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雯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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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00卢XX诉罗XX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雯颖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20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卢XX与被告罗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罗XX立即向卢XX支付拖欠的工资10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卢XX代垫的买菜钱300元,合计10700元。事实和理由:卢XX于2019年5月12日受雇于罗XX,在青阳曾井东XX从事保姆一职,月工资4000元。2019年7月28日后双方结束雇佣关系,此时罗XX共结欠卢XX工资10400元及卢XX作为保姆期间代垫支付的买菜的费用。卢XX多次向罗XX催讨,但罗XX一直推诿。卢XX向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于2018年7月29日出具晋劳仲不青字[2019]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卢XX诉至法院。
罗XX辩称:其没有雇佣卢XX,没有结欠卢XX工资10400元,是卢XX自己跑来帮其做事、买菜,卢XX与其同居生活两个多月就跑掉了。
卢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主项变动全项复印件,证明原告公民身份号码变更,两张身份证均系原告本人的事实;3、原告居住证,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系晋江市青阳XX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案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依法应予以受理的事实及证明罗XX拖欠工资10400元未能偿还完毕的事实;6、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依法应予以受理的事实。
罗XX对卢XX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微信号“wxid_170srk0nvzip12”及关联的电话号码132××××1533均是其在使用,但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微信聊天内容不是其发的;对证据6其不清楚,其不知道卢XX有去申请仲裁。
罗XX未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罗XX未进行举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卢XX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应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罗XX虽辩称其没有雇用卢XX及拖欠卢XX工资,但卢XX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罗XX发给卢XX的两条信息为“……,欠你二个多月的工资,一共万把多点,用不着太紧张,我有了钱,我会全部算给你的,你放心好了!”及“每月四千元,一分不会少你,最晚到年底全部一起算给你,放心吧?”,该微信聊天内容可证实罗XX曾雇佣卢XX、每月工资4000元及罗XX尚欠卢XX两个多月的工资的事实。罗XX虽主张卢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不是其发的,但其又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方所使用的微信名为“老罗”、微信号为“wxid_170srk0nvzip12”及关联的电话号码132××××1533均系其本人在使用,故本院对罗XX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卢XX受雇于罗XX从事保姆工作,月工资4000元。罗XX拖欠卢XX2019年5月12日至7月28日的工资共计10400元。
本院认为,卢XX与罗XX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因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卢XX请求罗XX支付尚未支付的工资款104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卢XX另请求罗XX支付其代垫的买菜钱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XX工资10400元及自2019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卢XX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元,由卢XX负担4元,罗XX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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