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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纠纷,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金融性资产委托给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将委托资产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由该资产管理活动引发的合同纠纷。该类案件中的非金融机构是指,除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和基金公司之外的非金融机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
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效力问题
1、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有效
在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的判断中,法院一般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或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断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公序良俗等依据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
受托人为自然人的,其受托理财无需经过特许审批,人民法院通常认可该类委托理财合同的合法性。
但受托人属于金融行业从业人员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审查受托人有无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受托人为非金融机构的情况下,应当进一步对其受托理财的内容及经营资质、主体资格、经营范围等进行审查。若受托人受托理财的内容超出其经营范围,还需进一步区分超出事项的性质加以区分:对于超出事项属于一般经营范围的,并不影响合同效力;若超出事项属于禁止经营、限制经营以及特许经营的,因受托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应认定无效。
2、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1)委托人与受托人建立委托理财关系涉场外配资的应认定为无效。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委托人与受托人建立委托理财关系涉场外配资的,或将依据《证券法》第142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2)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保底条款应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认定及处理
根据委托代理关系的基本原则,委托理财的收益和损失均应由委托人承担。实践中,受托人为吸引投资往往约定保底条款对委托人作出收益、本金或者损失上限的保证,因此保底条款也成为引发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
1、保底条款的认定
保底条款是指,无论委托理财盈利或者亏损,委托人均收回部分或全部投资本金甚至获取收益的条款,具体形式不限于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还包括签订单独的保底协议或出具承诺书等。保底条款实质指向的是投资理财风险的分配,表现为委托人不承担本应自负的收益不足或本金损失的风险,而将风险转由受托人等主体承担。因此,认定保底条款的关键在于是否属于对委托人本应自负的投资风险的再分配。
司法实践中,保底条款情形主要包括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证本息最低回报、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损失上限、事后承诺补足损失和亏损不收取管理费用六种约定类型。其中,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属于保底条款无需赘述,下面就其他四种类型的约定是否属于保底条款进行分析。
第一,关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约定是否属于保底条款的认定。
在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可通过审查是否存在委托理财项目、资金去向、操作方式、委托人是否参与投资理财活动、是否发生相应的利润分红等查明当事人缔约目的。如双方签订委托合同时委托人即明确知晓具体的投资理财项目,并对该投资项目的客观风险有一定了解,而受托人实际亦将受托资金投入相应理财项目,即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
第二,关于保证本金损失上限的约定是否属于保底条款的认定。保证损失上限的约定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约定超出一定数额、比例之外的损失由受托人承担;二是约定委托人交付的资产达到或者超过一定风险限度时,委托理财行为立即终止,委托人收回操作权和资产控制权。上述第一种形式实质是,委托人仅承担固定的亏损风险,在此范围之外因委托理财可能产生的风险均由受托人承担。该约定符合保底条款的实质判断标准,应当认定为保底条款。第二种形式不同于一般的保底条款,是将一定的亏损限度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当委托资产达到一定亏损程度时,委托人即可主张解除委托理财关系,并未通过约定对委托理财的风险进行再分配,故此类约定不应认定为保底条款。
第三,关于合同中未约定保底条款,但委托资产发生亏损后,受托人向委托人作出补足损失甚至收益的承诺是否属于保底条款的认定。因该类承诺并非在不能确定委托理财盈亏的情况下作出,并未对委托理财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再分配,而是受托人在委托资产亏损确定后作出的承诺,系受托人对于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应认定为保底条款。
第四,关于委托资产亏损则受托人不收取委托管理费用或者报酬的约定是否属于保底条款的认定。保底条款的实质是对投资可能产生风险的再分配,其中投资风险指向的是委托资产的本金。双方约定在委托资产亏损情况下不收取管理费用或者报酬,并未将投资风险归由受托人承担,委托理财的后果仍由委托人承担,故不应认定该类约定为保底条款。
2、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
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司法实践尚存有一定争议。持肯定论者主张,否定保底条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保底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是受托人往往具有一定的投资理财经验,对于保底条款潜在的风险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且受托人一般在民间委托理财关系中居于发起、主动、管控地位,其为了给合同提供一种“增信”措施,也经常主动提出增加保底条款。倘若合同亏损并支持受托人关于保底无效的主张,实质上是使违约方获得了违法利益,违反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持否定论者主张保底条款有违基本经济规律和公平交易的原则,也违背了委托人对委托事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准则,与投资的本质相悖,应否定其效力。司法实践中,持否定论者占多数。在审慎认定保底条款的基础上,从民商法的基本规则和金融市场稳定的角度考量,一般应认定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929条规定,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只承担因己方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责任,而保底条款约定受托人承担非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与委托合同关系的基本规则相悖离。
第二,当事人在合同中围绕保底条款所约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对等的情况,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民法典》第6条规定的公平原则。
第三,我国《证券法》《信托法》等法律均规定,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受托人订立的保底条款无效,《九民会议纪要》对此也进一步予以明确。尽管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不宜完全适用上述法律法规,但法律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于规制一般主体亦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引导作用。
