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芬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贵州

景芬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2:00

  • 执业律所:贵州诺义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339634909点击查看

古X、符X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发布者:景芬|时间:2021年07月19日|5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刑诉〔2019〕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X、符X某、陈XX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X及其辩护人蒋XX,被告人符X某及其辩护人景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熊XX、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X、符X某、刘X1(另案处理)三人相识并在广州打工。2019年3月,被告人符X某与“王X”联系,让“王X”给自己介绍赚钱的路子。随后符X某便通过“王X”与老板“洛X”取得联系,因古X与“洛X”相识,遂“洛X”与古X进行联系。2019年3月27日,“洛X”让古X找五个人到云南省西XX为其运输毒品至湖北省武汉市,每人支付10万元报酬。随后,刘X1邀约赵X1(另案处理),符X某邀约被告人陈XX一起运输毒品。根据“洛X”的安排,古X、符X某、陈XX等人在云南省景洪市购买了三辆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古X、陈XX、刘X1三人便骑行购买的摩托车找到洛X,符X某、赵X1则在云南省景洪市等待。“洛X”将毒品藏匿在其中的两辆摩托车油箱内后,古X、陈XX、刘X1三人驾驶摩托车返回云南省景洪市与符X某、赵X1汇合。古X负责驾驶其中一辆未装载有毒品的摩托车在前方探路,陈XX、赵X1、刘X1、符X某则驾乘藏匿有毒品的两辆摩托车跟随其后往湖北省武汉市行驶。途中,因陈XX驾驶摩托车多次摔倒受伤便先行离开。2019年4月12日16时许,古X、符X某、赵X1、刘X1行驶至贵州省兴义市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刘X1、赵X1驾驶的摩托车的油箱内搜查出26瓶用透明塑料瓶包装的颗粒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量,搜出的26瓶颗粒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0447.11克。经鉴定,在抽取的52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5.09%至16.77%不等。
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毒品及其照片;2.书证:户籍证实、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汪X、胡X1、胡X2的证言;4.被告人古X、符X某、陈XX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7.检查、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X、符X某、陈XX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古X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称其因法律意识淡薄,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古X、符X某等人是与洛X形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古X、符X某等人的行为均是受洛X指使,他们所有的行为均是在洛X的安排下进行,应是从犯;同时古X参与运输甲基苯丙胺含量在15%、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真悔罪,可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符X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符X某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整个犯罪过程某某阳处于被动和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系初犯、偶犯,虽然涉案毒品数量较大,但是已经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大的危害,请求考虑对符X某酌情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悔罪,请求给其一个知错能改的机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XX系受他人邀约参与去云南,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整个犯罪过程没有直接参与完,且本案毒品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古X、符X某、刘X1(另案处理)三人均系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均在广州市一起打工。2019年3月,被告人符X某认为仅靠打工收入太低,为寻求赚大钱,与一男子“王X”联系,让“王X”给自己介绍赚钱的路子。随后,符X某便通过“王X”与毒贩“洛X”取得联系,准备为毒贩“跑单”(运输毒品)。因古X与“洛X”系旧识,“洛X”遂叫古X与其进行联系。2019年3月27日,“洛X”让古X组织五个人到云南省西XX为其运输毒品至湖北省武汉市,每人支付10万元报酬。随后,刘X1邀约赵X1(另案处理),符X某邀约被告人陈XX一起参与运输毒品。根据“洛X”的安排,古X、符X某、陈XX等人在云南省景洪市购买了三辆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古X、陈XX、刘X1三人便骑行购买的摩托车找到洛X,符X某、赵X1则在云南省景洪市等待。“洛X”将毒品藏匿在其中的两辆摩托车油箱内后,古X、陈XX、刘X1三人驾驶摩托车返回云南省景洪市与符X某、赵X1汇合。古X负责驾驶其中一辆未装载有毒品的摩托车在前方探路,陈XX、赵X1、刘X1、符X某则驾乘藏匿有毒品的两辆摩托车跟随其后往湖北省武汉市行驶。途中,因陈XX驾驶摩托车多次摔倒受伤便先行离开。2019年4月12日16时许,古X、符X某、赵X1、刘X1行驶至贵州省兴义市石门XX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刘X1、赵X1驾驶的摩托车的油箱内各搜出13瓶共计26瓶用透明塑料瓶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经称量,该26瓶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10342.04克。经鉴定,从26瓶甲基苯丙胺片剂抽取的52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5.09%至16.77%之间不等。
综合上全案证据认为,户籍证明、网上信息比对信息情况说明证实古X、符X某、陈XX三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犯罪;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古X、符X某、陈XX三人系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古X等人员活动轨迹查询表及云南省XX旅馆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情况证实古X等人活动轨迹;汪X、刘X1、赵X1等人证言证实古X、符X某、陈XX、赵X1、刘X1等人为获取高额利益,在古X的组织下五人前往云南西XX为“洛X”运输毒品,古X等人到云南景洪市后,古X、刘X1、陈XX骑摩托车到缅甸获得毒品后与刘X1、赵X1汇合后运往湖北武汉,陈XX因骑摩托被摔伤便先行离开的事实;被告人古X、符X某、陈XX等人供述与上述事实相印证,在案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安)公(司)鉴(毒)字〔2019〕49号、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安)公(司)鉴(毒)字〔2019〕50号等证实古X等人运输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0342.04克,含量分别为15.09%至16.77%不等,同时有在案的证人胡X1、胡X2证言、古X、符X某、刘X1等人对陈XX辩护笔录等证据印证,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X、符X某、陈XX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10342.04克,该三人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古X、符X某、陈XX三人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古X系本案运输毒品的组织发起者、邀约者,负责具体和毒贩“洛X”联系,以及毒品运输中路线、餐宿安排等事情的直接指挥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明显,系主犯;被告人符X某在本案中最先联系“王X”,属于本案犯意提起者,并与毒贩“洛X”取得联系,才使得古X可以和毒贩“洛X”直接联系,并邀约陈XX参与毒品运输,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陈XX在本案中受邀积极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并跟随古X某参与毒品运输,后因骑摩托车多次摔倒受伤便先行离开,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
关于被告人古X及其辩护人所提古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古X到案后积极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符X某辩护人称,被告人符X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中,经查,被告人符X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坦白,初犯、偶犯,整个犯罪过程没有参与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可减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符X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34年4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陈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9年4月16日止)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古X、符X某等人用于作案的车架号为LBPPCKN00JXXX、LBPPCJLR5JXXX、LBPPCKN00JXXX的三辆黑色摩托车,扣押的被告人古X现金人民币1937.2元,扣押的古X红色OPPO智能手机、符X某的XX智能手机各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全站访问量

    45121

  • 昨日访问量

    28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景芬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