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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XX与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贵州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发布者:景芬|时间:2022年11月02日|6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8844号

原告:方XX,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人,做工,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XX26、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4413396K。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女,1981年2月17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男,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方XX与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贵州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X,被告贵州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总承包人依法承建“安顺职业技术学院2015年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原告从被告项目负责人谢XX处承建其中的铝合金门窗栏杆的加工及安装工程。原告按照约定期限完工,并于2017年9月12日进行了收方确认及工程价款结算,铝合金门窗栏杆工程款项为980000元。被告方承诺:在前期已付款470000元的前提下,2017年9月30日前再付35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扣除5%留作质保金,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1年以后退还,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没有如约如期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11月23日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尚欠原告铝合金门窗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45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月10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方再次违约,被告项目负责人谢XX告诉原告工程款事宜,由公司直接统一登记备案处理。原告到被告处登记备案拖欠工程款具体事宜。登记后,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直接向原告个人建设银行账户转帐70000元后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人民币32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有材料款,民工工资。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XX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交的案件材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仅有项目专用章,并无负责人的签字,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工程结算单》与《收方》,既无项目专用章,也无项目负责人签字,工作内容也无单价组成,即两份证据为原告单方提供,也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具备证明效力。二、被告向原告转账70000元是根据项目负责人谢XX的指示进行的,且支付该笔70000元后,该项目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就已全部结清。三、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10日作为利息计算起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一、被告贵州XX公司承建了安顺职业技术学院2015年教师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该项目负责人为谢XX。该案涉项目的铝合金门窗栏杆的加工及安装部分由原告施工完成。二、2020年1月17日,被告贵州XX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工程结算单复印件、收方单,拟证实原、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对原告承包工程予以验收并出具结算单对工程价款及交付款项时间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认为工程结算单是复印件,收方单没有谢XX的签字,该组证据没有体现单价。二、原告提供《承诺书》,拟证实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尚欠原告铝合金门窗款项450000元并承诺支付时间的事实。被告认为加盖的印章为“资料专用章”,故其不予认可。对于上述一、二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首先,被告方未否认原告实际对铝合金门窗栏杆加工及安装部分实际施工完成;其次,工程结算单虽然是复印件,上面已备注为“财务联”,原告为个人,故该工程结算单原件应交由被告方持有;再次,同时该工程结算单的工程量与收方单上载明的工程量一致,案涉项目已竣工多年,工程资料被告应当存放,其也未举证证实该工程量与实际不符;最后,《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系被告在案涉项目部的印章,即使为“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使用的范围也是被告内部规定,并不对抗原告。综上,对于上述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总价款为980000元,确认已付款470000元,约定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35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扣除5%留作质保金,质保金为竣工验收合格1年以后退还。因被告未按约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350000元,仅支付了部分,尚欠款项(含质保金)为450000元,故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向原告承诺于2018年1月10日前支付450000元,该《承诺书》载明“我项目部承诺所欠方XX铝合金门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正),该款项于2018年1月10日前支付给方XX此据承诺单位:‘贵州XX公司安顺职业技术学院2015年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印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贵州XX公司承建的安顺职业技术学院2015年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铝合金门窗栏杆加工及安装进行了施工,事后贵州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谢XX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又于2017年11月23日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于2018年1月10日付清欠款450000元,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该付款义务。被告主张项目负责人谢XX告知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原告70000元结清所有款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2017年11月23日之后支付了原告450000元,故被告辩称已支付完毕款项,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自认被告差欠原告的款项为32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欠款项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仅约定了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仅举证证实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未提供其他款项支付的时间,故本院支持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被告尚欠款项320000为基数,从2018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贵州XX辩称,该利息应当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开始计算,因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方XX工程欠款人民币320000元;

二、限被告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方XX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3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50元,由被告贵州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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