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凯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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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为公司追讨款项20余万元!

发布者:李凯季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04日 4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作为组团社负责招揽旅游客户,原告作为地接社负责接待客户,原、被告每年结算一次。2019年2月3日,原、被告就2018年3月至10月团队旅游费用进行结算,结算款为49098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结算款220154元。2019年10月19日,原、被告就2019年团队旅游费进行结算,结算款为4022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从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仍拖欠原告2018年、2019年团队旅游费用结算款共计260374元。原告虽然多次催要,但是被告始终搪塞拖延,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办案过程】

接手该案件的时候我认真研判案情,从职务行为入手,认定其为公司行为,从而成功说服法官,本案完美解决!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2020)陕0104民初11143号

原告:西安XX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季,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国际旅行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卫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XX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国际旅行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淑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XX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李凯季,被告陕西**国际旅行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019年团队旅游费用结算款共计260374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2018年团队旅游费用结算款220154元的利息共计20217.48元;(以2201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从2019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2019年团队旅游费用结算款40220元的利息共计2060.14元(以402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1%,从2019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团队旅游费用结算款共计22015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2018年团队旅游费用结算款220154元的利息共计19404.13元(以2201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从2019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作为组团社负责招揽旅游客户,原告作为地接社负责接待客户,原、被告每年结算一次。2019年2月3日,原、被告就2018年3月至10月团队旅游费用进行结算,结算款为49098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结算款220154元。2019年10月19日,原、被告就2019年团队旅游费进行结算,结算款为4022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从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仍拖欠原告2018年、2019年团队旅游费用结算款共计260374元。原告虽然多次催要,但是被告始终搪塞拖延,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国际旅行社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未进行最终有效的结算,双方针对2017-2018年的团款及支付情况一致处于核对沟通状态,原告提交的《陕西**旅行社2018年3月至10月份团队费用结算单总汇》(以下简称《结算单总汇》)无原告签章,《结算单总汇》上加盖的“陕西**国际旅行社国内旅游接待中心”业务章系原承包部门业务章,仅供日常对接旅游细节事务使用,不涉及结算及款项确认事宜,无法据此确认原、被告间的结算事宜,且以业务章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结算惯例、行业惯例,签字处的“王某某”非被告员工,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其行为不应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其与张某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表明原告一直在与张某沟通结算事宜,但张某个人无确认结算权限,最终的确认仍需要被告财务人员审核后通过公章进行确认,张某的个人行为不应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称被告2017年-2018年团队旅游款项已付款为270826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支付342574元,原告在计算中遗漏了71748元;原告在旅游接待过程中存在被投诉的情况,扣款数额双方仍未进行具体确认;原、被告对团队旅游款项的支付时间未进行具体约定,对逾期付款是否需要支付利息亦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单总汇,团队费用结算单、团队费用证明、旅游质量跟踪调查表、旅客行程安排、旅行社定房单,电话录音,与张某微信聊天记录,与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客户付款通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总汇》,证明原告作为地接社负责接待客户,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结算款220154元。被告称该证据无原告名称,加盖的陕西**旅行社国内旅游接待中心印章系其业务用章,而结算需加盖被告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不能用业务章进行结算,且在该证据上签字的王某某非被告工作人员,该证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因被告确认陕西**旅行社国内旅游接待中心印章的真实性,被告所述业务章不能用于结算系被告单方作出,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该规定向原告告知或原告明知该规定,该《结算单总汇》虽无原告名称,但能够与庭审陈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另外,即便在《结算单总汇》上签字的王某某非被告工作人员,但张某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向原告陈述王某某与本案对账有关的事宜,并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王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的行为进行确认,王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的业务联系,能够使原告产生王某某系有权代理的表征,王某某之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XXX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交易方式等可与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总汇》等相印证,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结算单总汇》在加盖印章确认欠款金额后,未及时足额支付款项,显属违约,现原告依据《结算单总汇》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团队旅游费用2201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并未进行最终有效的结算,原告在计算中遗漏了被告已付的团队旅游费用71748元,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张某作为被告国内旅游服务中心经理,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张某的个人行为不应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逾期支付团队旅游费用,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于2019年5月5日在《结算单总汇》上加盖印章,确认欠款金额,原告应给予被告一个月的宽限期,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2015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的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旅游接待过程中存在被投诉的情况,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国际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XX旅行社有限公司费用220154元及利息(以22015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XX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893元,由原告西安XX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陕西**国际旅行社负担4843元;保全费1717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均由被告陕西**国际旅行社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杨淑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高甜甜

员 贺

李凯季,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一带一路”律师联盟中心会员,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3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离婚、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