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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XX与李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景芬|时间:2020年06月13日|3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娄XX诉被告李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共计44.4万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X、张X系夫妻关系,20126年二被告以经营幼儿园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6年7月23日将3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10万元整,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李X、张X未出庭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东莞XX银行对账单及业务凭证,经本院确认真实性,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被告张X、李X向原告娄XX借款,并出具借条交原告娄XX收执,内容为:今借到娄XX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正),借款期限壹年,其中以上本利肆拾万元,用博弈幼儿园作为担保。此据借款人:李X张X2016年7月23日。同日,原告娄XX通过其东莞XX银行账户向被告张X转账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李X向原告娄XX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7年7月23日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娄XX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X、李X应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娄XX借款。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原告娄XX提供的2016年7月23日东莞XX银行的转款凭证,能证实其向张X账户转账300000元,结合借条中对借款本息共计400000元的确认,对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在2016年7月23日《借条》中对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年利息确定为100000元的约定,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X、李X仍应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被告张X、李X应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
被告李X、张X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X、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娄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0元,减半收取3930元,由被告李X、张X负担。(该诉讼费原告娄XX已预交,被告李X、张X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娄XX,原告娄XX不再向本院退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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