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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未按期交房,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房贷由出卖人承担,购房人无需还款。

发布者:刘会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09日 4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开发商未按期交房,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房贷由出卖人承担,购房人无需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贵阳市房屋。房屋总价为1060693 元,首付款360693元,其余70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8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涉案房屋。第十三条约定逾期在 180日之内,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逾期交房超过 180日的,原告有权退房,出卖人应当按照已付房款的0.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十九条第3项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损失难以计算的,双方约定按照购房总价款的 20%加以计算。第十四条第(四)款第2 项约定∶买受人自行向相关单位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第二十七条约定∶双方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本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并自不可抗力事件结束之日起 30日内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明。合同附件二《补充协议》第八条"对合同第十一条的补充约定(对交付时间和条件的补充约定)"第1款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房屋逾期交付的,交房和办理产证通知时间可据实予以延期,且出卖人不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4)其他不可抗力原因。

原告于2019 年1月17日向被告支付房款 360693元,被告出具收据,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向第三人贷款7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尾款。贵阳市白云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出具《贵州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存的维修资金12362元。

2020年2月,被告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邮寄发送《顺延交房告知函》,载明由于新冠疫情不可抗力的影响,可能导致不能依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商品房。案涉房屋具体交付顺延时间为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开始至疫情结束且项目恢复正常建设时间。另查明,2020年1月24日,根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形势,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020年2月23日24时一级响应结束。2020年2月20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市人民政府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支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稳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筑府办函〔2020)5号),通知第八条指出∶企业在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要抓紧全面复工复产。对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贵州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按期开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项目竣工时间可相应顺延,顺延时间按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时间再增加 15 日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原告、被告提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顺延交房告知函及邮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士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住A3-102)

二、解除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

三、被告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购房首付款360693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6069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7日起至 2019 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 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止);

四、被告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已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归还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出具的还款凭证为准);

五、被告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返还原告周某尚未归还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的结算凭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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