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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家居集团与广西某置业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作者:吕文涛律师时间:2024年03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家居集团

 某,某律师事务所

吕文涛,该公司法务部长

 

被申请人:广西置业公司

   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

某某 律师事务所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某家居集团(原某家居公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西某置业公司(原广西某投资公司(“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的 《合作合同》(“本案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申请人于2015 年9月23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在申请人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本案案件编号为 SHDX20150180。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规则》”)的规定。

 

鉴于本案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案适用《仲裁规则》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该章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仲裁院”)于2015年9月28日向申请 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同时

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材料。

 

2015年10月9日,寄送给被申请人的仲裁通知等资料被邮局以 “原地址不详”退回仲裁院,之后仲裁院按照申请人重新提供的地址向被申请人再次寄送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材料。

 

上述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 件材料,仲裁院均以 EMS  方式邮寄被申请人。经 EMS  投递结果查询显示:投递并签收。

 

2015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请求将举证 期限延期15天。仲裁院及时将上述申请书转寄申请人并告知双方同意被申请人举证期限延长至2015年11月20日。

 

2015年11月20日,双方于同日提交证据目录及附件,仲裁院及时将双方提交的证据转寄对方。

 

依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 组成。2015年10月9日,申请人指定张某某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之规定为其指定徐某某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田某某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仲裁员签署《声明书》后,于2015年11月20日成立了仲裁庭,审理本案。

 

2015年11月20日,仲裁庭经商仲裁院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开庭审理本案,仲裁院将此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2015年12月9日,仲裁庭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庭审中,申请人的代理人就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作了陈述,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作了答辩并当庭提交仲裁答辩状以及质证意见(已转交申请人)。双方就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并出示了相关证件原件,并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在庭上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仲裁庭对庭后的有关事项作了安排。

 

2015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提交代理词、补充证据质证意见、 补充证据目录及附件。仲裁院将上述材料转寄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于2016年1月1日前提交书面意见。

 

2015年12月22日,申请人提交仲裁代理意见及附件、及2015 年12月9日庭审时变更仲裁请求的书面申请书。仲裁院于同日将上述材料转寄被申请人。

 

2016年4月30日,申请人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7 日的 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撤回原第三项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向申 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保留被申 请人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撤回“裁令被申请人赔偿申 请人遭受的各项损失”,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保留就被申请人造成申请人的各项损失另行予以主张的权利。仲裁院及时将上述材料转寄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4日前就该材料提出意见或异议。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未对该变更仲裁申请提交任何意见或异议。仲裁庭对申请人变更后的仲裁请求予以确认。

 

由于案件程序进行的需要,经仲裁庭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决定将本案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20日。

本案所有仲裁文件均已按照《仲裁规则》第八条的规定有效送达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在庭审中进行了调解,但由于双方诉求差距太大,调解未成功,现仲裁庭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做出本案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仲裁裁决分述如下:

 

、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双方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申请人依据该合同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

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9日签署了《合作合同》。《合作合同》2.1条约定被申请人(甲方)“拟改造装饰的经营物业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XXXXX XX商业城”,系甲方拥有合法使用权”;《合作合同》7.2“甲 方义务”中约定(2)“甲方保证其有权开发和经营物业(家居商场), 并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其持续合法地拥有上述经营物业的所有权和经 营权。甲方保证其有权与乙方(即申请人,仲裁庭注)签订本合同,并能充分履行本合同。”

 

《合作合同》第9.1 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本合同一方无论因何种原因未能向另一方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应履行的义务 和承担应承担的责任,并且在收到另一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未能得到补救的,另一方有权在任何时候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

 

《合作合同》第9.1 条“违约责任”第(6)款约定“如甲方违 反本合同第九条任何或全部约定,经乙方书面或者口头警告仍不停

止或改正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的违约金。”

 

双方合作后,发现被申请人并未对经营物业拥有完全的合法使 用权,在合同有效期内被申请人无法持续合法地拥有上述经营物业 的全部所有权和经营权,无权就上述物业与申请人签订本合同,且在小业主明确提起诉讼至一审判决结束期间,经充分举证质证后,被申请人仍未能获得各小业主的明确同意及授权,由此被申请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无法实现本合同目的。

 

