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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法律分析及辩护要点

发布者:黎健律师|时间:2023年08月06日|分类:律师随笔 |2041人看过举报

非法采矿罪法律分析及辩护要点

概述

非法采矿罪,是指自然人和单位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同时,单位也可构成本罪。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要求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违反规定、擅自开采,且会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还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这种违法后果,一般是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

刑法理论界认为非法采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对于故意的形式具体是什么,还存在着争议。有的学者则认为故意形式应当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有的学者认为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无证或未经批准就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或对国家有进行保护性开采规定的矿种进行擅自开采。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非法采矿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因此,间接故意仍可入刑。

三、非法采矿四种行为方式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即无证采矿的行为。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不论是国营矿山企业,还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经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即擅自在未经过批准的矿区采矿的行为。
   3)“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即擅自开采保护性矿种的行为。
   4)“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即虽持有采矿许可证,但超过采矿许可证许可的地点、范围或其他要求,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进行越界开采的行为。

非法采矿罪的法律责任及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采矿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简称《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
    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
    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2)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非法采矿罪的有效辩护要点

1、非法采矿罪的责任人员
   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非法采矿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等作用的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具体执行、积极参与实施非法采矿单位犯罪的人员,上述两类人员在非法采矿单位犯罪中都属于责任人员,区别在于两者在单位犯罪实施过程中的身份地位和职责分工不同。
    2、矿的性质认定
    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是《矿产资源分类细目》里面规定矿产资源,但在采矿作业中,并非所有采出的岩石都是矿产资源,符合矿产资源标准的称之为“矿石”,不符合矿产资源标准的称之为“废石”。所以在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界定开采的对象属于“矿石”还是“废石”,是区分非法采矿罪与非罪以及据以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

     矿产资源的认定需要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了具体司法鉴定程序要求,司法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认定是否属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目录中规定的矿产资源,是否达到矿产工业指标等形成鉴定意见
     3、“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认定
    刑法》第343条非法采矿罪的典型情形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即被告人在没有采矿权的情形下从事矿产开采活动。《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包括以下情形:①无许可证的;②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③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④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⑤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4、非法采矿的数量认定
    非法采矿刑事案件中,不仅需要查明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还要对其开采的矿产品数量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从非法采矿数量展开辩护时,应当重视以下几点:
    第一,重点审查鉴定机构报告。应当重点审查鉴定机构实施的勘查和测量工作和结论,针对鉴定意见中依据的储量报告、可信度系数、回采率和可采储量等专业问题发表充分的辩护意见,以便于合法合理确定非法开采矿产品数量。
    第二,运用刑事证据规则进行有效辩护。充分行使权利,申请办案机关调取有关证据。针对存疑证据提出按照有利于被告原则处理。在辩护过程中,针对不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关于非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认定不一致,犯罪嫌疑人和证人证言关于非法开采矿产品数量的陈述不一致,作为鉴定材料的不同地质资料之间内容相互矛盾等情形进行充分论证。

    5、非法采矿案件矿产品价格认定中的重点问题

1)价格认定对象应为案涉当事人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在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已经灭失不能作为认定标的时,应当将在非法开采区域同一矿层取样的矿石作为认定标的;或者以和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具有相同或者相似质量特征的矿石作为认定标的,而不能随意以周边区域他人采出的矿产品作为价格认定的标的。

2)涉案矿产品中存在不同化学成分、工业类型、品级等质量特征的,应对非法采出的矿产品进行分类,分别开展价格认定;

3)价格认定对象应为行为人非法采出的原矿,而非经选矿或其他加工过程后的矿石,亦非经过长途运输、二次交易后的矿产品。

4)价格认定基准日通常确定为矿产品实际采出或者销售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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