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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雯颖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1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XX诉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林XX与张XX的买卖合同关系;2、张XX立即返还林XX货款45000元,并按XX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张XX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XX于2017年5月1日向张XX预定90000条机砖,一条机砖的单价为0.5元,运费由张XX承担,总价45000元。林XX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全部货款45000元至张XX账户,张XX收到货款后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给林XX收执。后张XX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林XX诉至法院。
张XX未作书面答辩。
林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证据1、林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林XX的身份;2、张XX户籍证明证明张XX的身份;3、收款收据及4、林XXXX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林XX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张XX,张XX确认收到货款后未交付货物。因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林XX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可予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7年5月1日,林XX欲向张XX购买机砖,通过其尾号为6190的XX建设银行账户向张XX62×××89的银行账户转账45000元。同日,张XX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给林XX收执,收据载明收到林XX45000元,预定90000条机砖(含运费)。后张XX没有交付货物,林XX于2019年7月11日具状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XX支付给张XX货款45000元但张XX未按约交付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确认。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XX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林XX已按约付款,张XX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林XX的请求可予支持。林XX要求张XX返还货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1日(起诉之日)起按XX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应依法调整为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XX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林XX与张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张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林XX货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XX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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