2 0 1 5 年 7 月 3 1 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合同解除函,并通知被申请人停止使用“XXX”标志有关的装饰、物件等, 但时至今日,经申请人多次催告被申请人仍未拆除,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合同保证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且在合同解除后,未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拆除相关商标标志之义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仲裁庭依法查清事实并裁如所请。

 

申请人最终确认的仲裁请求为:

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作合同》于2015年8月5日解除。

2.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申请人享有的“XXX”无 形资产,立即拆除印有“XXX”字样及其商标、标识的任何形式的装饰、条幅、广告牌、海报、张贴物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3.裁决确认申请人保留就被申请人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的权利。

4.裁决确认申请人保留就被申请人造成申请人的各项损失另行予以主张的权利。

5.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人的律师费计人民币20万元。

6.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作了答辩:

(一)申请人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

1.涉案物业商场的租赁,不仅经过了商场所在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决议,而且经过了过半数甚至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涉案商场的租赁合法有效。

2.申请人基于未生效的一 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物业使用权和处分权存有瑕疵,依据不足。

3.涉案商场使用权的取得,申请人完全知晓,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一直正常使用长达六年之久。

因此,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取得涉案商场经 营开发处置权合法有效,不存在申请人解除合同通知中所称的“被申请人违反《合作合同》第7.2条规定的情形”。

(二)申请人实际一直正常运营管理商城至今,并没有与被申请人解除《合作合同》。

(三)根据《合作合同》第8.6条的约定,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拆除和停止使用“XXX”商标标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争议合同的效力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友好协商,在自愿、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于2009年7月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签订了“合作合同”。 该合同约定,甲方(即被申请人,仲裁庭注,下同)投资改造广西柳州市“XX商业城”为家居商场,委托申请人按“XXX”家居连锁商场的要求和标准经营物业,并为此目的委托申请人提供改造设计、装饰以及招商的资源和咨询等服务。双方签订的“合作 合同”约定了标的、项目前期咨询服务费和招商佣金、合作与委托经营管理、委托经营费和经营奖励金、财务会计与税收、委托经营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即申请人,仲裁庭注,下同)无形资产的保护、违约责任和合同终止、保密事项、法律适用、争议解决以及期限与生效等内容。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的合作 合同体现了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其内容与签订程序均不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故该合作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

 

(二)关于本案争议合作合同的法律适用

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本案争 议合同的签订地在上海市,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第十二条法律 适用和争议解决第12.1条约定:本合同的效力、解释以及执行均适用中国法律。

 

仲裁庭认为,根据我国相有法律规定,以及争议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企业法人的事实,本案合作合同争议的解决应适用中国法律。

 

(三)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合作合同”约定的经营场所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状况的认定存在分歧。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9日签署的“合作合同”第2.1 条约定:申请人(甲方)拟改造装饰的经营物业位 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XXXXXXX商业城”,系甲方拥有合法使用权”。  “合作合同”第7.2 条“甲方义务”中约定:(2)甲方保证其有权开发和经营经营物业(家居商场),并在本 合同有效期内其持续合法地拥有上述经营物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甲方保证其有权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并能充分履行本合同。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物权法”第71 条、第76条第1款第7 项、第78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获得涉案商铺的处置权不仅经过了业 主委员会的决议并签署“商场移交协议书”,而且基于涉案商铺二分之一以上业主(涉案商铺总户数539间,7481.106 平米,未与被申请人签署合同的商户仅194间,2971.07平米,分别只占35.9%和 39.7%)以与被申请人签署租赁协议的方式作出了共同的决定。被申 请人取得涉案商铺的处置权是合法有效的,争议业主无论是站在基 于专有权的处分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合法利益、权益的角度,还是基于未撤销业委会作出决定的层面,均不能单方否认、阻止被申请人所获得的涉案商铺处置权。

 

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的 “合作合同”第7.2条“甲方义务” (2)中明确约定:甲方保证其有权开发和经营经营物业(家居商场),并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其持续 合法地拥有上述经营物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甲方保证其有权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并能充分履行本合同。

 

(四)关于本案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有6 项,被申请人对此进行了答辩,未提出仲裁反请求。

仲裁庭现就本案的仲裁请求发表如下意见。

 

1.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为: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作合同”于2015年8月5日解除。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申请人于2015年7月31 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合作合同” 解除函。该函指出:根据“合作合同”第7.2 条的约定,被申请人 有义务保证“有权开发和经营物业(家居商场),并在合同有效期内  持续合法地拥有经营物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保证有权签订本合同,并且能充分履行本合同。”