第四,在高风险的金融市场中,保底条款的约定与市场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基本规则存在冲突,不利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6条、第153条规定,一般应认定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因违反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而无效。
3、保底条款无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民法典》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在保底条款无效的情况下,保底条款对合同整体效力是否产生影响,主要在于其是否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从委托理财权利义务的内容来看,在约定较为简单的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的关键权利义务均由保底条款予以确定,此时保底条款则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
在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的情况下,保底条款的无效将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若保底条款不影响委托理财合同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四、委托理财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本息固定回报型保底委托理财合同
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是属于民间借贷还是委托理财关系,保证损失上限的约定是否属于保底条款等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本息固定回报型保底条款,委托人以获取固定利息为签约目的,对此之外的收益并无预期,设立该条款所涉法律关系及所为实现根本目的,与借贷法律关系无实质性差异,对此应于实务中敏锐穿透名为委托理财之面纱,辨准借贷关系之实质,以及时调整应对策略。
五、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责任承担
1、委托资产亏损的计算与处理
法院一般根据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过错进行责任分配。在过错的认定上,重点审查委托理财合同当事人的身份、缔约过程等因素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和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公平原则予以判断。
(1)委托资产亏损的计算
委托资产的亏损范围应当以实际亏损为限,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需要说明的是,控制权实际转回委托人的委托资产,既包括委托理财剩余的资金、金融性资产,也包括委托人交付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等。若当事人未办理委托资产的交接,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要求尽快办理委托资产的交接,否则相关投资理财亏损的扩大应由不配合办理交接的一方承担。此外,在委托理财合同有效时,当事人对委托资产损失的计算另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公平原则的,应从其约定。
(2)委托资产亏损的处理
委托资产本金亏损后,若双方当事人就损失的分担经协商达成合意的,则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当事人无法达成合意的,应进一步根据委托理财合同是否有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区分处理。
a、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在委托理财合同期满、双方终止或者协议解除合同时,若委托资产处于亏损状态,原则上受托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依约取得的合理报酬后,将余额部分全部返还给委托人,委托理财的损失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受托人承担损失应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若委托人未能举证证明受托人存在过错,受托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受托人存在过错,法院会根据具体过错并结合有无分红、分红比例等因素,酌定一个损失分担比例。
受托人在受托管理资产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受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的核心义务,在于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妥善管理委托资产。受托人在履约过程中常见的违约行为主要包括:(1)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或者对象进行投资;(2)受托理财中挪用、侵占委托资产,未对委托资产进行妥善管理,未履行保证委托资产独立的管理义务;(3)委托理财到期或者终止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算义务并分配委托资产;(4)其他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行为。此外,如委托人明知受托人操作不当却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则其应就损失扩大的部分自行承担责任。
b、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损失分担比例,各地法院在裁判思路上不尽相同,常见的裁判观点:
1. 受托人对投资资金实际操作,对损失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应承担更多损失责任。
2. 受托人主动承诺保本付息,诱导委托人作出投资行为,受托人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3. 双方各有过错,各分担50%损失。
在过错的认定上,主要基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及理财亏损的过错进行考量。
一是委托人、受托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在过错的认定上,需重点审查委托理财合同当事人的身份、缔约过程等因素。实践中,受托方一般为委托理财合同的要约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起到主导作用,且其明知保底条款的约定无效,仍向委托人作出保底承诺,故受托方对合同无效具有更大的过错。但委托人明知金融市场存在较大风险,仍轻信受托人的保底承诺订立合同,亦存在一定过错。
二是委托人、受托人对委托资产亏损的过错。如受托人在受托理财过程中是否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委托人在知晓受托人操作不当后是否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等。
在委托理财合同无效时,首先,不能因委托理财合同无效而撤销金融交易的行为和结果,只能基于既定事实,对于委托资金的损失进行处理。其次,关于委托人、受托人过错的审查应当包括两方面:一是委托人、受托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在过错的认定上,需重点审查委托理财合同当事人的身份、缔约过程等因素。实践中,受托方一般为委托理财合同的要约方,在委托理财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起到主导作用,且其明知保底条款的约定无效,仍向委托人作出保底承诺,故受托方对合同无效具有更大的过错。委托人明知金融市场存在较大风险,仍轻信受托人的保底承诺订立合同,亦存在一定过错。二是委托人、受托人对委托资产亏损的过错。如受托人在受托理财过程中是否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委托人在知晓受托人操作不当后是否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等。最后,在审查双方对合同无效及委托资产亏损过错的基础上,对委托资产的损失作出妥当处理。此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因投资理财具有高风险性,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对于受托人是否尽到审慎义务不能仅凭理财结果进行判断,而应依据受托人的受托理财行为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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