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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病投保”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发布者:师小伟律师|时间:2019年07月12日|分类:保险理赔 |813人看过

1、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对其曾患有的疾病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作为保培训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有两点限制,一是合同解除权自弃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二是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不得解除。

2、如果保险人主张投保人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投保人对带病投保的事实是明知的,保险人应对向投保人进行了询问、询问的范围以及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向投保人明确询问了是否患有足以影响是否承保的疾病等事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如果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了体检,以概括性询问代替了具体检查,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保险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赔付的理由于法无据。

3、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带病投保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作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取证,如对保险销售员的通话记录等。

4、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知道投保人带病投保并拒赔的,不属于保险人应当行使解除权而怠于行使的情形,不适用“应当先行行使解除权后拒赔”的规定。

5、保险人可以投保人带病投保构成合同欺诈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应对投保人的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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