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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合同纠纷

发布者:景芬|时间:2023年09月07日|2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矿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统一社会信用码:**。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统一社会信用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芬,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某某,男,1986 年 8 月 23 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谌某,男,1979 年 8 月 31 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男,1976 年 3 月 31 日生,土家族

原审被告:梅某某,男,1963 年 2 月 7 日生,汉族


上诉人贵州**矿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原审被告田某某、谌某、张某、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2)黔 ** 民初 5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二审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瑞**公司货款 1119148.49 元,资金占用费以 1119148.49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4 月 2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4 倍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

1.税金 1146192.19 元应不予认定,应在被上诉人主张货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货物(煤炭),系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纳税并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系履行行政税收法定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 2022 年 3 月 7 日对账单中“未开票金额人民币1146192.19(13 个点)” 系行政税收管理,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对于税金的约定应属无效,应当在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中扣除。

2.资金占用损失 558427 元应当不予认定。双方于 2022 年 3月7日对账单中确认的资金占用损失558427元对应合同有五栏,被上诉人应全部向法庭提交。但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第一栏合同[RGSL2021-3-1(煤炭买卖合同 5000 大卡)]、第三栏合同[GNRM2021-AS-16-0401],剩余三份合同均未提交。前述证据系占用资金损失对应的基础材料、计算标准,系被上诉人举证责任,其应当向法庭提交;现被上诉人仅提交两份合同,资金占用损失的基础材料、计算标准是否属于法律保护范围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瑞**公司二审辩称:

1.双方签订的《煤炭代销项目合作协议》第 4.1 条明确约定“(被答辩人)若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按 13%扣除货款”、第 6.4 约定“出现乙方(被答辩人)税务异常的情况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答辩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立即停止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甲方产生的进项转出、补税、罚款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答辩人未就该笔款项向行政机关主张税款扣减,而是合法缴纳应缴税款,双方对账确认了该项违约金金额。答辩人从未作出免除被答辩人未开具发票责任的意思表示,而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了未开具发票的违约责任,被答辩人作为违约方和逃税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出具对账单后的签章承诺承担责任,此外还应主动向税务机关报备并履行自己的纳税义务。另,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2021)黔 ** 民初 6960 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并不雷同且无关联性。一审认定合法合情合理。

2.对账单是双方核对梳理账目达成合议后签章认可的,是双方的合意行为。且对账单签署后被答辩人于 2022 年 4 月 9 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时对以上款项予以进一步认同,足以证实对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3.一审认定答辩人尚未收到未支付的 113887.6 元应从货款中扣减错误。


原审原告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货款 3637655.28 元及资金占用费141868.8 元(从 2022 年 4 月 2 日起按每 30 天 1.3%的利息暂算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直至付清之日止);

2.判令被告**公司按照《还款承诺书》向原告支付从 2022 年 3 月 7 日起至 2022 年 4月 2 日止,欠款 4037655.28 元的资金占用费 47240.55 元(按照1.3%每 30 天的利息计算),以上共计 3826764.63 元。

3.请求判令被告田某某、谌某、张某、梅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原告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诉讼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


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对被告**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认定如下:首先,原、被告于 2022 年 3 月 7 日对账,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在无证据证实《对账单》系违背当事人自愿意思所作出之时,《对账单》对所确认金额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截至 2022 年 3 月7 日被告**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 3479228.28 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558427 元;其次,针对贵州众**公司尚未部分货款未支付是否应当抵扣本案**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问题,原告提出在结算时已经达成合议贵州众**公司回款作为抵扣依据,因剩余货款未支付,因此不予抵扣的问题,从《对账单》和《还款承诺书》中

无法得出原告提出的合议事项,仅有双方对贵州众**公司回款的40 万元抵扣事实,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既已向贵州众**公司供货 1313887.6 元,扣除原告预付的 80 万元和贵州众**公司回款的 40 万元,剩余 113887.6 元的货款,原告应当继续支付给被告**公司,对于贵州众一未支付的货款原告可另行向相对方主张;最后,被告**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扣除案外人贵州众**公司回款 400000 元、被告**公司于 2022 年 7 月 9 日退还的300000 元货款以及原告应当继续支付的被告供货给贵州众**公司 尚 未 支 付 的 剩 余 货 款 113887.6 元 , 剩 余 货 款 本 金 为2665340.68 元。

对于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计算标准为 1.3%每三十天,该约定过高,被告申请调整,应予调整,同时被告表示愿意按14.8%/年计算资金占用费,系被告自愿意思表示,一审予以准许,但起算基数应当相应扣减原告应当继续支付的货款(因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公司货款的时间无法确定,本院以贵州众**公司回款 40 万元时即 2022 年 4 月 2 日作为原告应当继续支付剩余货款之时)、贵州众**公司回款金额及已经返还的货款本金,同时2022 年 3 月 7 日之前的资金占用损失不应再重复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田某某、谌某、张某、梅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 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公司的公司章程及修正案,所有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 2030 年 12 月 31 日,股东认缴时间未届

满,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 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瑞**公司货款 2665340.68 元及资金占用费(截至 2022 年 3 月 7 日为558427 元;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 14.8%的标准,以3479228.28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3 月 8 日计算至 2022年 4 月 2日;以 2965340.68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4 月 3 日起计算至 2022年 7 月 9 日;以 2665340.68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7 月 10 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瑞**公司对被告田某某、谌某、张某、梅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37414 元,减半收取 18707 元,保全费 5000 元,共计 23707 元,由原告瑞**公司负担 4646 元,被告**公司负担 19061 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 18715 元,由上诉人贵州**矿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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