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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被告熊某、吴某、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景芬|时间:2021年07月19日|3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汪某与被告熊某、吴某、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被告熊某、吴某、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718元,其中,医疗费39105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0913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熊某与吴某受原告汪某之邀到安顺市火车站附近“辣妹子”烧烤店吃烧烤。期间,吴某与同桌的刘某发生口角,汪某在劝阻时被熊某、吴某使用啤酒瓶、水果刀致伤,后二人逃离现场。事情发生后,汪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在此期间,被告熊某和吴某仅分别支付了原告7000元和5000元,便对原告的病情及后续治疗情况不管不问,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且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后原告的损伤情况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被告熊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以(2019)黔0402刑初59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吴某的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凌晨1时许,原告汪某邀约被告熊某、吴某到安顺市火车站附近“辣妹子”烧烤店吃烧烤。期间,吴某与同桌的刘某发生口角,汪某在劝阻时被熊某、吴某使用啤酒瓶、水果刀致伤,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汪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4月27日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支付医疗费5110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熊某家属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被告吴某家属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安西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汪某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汪某之损伤,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
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安顺市西秀区隆盛科技部从事计算机电子产品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为5000元。
另查明,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秀检刑案二刑诉[2019]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黔0402刑初59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被告熊某已刑满释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吴某与他人发生口角,原告汪某在劝阻时,被告熊某、吴某共同使用啤酒瓶、水果刀致原告轻伤二级,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熊某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吴某犯罪时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与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共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51105元,扣除被告熊某家属赔偿的7000元,被告吴某家属赔偿的5000元,实际为39105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限180日,按其月工资收入5000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300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限90日,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每月3214元计算,其护理费应为9642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限60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100元计算,其营养费应为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原告实际住院54日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损失的依据,但其受伤住院必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的发票确定为1300元。以上各项合计924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熊某、吴某、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39105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642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92447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7元,减半收取598.5元,由被告熊某、吴某、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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