孩子一样,孩子闯事了,作为大人是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相关法律文书】

西安市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03民初8315号

原告:张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女,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季,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823.84元(其中医疗费30055.84元,住院伙食费100元,营养费 4500元, 护理费 6523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残疾赔偿金21856.5 元,交通费 218.5元,鉴定费185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8日早上9点,原告在其居住的小区遛弯时,被告饲养的两只大型犬未系绳从103房屋冲出,原告停留给犬让路,但被告饲养的一只犬绕到原告身后,导致原告因惊吓、躲闪不及摔倒在地。后被告发现倒地的原告,遂与原告之女将原告送至红会医院。原告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因疫情原因在2022年3月19日原告做完手术后即回家休养,休养期间原告均由其女儿李护理。由于被告违反了《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在三环路内饲养大型犬,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被告应对本次事件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在房屋门口摔倒是“碰瓷”行为,从事发当天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并非两条大狗攻击原告,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后被告与原告沟通此事,并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但原告对被告的信息不管不问,将被告诉至法院。2、事发当天出现的狗并非被告饲养的狗,被告不应当赔付原告。被告饲养的狗为格林犬,生性温顺,不喜犬吠,且无攻击陌生人的习性。此外小区还有他人养狗,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受到的伤害是被告饲养的狗所造成。原告受伤的系小区野狗所致。原告起诉被告显系主体不适格。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8日,原告张某在其居住的西安市碑林区孟家巷小区散步经过被告刘某居住的1号楼5门时,突然出现一只白色与黄褐色相间的犬只,原告躲闪不及倒地,不久刘某从该单元走出将原告扶起。后原告之女报警称其母被狗冲过来导致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1);2.骨质疏松症。2022年3月19日,原告住院行腰椎后路经皮椎体形成术,并于同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1);2.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为主,腰背支具固定3月,下肢直腿抬高训练;2.出院后1、3、6、9、12月来医院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继续积极抗骨质疏松、促骨愈合对症治疗。

另查明:原告张某在本案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22年11月9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证司鉴[2022]临鉴字第8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1椎体压缩骨折行手术治疗后符合十级伤残;2、张某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2022年3月18日原告张某在所居住的小区内散步,途经被告刘某居住的单元时,被突然出现的一白色与浅棕色相间的犬只惊吓,躲闪不及倒地受伤。随后被告自同一单元门走出,与庭审中被告陈述其自己家中走出的事实一致。根据原告提交的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显示,致原告倒地受伤的犬只与被告提交其饲养的“格力犬”照片中显示的犬只,不论是从花色、图案还是外形上辨识均无差别。在本院询问被告时,被告对视频中出现的犬只是否其饲养的犬只陈述为“不知道”,未作肯定性或否定性回答。被告虽抗辩称致原告系碰瓷、目致其倒地受伤的系小区的流浪狗,但未提交充分合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综上,原告提交的视频、照片足以证明被告所养犬只系案涉致原告受伤犬只,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确认致原告倒地受伤的犬只系被告饲养的格力犬(灵缇犬)。被告自述其饲养的犬种为“格力犬”。经查,格力犬又名灵缇犬(Greyhound),成犬肩高 68-76 公分左右,体重 27-35 千克左右。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事发时监控录像显示,被告饲养的格力犬在小区公共区域未系牵引带,且经本院询问,被告自认其饲养的犬只未办理合法的养犬登记手续。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禁止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规定,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的《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三环路以内区域及三环路以外的城镇居民居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等区域为重点限养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养区。”第十条规定:“个人申请养犬符合条件的,重点限养区内每户限养一只;一般限养区内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两只。”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养犬的个人、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养犬。”第二十七条规定:“……(二)携犬出户时,为犬只挂上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带牵引;牵引带不得超过两米,在行人拥挤时自觉收紧牵引带。”《西安市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名录》中将包括比特犬、土佐犬、阿根廷杜高犬、灵缇犬,大白熊犬等在内的34种犬种列为城市禁养犬,同时包括具有上述犬种血统的杂交犬种和成年犬肩高50公分以上的犬种。原、被告居住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小区,属西安市三环内的重点限养犬种的区域。鉴于此,被告在重点限养区内饲养禁止饲养的大只造成原告损害,被告作为涉事犬只的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在重点限养区内饲养危险动物的行为已违反《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事发时已83岁高龄,根据监控录像可知,原告在小区内公共区域正常散步时,被被告饲养的限养犬只惊吓倒地受伤,原告在此期间无过错行为,在此情形下,被告不存在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其共花费医疗费29979.84元;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同时期支出的核酸检测费76元,系因新冠疫情期间就医的需要,该费用应计入医疗费范畴,故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3005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手术治疗1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 天,本院酌定营养费为 30元/天,合计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女儿李请假在家对其进行照顾,应以其女儿误工证明中载明的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误工费,虽原告未提交李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记录,但其主张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未超过2021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9139元,故经核算原告护理费应为5917.81元(36000元÷365天×60日);5.残疾赔偿金,张某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其受伤时已年满83周岁,现以2021年陕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13元×5年×10%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356.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且事发时已年满83周岁,故原告主张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支出腰椎固定器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20元,有正式发票佐证,本院予以采信;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扣除非原告前往就医及司法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应为169.6元。

据此,原告因本次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65019.75 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6000元,剩余 59019.7元均由被告担。司法鉴定费1850 元,作为诉讼中产生的费用,由本院决定当事人的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三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偿金、交通费等合计59019.75 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余诉讼请求。







李凯季,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一带一路”律师联盟中心会员,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3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离婚、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