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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

发布者:景芬|时间:2023年07月10日|1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2刑初356号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9年5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景芬,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刑诉[20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学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景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系表兄弟关系。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借用刘某实名注册的微信账号,更换微信头像和昵称,在快手APP、微信等网络社交平台主动添加多个男性网友,冒充女性,以谈恋爱为名,诈骗多名被害人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现金,被告人刘某明知邓某某使用其微信账号进行诈骗活动,仍多次出借其微信账号,并与邓某某共同使用诈骗所得财物。

2019年8月30日、9月2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得被害人李某现金转账合计1903.72元。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得被害人刘某1现金转账合计5020元。

2019年10月12日、13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得被害人刘某2现金转账合计4340元。

2019年10月23日、24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得被害人蒋某现金转账合计5634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得被害人曾某现金转账合计4922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得被害人宋某现金转账合计2570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得被害人彭某现金转账合计7034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得被害人周某现金转账合计5090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得被害人穆某现金转账合计5151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得被害人张某现金转账合计1834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得被害人赵某现金转账合计6420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得被害人冯某现金转账合计1720元。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得被害人殷某现金转账合计21224元。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邓某某、刘某在贵阳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邓红红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有退赔意愿,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在作案中属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系表兄弟关系。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邓某某借用刘某实名注册的微信账号,更换微信头像和昵称,在快手APP、微信等网络社交平台主动添加多个男性网友,冒充女性,以谈恋爱为名,诈骗被害人李某、刘某3等十二人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现金,共计72862.72元。2019年12月,刘某在明知邓某某使用其微信账号进行诈骗后,仍将其微信账号提供给邓某某用于实施诈骗,并伙同邓某某共同使用诈骗所得钱财,其中2019年12月期间,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得被害人现金61599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8月30日、9月2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李某,共诈骗得现金1903.72元。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刘某1,共诈骗得现金5020元。

2019年10月12日、13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刘某2,共诈骗得现金4340元。

2019年10月23日、24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蒋某,共诈骗得现金5634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曾某,共诈骗得现金4922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得被害人宋某现金转账合计2570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彭某,共诈骗得现金7034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周某,共诈骗得现金5090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穆某,共诈骗得现金5151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张某,共诈骗得现金1834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赵某,共诈骗得现金6420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冯某,共诈骗得现金1720元。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殷某,共诈骗得现金21224元。

同时查明,2020年1月6日被9时许,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渔安派出所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山碧海云天桑拿洗浴休闲中心将邓某某、刘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照片截屏、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说明、邓某某支付宝交易明细、账户查询、农业银行借记卡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违法犯罪嫌疑人查询记录表、情况说明、邓某某支付宝交易明细、被害人彭某的微信聊天截图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害人殷某的微信聊天截图及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蒋某的转账记录、被害人李某的手机截图、被害人赵某的手机截图、被害人曾某的手机截图、被害人刘某1的手机截图、被害人周某的手机截图、被害人穆某的手机截图、被害人冯某的手机截图、被害人张某的手机截图、被害人刘某2的手机截图、被害人宋某转账记录,被害人彭某、曾某、刘某1、穆某、周某、刘某2、殷某、蒋某、赵某、冯某、张某、李某的陈述、宋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邓某某、刘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冒充女性,以婚恋为名,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从2019年8月开始实施诈骗,骗得现金72862.72元,在作案中为主实施诈骗,并占有全部诈骗赃款,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提供微信账号供邓某某诈骗使用,并在2019年12月已明知邓某某使用其提供的微信账号进行诈骗后,仍然继续提供微信账号供邓某某诈骗使用,并与邓某某共同使用诈骗所得赃款,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应对2019年12月邓某某诈骗所得61599元承担法律责任,但刘某在作案中未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仅提供微信账号供邓某某诈骗,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属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在作案中属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三、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金色IPHONEXs64G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邓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被骗现金人民币1903.72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被骗现金人民币502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2被骗现金人民币4340元,退赔被害人蒋某被骗现金人民币5634元。

五、责令被告人邓某某、刘某退赔被害人曾某被骗现金人民币4922元,退赔被害人宋某被骗现金人民币2570元,退赔被害人彭某被骗现金人民币7034元,退赔被害人周某被骗现金人民币5090元,退赔被害人穆某被骗现金人民币515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被骗现金人民币1834元,退赔被害人赵某被骗现金人民币642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被骗现金人民币1720元,退赔被害人殷某被骗现金人民币21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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