商场经营过程中,有82户商场业主向柳南区法院提起物权保护纠纷,案件历时三年。日前,柳南区法院已经对该群发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该群发案件表明被申请人的 物业权利存在瑕疵,并且严重违反被申请人能够充分履行“合作合同”的义务,基于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根本性违反“合作合同”的约定,使申请人受托管理的合同义务无法履行,并对申请人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且将面临重大的经济损失。申请人曾多次向被申 请人致函或沟通,但被申请人始终未能纠正物权瑕疵,据此,申请人根据“合作合同”第9条约定,特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作合同”。

(2) 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5 日向申请人发出关于“解除合 同”的回函,提出,历时三年多的小业主物权保护纠纷虽经一审判 决,但并未生效,申请人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据此解除合同 有失偏颇,希望理智地予以协商。

(3) 2009年7月9日,申请人与 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合同”第2.1 条约定:被申请人拟改造装饰 的经营物业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XXXXX XX 商业城”,系被申请人拥有合法使用权。第7.2(2)条约定:被申请人保证其有权与申请人签订本合同,并且能充分履行合同。

(4)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合同”第9.1(2)条约定:本合同 一方无论因何种原因未能向另一方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应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并且在收到另一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未能 得到补救的,另一方有权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

(5) 2005年7月31 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合作合同”解除函,指出被申请人的行为 已根本性违反“合作合同”的约定,使申请人受托管理的合同义务无法履行,并对申请人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且将面临重大的经济损失,通知被申请人“合作合同”于2015年8月5日解除。

 

仲裁庭认为,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9日签订的 “合作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应保证其有权开发和经营经营物业 (家居商场),并在合同有效期内其持续合法地拥有上述经营物业的 所有权和经营权。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有35.9%的拥有物业所有权 的业主未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被申请人在取得作为合作条件的 经营物业的权利方面存在瑕疵,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按照双方合同第9.1(2)条的约定,申请人有权终止“合作合同”。基于以上事实和双方合同约定,仲裁庭对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2.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为:裁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申请人享有的“XXX”无形资产,立即拆除印有“XXX”字样及其商标、标识的任何形式的装饰、条幅、广告牌、海报、张贴物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商标、名称、商誉使用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合作合同”终止以后,未经申请人许可,被申请人无权使用申请人上述无形资产,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3.申请人的第三项仲裁请求为:请求确认申请人保留就被申请人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的权利

仲裁庭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签订人享有和 履行,该权利义务的设定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的,其权益也依法由 当事人享有和主张。申请人主张争议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只要具有合同依据并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应当可以依约主张。申请人保 留双方在合同项下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予以主张的权利,这是当事人依法可以行使的权利,仲裁庭予以确认。申请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根据合同约定依法予以行使。

 

4.申请人的第四项仲裁请求为:请求确认申请人保留就被申请人造成申请人的各项损失另行予以主张的权利。

如上所述,保留签约双方在合同项下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予以主 张的权利,这是当事人依法行使的权利,仲裁庭予以确认。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行使。

 

5.申请人的第五项仲裁请求为:裁令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的律师费计人民币20万元。

仲裁庭审核了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服务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的过错责任在被申请人。申请人已提交了专项针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合同”争议仲裁案的法律服务合同以及与之相关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应予以认可,又鉴于本案原请求标的额较大,超过人民币1,000 万元,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的第五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

 

6.申请人的第六项仲裁请求为: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根据本案争议中被申请人存在的违约责任,以及仲裁庭对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支持程度,本案的仲裁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裁  

综上,仲裁庭对本案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作合同》于2015年8月5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申请人享受的“XXX”无 形资产,立即拆除印有“XXX”字样及其商标、标识的任何形式的装饰、条幅、广告牌、海报、张贴物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确认申请人保留就被申请人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的权利。

(四)确认申请人保留就被申请人造成申请人的各项损失另行予以主张的权利。

(五)被申请人补偿本案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

(六)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05,550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全额预缴本案仲裁费,被申请人应直接将其承担的仲裁费人民币205,550 元直接支付申请人。

上述第五项第六项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款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支行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生效。


 

 


吕文涛律师,毕业于吉林大学(985、211重点高校)法学院,硕士学历,师从著名公司法专家傅穹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普陀区
  • 执业单位: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21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