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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知假买假,变相经营,不予赔偿!

发布者:李凯季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1日 16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杉林溪龍风峡(生产日期:2014/11/1,有效期:2016/10.30)及登峰造极茶叶(2011/11/1有效期2013/10/30)两盒,两盒茶叶均为塑封预包装产品,购买后发现涉案产品保质期都是两年,两盒茶叶均已过期,而后原告向雁塔区长延堡食药所投诉举报了被告出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同时向该所提供了涉案产品原件及购物凭证原件,经该所确认,被告确实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雁塔区食药监在2019/6/14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告知书中声称确认了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及被告愿意主动向原告退赔,然时至今日,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赔偿及货款,被告销售给原售过期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要求被告依法通货并10倍赔偿原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诉至法院

【办案过程】

我接到本案时,当事人并没有向我说明他之前作为“职业打假人”曾向很多法院索赔的事实,本案如果抛开原告特殊身份,本应是一个完美胜诉的案件,但最终法院认为原告购买的茶叶并未食用,且注明了生产日期,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原告在一定时间段内,集中购买与本案类似的产品,然后在不同法院分别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目的在于通过法院的判决获取大额利益。结合原告的数十次诉讼及本案涉案产品的购买来看,已经超出了普通消费者的正常生活消费范围,有理由认为原告购买上述涉案产品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以获得大额赔偿,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综上,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本案中原告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等活动,购买商品是其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在本案中不应认定原告属于消费者,故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付。即只支持了退“”一“”部分,未能支持“赔十”部分。

在此提醒大家,法律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工具,而不是其作为营利的商业手段。

【相关法律文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3民初8071号

陈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季,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茶店,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56号凯旋广场。

负责人:邱孝成,职位不详。

原告陈某杰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茶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茶店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络结。

原告陈某杰诉称,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杉林溪龍风峡(生产日期:2014/11/1,有效期:2016/10.30)及登峰造极茶叶(2011/11/1有效期2013/10/30)两盒,两盒茶叶均为塑封预包装产品,申请人在购买后发现涉案产品保质期都是两年,两盒茶叶均已过期,而后原告向雁塔区长延堡食药所投诉举报了被告出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同时向该所提供了涉案产品原件及购物凭证原件,经该所确认,被告确实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雁塔区食药监在2019/6/14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告知书中声称确认了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及被告愿意主动向原告退赔,然时至今日,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赔偿及货款,被告销售给原售过期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要求被告依法通货并10倍赔偿原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通还原告购物款2260元、并依据《食品安全法》148条向原告赔偿22600元:2、由被告承担案诉讼费。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茶店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杰于2017年11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杉林溪龍黑峡(生产日期:2014/11/1,有效期:2016/10.30)及登峰造极茶叶(2011/11/1有效期2013/10/30)两盒,两盒茶叶均为塑封预包装产品,申请人在购买后发现涉案产品保质期都是两年,两盒茶叶均已过期,原告均未打开使用。而后原告向雁塔区长延堡食药所投诉举报了被告出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2019年6月12日,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品茗茶庄涉嫌销售超过质保期茶叶案的回复》:经查,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0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主动提出赔偿请求,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后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2019年6月12日作出的“关于品茗茶庄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茶叶案的回复”违法;2、依法责令被告重新办理该案。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陕7102行初30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某杰的起诉。原告陈某杰不服一审裁判结果,上诉于西安轶路运输中级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1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陕71行终96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经案例检索、原告自2018年起至今在韩城市及西安市各辖区数十次起诉不同的商店、在商店中购买茶叶等商品,然后要求十倍赔偿、

上述事实,有POS机刷卡单,茶叶照片。《关子品茗茶庄涉维销售超过质保期茶叶案的回复》(2020)陕7102行初309号行政裁定书、(2020)陕71行终968号行政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杰在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茶店购买茶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该茶叶生产日期超过出售,存在瑕疵。故原告主张退还货款22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倍货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购买的茶叶并未食用,且注明了生产日期,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原告在一定时间段内,集中购买与本案类似的产品,然后在不同法院分别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目的在于通过法院的判决获取大额利益。结合原告的数十次诉讼及本案涉案产品的购买来看,已经超出了普通消费者的正常生活消费范围,有理由认为原告购买上述涉案产品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以获得大额赔偿,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综上,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本案中原告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等活动,购买商品是其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在本案中不应认定原告属于消费者,故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注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杰退还货款226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杰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承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目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瑞

人民陪审员 刘丹峰

人民陪审员 朱成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李凯季,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一带一路”律师联盟中心会员,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3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离婚、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