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雯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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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雯颖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9]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林XX酒后到晋江市严华XX,无故将被害人熊X、陈X、杨X、林X1、陶X、黄X、林X2停放在该停车场的7部车辆的轮胎扎破。经鉴定,被毁损轮胎价值人民币7063元。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XX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0.15mg/100ml。被告人林XX于2019年3月2日在晋江市家中被抓获。因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于2019年3月17日在晋江市XX门口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侦查实验及视听资料等,认为被告人林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XX辩称其未扎破涉案车辆轮胎,仅是放气。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林XX酒后到晋江市严华XX,无故毁损被害人熊X、陈X、杨X、林X1、陶X、黄X、林X2停放在停车场内7部车辆的轮胎。经鉴定,被毁损轮胎价值人民币7063元。2019年3月2日,被告人林XX在晋江市家中被抓获,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XX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0.15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X的陈述、辨认笔录,综合证实2019年2月24日晚,其将车辆停在案发停车场,到3月2日9时许,发现四个轮胎均被扎破,停车场内其他六辆车的轮胎也被扎破,其轮胎都是被从侧面扎破,不能修补,只能更换,后其报警。经调阅监控录像后其发现车辆轮胎是柑市村林XX在2019年3月1日22时40份至45分间扎破,其和林XX无过节。
2.被害人林X2的陈述、辨认笔录,综合证实2019年3月1日22时许,其将车辆停放在本案案发停车场,次日8时许发现车辆四个轮胎被扎破,停车场内其他六辆车的轮胎也被扎破,其轮胎都是被从侧面扎破,不能修补,只能更换,后其报警。经调阅监控录像后其发现车辆轮胎是柑市村林XX在2019年3月1日22时40份至45分间扎破,其和林XX无过节。
3.被害人黄X的陈述、辨认笔录,综合证实2019年2月27日17时许,其将车辆停放在本案案发停车场,3月2日7时许发现车辆两个轮胎被扎破,停车场内其他六辆车的轮胎也被扎破,其轮胎都是被从侧面扎破,不能修补,只能更换,后其报警。经调阅监控录像后其发现车辆轮胎是柑市村林XX在2019年3月1日22时40份至45分间扎破,其和林XX无过节。
4.被害人陶X的陈述、辨认笔录,综合证实2019年3月1日11时许,其将车辆停放在本案案发停车场,次日6时许发现车辆四个轮胎被扎破,车场内其他六辆车的轮胎也被扎破,其轮胎都是被从侧面扎破,不能修补,只能更换,后其报警。经调阅监控录像后其发现车辆轮胎是柑市村林XX在2019年3月1日22时40份至45分间扎破,其和林XX无过节。
5.被害人林X1的陈述、辨认笔录,综合证实其将车辆停放在本案案发停车场,3月2日8时许发现车辆两个轮胎被扎破,停车场内其他六辆车的轮胎也被扎破,其轮胎都是被从侧面扎破,不能修补,只能更换,后其报警。经调阅监控录像后其发现车辆轮胎是柑市村林XX在2019年3月1日22时40份至45分间扎破,其和林XX无过节。
6.被害人杨X的陈述、辨认笔录,综合证实2019年2月26日10时许,其将车辆停放在本案案发停车到场,3月2日9时许发现车辆两个轮胎扎破,停车场内其他六辆车的轮胎也被扎破,其轮胎都是被从侧面扎破,不能修补,只能更换,后其报警。经调阅监控录像后其发现车辆轮胎是柑市村林XX在2019年3月1日22时40份至45分间扎破,其和林XX无过节。
7.被害人熊X的陈述、辨认笔录,综合证实2019年3月1日19时许,其将车停在晋江市内坑镇柑市村大路北区XX,次日8时许,发现其车辆有三个轮胎被扎破,当时停车场内的其他六辆车也被人扎破轮胎,其轮胎都是被从侧边扎破,不能修补,只能更换,后其报警。经调阅监控录像后其发现车辆轮胎是柑市村林XX在2019年3月1日22时40份至45分间扎破,其和林XX无过节,不知对方为何扎轮胎。
8.提取笔录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根据监控视频显示,监控时间2019年3月1日22时许,监控画面拍摄停车场内共停放7部轿车;22:41:36许,一人出现在监控画面右下角,并随即蹲下靠近该处一轿车旁,22:42:44许,该人再次出现在监控画面,并在上述车辆左后轮附近蹲下;22:41:58许,该人再次出现在监控画面中,并在另一车辆左后轮处蹲下,停留约3-4秒后起身,行至车辆右侧;22:42:25许,该人从第三辆车右侧进入监控画面,于22:42:27许在第四辆车右前轮处蹲下,于22:42:29许在该车右前轮轮胎侧时,右手贴近轮胎侧壁并有向下划拉动作,22:42:32许在该车右后轮处蹲下,右手贴近轮胎侧壁,同时有向下划拉动作,22:42:35许,该人从第四辆车后绕过蹲入该车左后轮处,于22:42:43秒许起身并蹲入该车左前轮处;22:42:48许,该人起身并蹲在第五辆车右前轮处,右手贴近轮胎侧壁,同时有向左发力动作,后起身于22:42:52许在该车辆左后轮处蹲下,于22:42:58许起身从车尾绕到该车另一侧,于22:43:15许见该人起身并立即蹲入该车左前轮附近;22:43:26许,该人起身并蹲到第六辆车右前轮附近,数秒后起身走往第七辆车,于22:43:38许在该车右后轮处蹲下,22:43:41许起身时,根据监控画面可见该人右手持一细长状物品,后走向该车前部,低头看向该车右前轮处后,随即反身向停车场出口处走去,于22:43:48许可见该人右手持一细长状物品。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林XX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情况。
10.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财物损失情况。
11.行政处罚材料,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
12.身份户籍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户籍、前科判决情况。
13.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本案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情况。
14.受损车辆照片,证实本案涉案车辆损伤情况。
15.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16.被告人林XX的供述、辨认笔录,综合证实2019年3月1日18时许,其在家喝了约3斤白酒,后记忆开始不清,3月2日7时许,警方到其家中找其,称其扎破别人轮胎,因其还处醉酒状态,被警方先送至醒酒。经其辨认本案监控视频,其看到监控内的人员是其,其应该是在放别人轮胎内的气,但不清楚是怎么放的,其当时也不知道放了几辆车,后听说是七辆。庭审时辩称其仅是放气,未扎破车辆轮胎。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经查,本案有被害人熊X、陈X、林X2、黄X、陶X、林X1、杨X的陈述、辨认笔录、受损车辆照片、现场监控视频、价格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亦有抓获、破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被告人林XX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之辩解无依据,且与现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9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林XX分别退赔被害人陈X、黄X、林X2、林X1、陶X、熊X、杨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162元、524元、1068元、534元、1305元、1353元、1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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